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21民初4565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9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萍,系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1743931。
被告:彭西,男,汉族,1981年7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重庆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环城路1号附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093177852。
法定代表人:何岚,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家明,系重庆悦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810487659。
被告:贵州水城经济开发区高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0221594172941T。
法定代表人:罗彦夕,系公司副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荣跃,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710898567。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叶兵,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910114224。
原告**诉被告彭西、重庆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天公司”)、贵州水城经济开发区高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萍,被告凯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明,被告高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跃、叶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彭西支付工程款2617120元。二、请求判决被告凯天公司、高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16日,被告高科公司将贵州水城经济开发区尖山综合体产业配套服务中心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凯天公司,两被告签订《贵州水城经济开发区尖山综合体产业配套服务中心BT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3月8日,彭西作为乙方,凯天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绿化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凯天公司将工程名称为六盘水东城区老鹰山片区工程技术中心项目承包给彭西施工,彭西将绿化工程又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绿化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包干总价3160000元,工程完工支付全部工程款,期间由于原告资金紧张,被告彭西支付了542880元,原告多次要求彭西支付工程款,彭西称被告凯天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凯天公司又以高科公司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其为由,三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彭西、凯天公司、高科公司应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工程位于水城县,故水城县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两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西辩称,**起诉我欠他支付工程款2617120元是事实,原因是凯天公司没有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我,我无力支付给**,我和**是2017年3月8日签订的《绿化施工协议》,工程名称是六盘水东城区老鹰山片区工程技术中心绿化工程,**承包的劳务部分工程,也就是只包工不包料,该工程是凯天公司向高科公司承包来的,我与凯天公司签订的《绿化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款暂定为1500万元,工程范围实行包工包料,树木成活率100%,凯天公司按照高科公司结算总价下浮17%结算给我,由我将绿化工程转包给**施工,我与**签订了《绿化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合同包干总价3160000元,工程完工支付全部工程款,我在施工期间向**支付了542880元。2020年4月17日,凯天公司与监理公司共同清点全部树木,将死树进行了清点,制作成一份表,由凯天公司与监理公司签字确认,我对他们双方清点结果无意见。凯天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汇入我指定的杨旺国个人账户150万元,于2019年2月3日汇入50万元,合计收到200万元,其他工程款至今未收到,只要高科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凯天公司,凯天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我,我会及时支付给**,所以我对**起诉差欠他劳务费没有意见,的确应当将**的劳务费支付他。
被告凯天公司辩称,我公司只与被告彭西签订了绿化施工协议,并未与**形成合同关系,彭西与**签订劳务协议时并未征求我公司意见,更未经我公司同意。我公司已支付彭西工程款250万元。我公司与彭西至今未结算。彭西所做的绿化工程至今未验收。我公司与高科公司至今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且没有结算。原告现起诉三被告法律关系不明确,如果以合同相对性来起诉,彭西与**之间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则应只起诉彭西,不应起诉我公司。如**与彭西之间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其虽然有权起诉我公司及高科公司,但不应将彭西作为被告,应作为第三人。起诉我公司及高科公司的前提必须是工程验收合格。我公司与高科公司及彭西分别进行了结算。我公司或高科公司只能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高科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我公司已经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6.6款的规定已按照工程进度35%支付了工程款。我公司工程款暂定总价是2.9亿元,我公司至今已付111190000元,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35%的进度款,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至今仍未与被告凯天公司进行结算。我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凯天公司,被告凯天公司将项目肢解后将项目分包给彭西,彭西再将案涉项目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以上行为违反了民法典第153条、第791条第2、3款的规定,应当依照最高院建工解释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认定**与彭西签订的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双方合同无效,原告只能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则,依照建工合同解释1第6条的规定主张赔偿损失,因此原告第一项诉请应当为赔偿损失,直接主张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依法应由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判决高科公司与彭西及被告凯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三被告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凯天公司与被告高科公司就尖山综合体项目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彭西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凯天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来源渠道不合法,其系复印件,不是原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被告高科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虽然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但该组证据与被告高科公司提供的证据贵州水城经济开发区尖山综合体产业配套服务中心BT建设施工合同一致,因被告凯天公司对高科公司提供的证据贵州水城经济开发区尖山综合体产业配套服务中心BT建设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绿化施工协议,用于证明被告凯天公司将案涉绿化工程承包给彭西,包干价是1500万元。被告彭西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凯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中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条必须进行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必须经过市场单位寻价、定价,才能够达到支付款项的条件,且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全部或部分转让权利义务,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凯天公司仅仅与彭西建立了绿化分包关系,并不包括与原告建立绿化施工关系。被告高科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对被告高科公司没有约束力,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工程款的计算方法与高科公司、凯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不一致,高科公司不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和付款条件支付工程款。该组证据证实被告凯天公司将六盘水东城区老鹰山片区工程技术中心绿化工程发包给彭西进行施工,双方就工程概况、施工范围、施工方式及内容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2017年3月10日绿化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用于证明彭西将绿化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方按照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的事项已全部施工完毕,劳务包干价为316万元,应付劳务费的时间是完成所有劳务工程一个月后,原告按照合同预定的包工形式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彭西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支付包干价316万元,至今未支付完毕。被告彭西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凯天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对凯天公司没有约束力,凯天公司不是该合同相对方,彭西与**签订合同时未征求凯天公司意见,签订合同后也未向凯天公司披露,所有的项目苗木均是由彭西采购,**仅仅是依据合同完成了劳务,彭西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凯天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高科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对高科公司没有约束力,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工程款的计算方法与高科公司、凯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不一致,高科公司不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和付款条件支付工程款。该组证据证实被告彭西与原告就六盘水东城区老鹰山片区工程技术中心绿化工程签订了绿化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双方就工程概况、施工范围、施工方式及内容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收款收据13份、支付明细15份,用于证明分包协议签订后彭西共支付了542880元。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第六组:六盘水东城区老鹰山片区工程技术中心核价单,用于证明凯天公司与项目监理方就绿化工程的树种数量及报价于2020年4月17日进行审核,凯天公司与监理公司在核价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提供劳务进行绿化工程完工后,凯天公司、监理公司就活树与死树进行了核实,原告提供劳务工程已完工。被告彭西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凯天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是真实的,凯天公司确实加盖了印章,该组证据也证明了合同相对方是彭西而不是**,该证据应当是彭西提交,凯天公司为了履行与彭西的合同,协助彭西与高科公司进行核价,才在彭西的核对单上加盖了印章,表格制作可以看出最终核价确认人是建设单位即高科公司,但是高科公司并未加盖印章,说明核价尚未完毕,依照凯天公司与彭西之间的合同约定,凯天公司对彭西的工程款支付尚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高科公司认为根据高科公司与凯天公司签订的合同3.5条,项目工程款必须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审计单位审计审核确认,该核价单上监理方签字内容为“单价与审计单位最终审计为准”,鉴于彭西与**签订的合同对高科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核价单记载的工程价款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核价单上记载了相当一部分苗木状态为死亡,原告并没有提供死亡苗木补种的相应证据,因此核价单不能证明原告方已完成了转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该组证据证实2020年4月17日,监理单位与被告凯天公司就六盘水东城区老鹰山片区工程技术中心绿化工程所涉植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及单棵报价进行核价,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凯天公司出具的证据:第一组,中国建设银行活记账交易明细2份及收条1张、收款收据2张、电子回单1张,用于证明2018年2月13日凯天公司向彭西指定的收款人杨旺国支付了工程款150万元,2019年2月3日凯天公司向彭西指定的收款人杨旺国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2018年1月1日凯天公司向彭西指定的收款人许元馨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018年2月13日、2019年2月3日支付的200万元无异议,对收款人是许元馨的50万元由彭西发表意见。被告彭西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可自己总共收到凯天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250万元。被告高科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证实凯天公司已向彭西支付了案涉工程款共计250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绿化施工协议,用于证明凯天公司与彭西之间合同内容是包工包料,而彭西仅仅是将劳务部分与**签订合同,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彭西而不是**,依据合同第5条第3项规定,苗木存活率要达到100%,否则不予验收,从刚才原告的举证来看,存活率没有达到100%,且至今没有验收,合同第六条第二项中第二小项凯天公司要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为彭西将此批苗木栽种成活,并得到建设单位寻价定价后凯天公司才有义务支付50%的工程款,依据该条第一小项的规定,寻价定价义务应当由彭西自行以凯天公司名义申报,因此彭西向凯天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第十条明确约定未经凯天公司书面同意,对方不得全面或部分转让权利义务,彭西擅自将绿化劳务转让给**属于彭西的违约行为,凯天公司不应为此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对该合同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凯天公司与彭西如何约定不能约束原告与彭西的劳务分包约定的事项,彭西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时并未将绿化工程协议作为分包协议的附件,原告仅主张劳务费并未主张苗木树种的费用。被告彭西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高科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对被告高科公司没有约束力,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工程款的计算方法与高科公司、凯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不一致,高科公司不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和付款条件支付工程款。该组证据证实被告凯天公司将六盘水东城区老鹰山片区工程技术中心绿化工程发包给彭西进行施工,双方就工程概况、施工范围、施工方式及内容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补充协议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高科公司与凯天公司就施工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将该进度款35%变更为每月支付75%,被告高科公司没有履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认为该协议内容已经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比率调整为每月支付75%,审计结束后支付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被告高科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履行义务,也是导致原告未及时收到劳务费的原因。被告彭西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高科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建工解释(1)第二条的规定,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高科公司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与凯天公司的权利义务,请求法院不将该份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被告高科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高科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被告高科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主体资格。原告、被告彭西、被告凯天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中标通知书、贵州水城经济开发区尖山综合体产业配套服务中心BT建设施工合同,用于证明高科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将水城贵州水城经济开发区尖山综合体产业配套服务中心发包给被告凯天公司,合同第6.6条证明建设施工合同约定高科公司按工程进度35%支付工程款,合同第3.5条验收合格后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竣工结算审计。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仅仅是该合同中的绿化工程的劳务部分实际施工人,该份合同条款不能约束原告方。被告彭西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凯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高科公司引用了第四条4.2关于进度款支付35%是错误的,这个工程项目已经于2017年5月完工,早就不是进度款支付的问题,当时工程确实至今未结算,工程完工后凯天公司要求进行竣工验收,但建设方一直予以推诿,后建设方已实际入住使用该项目,但双方至今无法结算的原因是建设方一直未对修改图纸的费用进行支付,不对其进行盖章,所以导致该项目一直无法审计结算。该组证据证实高科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就水城经济开发区尖山综合体产业配套服务中心的施工确定凯天公司作为中标人,凯天公司与高科公司就水城经济开发区尖山综合体产业配套服务中心建设工程项目签订了BT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支付明细及支付依据,用于证明高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凯天公司35%的进度款合计101500000元(高科公司已实际支付111190000元),在项目未竣工验收及审计的情况下,不存在差欠工程款的情况,原告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认为高科公司实际支付款项的金额以凯天公司认定的金额为准,该案已经不是支付进度款的阶段,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高科公司已接受并实际使用,绿化工程在2017年大约5月已全部完工,至少高科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是质保金之外的金额95%,至今高科公司已实际入住使用的事实拖延结算拒绝竣工验收,已付款不足50%,由此证明高科公司在本案中应在未支付工程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彭西认为高科公司在2017年8月份已经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寻价,至今未在核价单上核价,导致凯天公司未按照彭西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给彭西。被告凯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以财务部门的转账凭证与凯天公司的收款收据为准,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实际上在2017年4月27日经开区管委会召开了第六次会议,随后被告高科公司与凯天公司就施工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将该进度款35%变更为每月支付75%,被告高科没有履行补充协议约定,导致凯天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后无法收回,已频临破产边缘。因被告凯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及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13日,被告凯天公司被确定为被告高科公司水城经济开发区尖山综合体产业配套服务中心建设工程项目的中标方,中标价(优惠价)为33000元,工期450天。2013年8月16日,被告高科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凯天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贵州水城经济开发区尖山综合体产业配套服务中心BT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贵州水城经济开发区尖山综合体产业配套服务中心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地点:水城经济开发区;工程内容:新建建筑面积3.8万平方米,其中含主副楼建筑工程、主副楼装修工程、设备购置安装等综合体项目施工;具体内容实施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及答疑文件为准;工程合同价:按发改批复总投资暂定总价2.9亿元,本工程中标优惠价格33000元;建设工期:450天,从本工程发布开工令之日起计算;本工程实行定额计价,根据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若甲方将工程分段实施,阶段工程实施完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乙方将竣工资料移交甲方后,甲方按国家规定及时安排办理竣工结算审计;工程进度款支付:甲方按实际完成工程月进度向乙方支付其完成工程款的35%。”2017年3月8日,被告凯天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将上述《贵州水城经济开发区尖山综合体产业配套服务中心BT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项目中的绿化工程与被告彭西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绿化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六盘水东城区老鹰山片区工程技术中心;工程地点:六盘水市水城县老鹰山镇尖山村尖山营组;预定开工日期:2017年3月8日;施工范围:按照甲方提供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施工种植土由甲方提供到场;施工方式及内容:1、本工程由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施工;2、按照甲方结算方式,乙方施工内容包括所有苗木草皮的运输及栽种、苗木支撑、苗木草皮存活、种植土二次转运、种植土整平及后期绿化保养修理;工期:1、工期自预定开工日期之日起至乙方竣工并同甲方一起通过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止。……;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验收标准按业主设计要求及行业规范执行),因乙方故意延误致使工程未能按时结算或提请验收的,本工程不能评定为合格;乙方提供的苗木必须事先控制质量,苗木规格严格按照设计要求进行选择,苗木种植质量必须严格按照绿化种植规范;苗木成活率达到100%,否则不予验收;工程完工后,乙方及时保养,同甲方一起通知建设单位(水城经济开发区高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余同)验收,甲乙双方以建设单位验收意见为准;工程预算总价款暂定为15000000元,此金额不作为结算依据;结算及支付方式:1、乙方工程款结算,乙方自行以甲方名义,向建设单位申报各种苗木数量及价格,待建设单位市场寻价定价后,甲方以建设单位寻价单价及数量的总额下浮17%(包括7%税收,7%融资成本,3%公司管理费)作为乙方的结算总金额。2、乙方工程款支付,乙方将此批苗木栽种成活,并得到建设单位寻价定价后,甲方支付乙方50%的工程款;第二次,在建设单位对整个项目验收合格后,待建设单位给甲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与参与甲方工程建设的劳务单位一样,同比例支付乙方工程款,但不超过总额的70%,待建设单位对该工程审计结束后,同时到达一年质保期后,支付乙方工程款到达总额的80%;第三次,待建设单位支付甲方90%工程款时,甲方支付完乙方工程款;本经合同双方共同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全部或部分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2017年3月10日,被告彭西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绿化施工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六盘水东城区老鹰山片区工程技术中心;工程地点:六盘水市水城县老鹰山镇尖山村尖山营组;预定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施工范围: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施工种植土由甲方提供到场;施工方式及内容:1、本工程由乙方以包工的形式进行施工;2、按照甲方结算方式,乙方施工内容包括所有苗木草皮的运输及栽种、苗木支撑、挖种植穴和施基肥、种植浇灌、种植土二次转运、种植土整平、清理场地,对施工场地内所有垃圾、杂草杂物等进行全面清理;工期:1、工期至预定开工日期之日起至乙方竣工并同甲方一起通过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止。……;劳务包干总价款为316万元,此金额不再调整;结算及支付方式:经甲方验收乙方完成所有劳务工作后1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100%的劳务款。”后,原告所施工的绿化工程已完工。2020年4月17日,被告凯天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共同就六盘水东城区老鹰山片区工程技术中心所涉种植的植物数量进行审核,相关核价单上载明了植物名称、型号及规格、审核数量、单棵报价,监理单位写明“经现场进行复查,审核数量以现场复查数量为准,单价以审计单位最终审核价为准。”被告彭西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42880元,被告彭西尚欠原告工程款2617120元。被告凯天公司已向被告彭西支付了工程款25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规定、《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二条关于“园林绿化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主要包括园林绿化植物栽植、地形整理、园林设备安装等涵盖园林建筑工程在内的环境建设工程,涉及基础设施建设、土方、理水、绿化内容等”规定及第三条关于“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具备与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相匹配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资金、设备等条件,并遵守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案中,被告高科公司将水城经济开发区尖山综合体产业配套服务中心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凯天公司承建,被告凯天公司又将水城经济开发区尖山综合体产业配套服务中心建设工程项目中所涉绿化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被告彭西承建,被告彭西又就其所承建的绿化工程与原告签订了《绿化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由原告对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加之原告并非具有相应条件的施工企业,故该《绿化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应属无效。由于原告与被告彭西签订的上述劳务分包协议所涉绿化施工项目,原告已施工完毕,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包干价为316万元,扣除被告彭西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542880元,鉴于被告彭西在庭审中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2617120元,故被告彭西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171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凯天公司并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高科公司与被告凯天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及被告高科公司尚差欠被告凯天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科公司、凯天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171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37元,由被告彭西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彭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王道学
人民陪审员 陈 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姚秀
书记员王明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