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3民初2528号
原告:重庆中安达新型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工业园区安福路(重庆固尔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内)第4幢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MA5U5T3252。
法定代表人:张波,总经理。
被告:**,男,198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重庆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环城路1号附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093177852。
法定代表人:何岚。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惠,男,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博朗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昌区昌州街道板桥工业园区灯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304884415N。
法定代表人:刘大福。
原告重庆中安达新型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安达公司”)与被告**、重庆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天公司”)、重庆博朗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朗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波、被告**、凯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朗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防水工程款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按每月3%支付滞纳金计15000元;2020年5月11日以后的滞纳金以200000元为基数按3%计算支付至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起算日期为从2018年12月22日起计算滞纳金。
事实与理由:原告中安达公司与被告凯天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了《中安达公司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是博朗特公司厂区防水项目,工程地点是重庆荣昌板桥工业园区交警队旁,工程内容为重庆博朗特电梯有限公司进行屋面、卫生间防水防潮处理。工程完工后,原、被告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69400元,扣除质保金2082元后,被告方应当于2018年4月10日前支付原告67318元,被告方支付47318元后,就再没有支付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收,被告方负责人**才于2019年2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款20000元为博朗特电梯厂项目。经原告再次催收,被告方仍然未支付欠款。根据原、被告方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被告方应当按合同金额支付原告的滞纳金15000元。
**辩称,凯天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我作为公司项目经理签字。我方支付给原告的价款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约定的是验收合格后支付70%,但我方已经超出支付,且原告承建的工程至今未完工,并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与我下面的临时工收方确认了面积。该面积属实,但我认为工作内容没有完工。由此导致博朗特公司至今未付款,原告应当赔偿我的损失。
凯天公司辩称,凯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但原告未按合同完工,工程竣工验收单是假的。工程至今未验收,由此导致博朗特公司至今未付款。该项目与博朗特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为是凯天签订的合同,所以博朗特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是我公司的该项目经理。我方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
博朗特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生产、销售建筑用防水防潮材料、从事建筑相关业务等项目的公司。2017年2月22日,原告中安达公司(乙方)与凯天公司(甲方)签订了《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将博朗特公司厂区防水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乙方,工程内容为屋面、卫生间、防潮地面等所有防水项目(包括伸缩缝处理),工程施工日历天数30天,工程单价为20元/㎡(包括变形缝处理及分隔缝灌油)……全部施工完成双方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实际总金额的70%工程款;其他实际总金额的27%工程款从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支付;余款实际总金额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从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情形付款,则甲方每月应按合同实际总金额的3%作为滞纳金支付给乙方。**为凯天公司的项目经理。
后原告于2017年3月初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原告完成其中一部分施工后撤场。后被告凯天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318元。
2019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波防水工程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此款为博朗特电梯厂项目”。
庭审中,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两份,拟证明防水工程已经被告**指定人员办理竣工验收,工程价款为69400元;被告**、凯天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并称未指定人员办理竣工验收。双方确认原告实际施工面积对应的工程款金额为69400元(已经支付47318元,尚欠尾款20000元、质保金2082元);被告凯天公司称原告未完成工作内容,也未进行验收,所以不应当支付尾款,此外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标准过高。
原告、被告凯天公司、**一致确认原告施工范围内尚有水泥保护层的伸缩缝未处理;对未处理原因,原告称伸缩缝未处理是**认可的,且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中未包含处理伸缩缝的工程款,**此后也未通知原告处理该伸缩缝,后原告称该伸缩缝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原告自称施工是通过喷涂速凝防水材料,属于全皮肤式处理,根本不存在伸缩缝处理问题;被告凯天公司及**称原告未完成约定的施工内容是因为原告自称材料涨价,多次通知原告继续施工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博朗特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其他诉讼权利。
原告与凯天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后开始进行防水施工,后撤场,对已经完成施工内容的部分,被告凯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对应的工程款。**作为凯天公司的项目经理,相关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凯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防水工程已通过被告**指定人员办理竣工验收,被告**、凯天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并称未指定人员办理竣工验收,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验收人员的身份、是否取得被告凯天公司的授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已于2017年4月10日、12月21日办理竣工验收的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处理水泥保护层的伸缩缝是否属于原告防水施工的内容。本院认为处理水泥保护层的伸缩缝属于原告防水施工的内容,理由如下:1.从合同约定看,无论工程内容“屋面、卫生间、防潮地面等所有防水项目(包括伸缩缝处理)”,还是工程单价“20元/㎡(包括变形缝处理及分隔缝灌油)”,原告防水施工均包含有伸缩缝的处理,原告自称“施工是通过喷涂速凝防水材料,属于全皮肤式处理,根本不存在伸缩缝处理问题”、“工程款中未包含处理伸缩缝的工程款”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且被告凯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2.原告称伸缩缝未处理是**认可的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后原告又称处理伸缩缝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即原告对处理伸缩缝是否属于施工的内容前后陈述矛盾,且未能进行合理说明。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防水施工内容,且双方至今未办理该部分施工的竣工验收手续,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凯天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中安达新型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原告重庆中安达新型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判员 钟明友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