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汽嘉庆(重庆)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3民初191号
原告:重庆苯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北碚区童家溪镇同兴园区一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95854842D。
法定代表人:谭兴奎,董事长。
原告:重庆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环城路1号附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093177852。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乾,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春,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汽嘉庆(重庆)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鹤凤大道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5U6PU56L。
法定代表人:白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军,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珑澔,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广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文体路126号2栋4-21号。
法定代表人:邓彬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军,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珑澔,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汽(重庆)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北汽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婉侬,董事长。
被告: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三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687223056。
法定代表人:李继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强,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深华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文体路126号2栋4-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36265837W。
法定代表人:邓经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军,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珑澔,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嘉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抚松路50号富豪花园锦城苑A、B、C座B座20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4660121510F。
法定代表人:李婉侬,执行董事。
被告:弗美(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盛路55号2幢5层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24364118D。
法定代表人:DENGJOEZHU,总经理。
原告重庆苯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苯特钢公司)、重庆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天建筑公司)与被告北汽嘉庆(重庆)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嘉庆公司)、重庆广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旺公司)、北汽(重庆)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种车辆公司)、重庆市深华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新公司)、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翔公司)、弗美(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美公司)、吉林省嘉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嘉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广旺公司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后广旺公司出庭应诉并自愿撤回了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二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23日、2018年9月30日书面撤回了对吉林嘉庆公司、特种车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苯特钢公司、凯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春,重庆嘉庆公司、广旺公司、深华新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珑澔、黄学军,银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强到庭参加诉讼;弗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苯特钢公司、凯天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重庆嘉庆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停工损失共计18226500元,并以18226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广旺公司、特种车辆公司对重庆嘉庆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重庆嘉庆公司、广旺公司、特种车辆公司承担二原告的律师费529000元。4、银翔公司、深华新公司、弗美公司对重庆嘉庆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在其认缴未实缴注册资本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作为施工企业联合体于2016年8月11日与重庆嘉庆公司签订了《工程合作意向协议书》,约定重庆嘉庆公司将位于涪陵区的北汽重庆新能源汽车生产基地项目的钢结构工程交由二原告完成,原告按协议书约定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共缴纳了1100万元的保证金。后由于重庆嘉庆公司的原因,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各方于2017年12月15日再次签订《协议书》,就二原告自己缴纳的保证金部分及资金占用损失、停工损失的退还问题达成结算协议,约定重庆嘉庆公司在2018年3月31日前向二原告退还保证金及资金占用损失、停工损失共计18226500元。逾期按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协议书签订后,广旺公司、特种车辆公司分别对该协议内容进行了补充并签订了担保协议,对重庆嘉庆公司的支付责任提供了担保。担保协议还约定了如违约还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截止二原告起诉之日,重庆嘉庆公司、广旺公司、特种车辆公司均未按约定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经查,银翔公司、深华新公司、弗美公司、吉林嘉庆公司作为股东也未履行全面的出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东需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重庆嘉庆公司辩称:二原告请求以182265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资金损失,没有合法依据。原告缴纳的保证金部分只有1100万元,其余都是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和停工损失,该费用已经对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进行了赔偿,如果再按照月息2分计算就属于重复计算,严重超过了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同时律师费用52.9万元明显高于市场一般标准,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凭证,证实该部分费用已经实际产生。
被告广旺公司答辩称:广旺公司所签订的担保协议,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的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该担保行为无效,广旺公司不应为重庆嘉庆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银翔公司答辩称:银翔公司仅为重庆嘉庆公司的名义股东,对于重庆嘉庆公司对外签订的协议均不清楚,二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债务的组成,仅凭一份协议就确定资金占用损失和停工损失,银翔公司不予认可。本案债务存在连带保证人,股东责任需在重庆嘉庆公司及连带保证人承担完毕全部清偿责任后,仍未实现债权的情况下,才承担股东责任。银翔公司不是重庆嘉庆公司的实际股东,其持有30%的股份,是代深华新公司持有的,名义股东不应承担实际股东应承担的股东责任。
被告深华新公司答辩称:深华新公司的注册资本经重庆嘉庆公司核实已经足额缴纳,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弗美公司书面辩称:苯特钢公司、凯天建筑公司诉弗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二公司不能提供其与弗美公司签署过任何合同,更无合同条款纠纷,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请求撤销对弗美公司的诉讼。弗美公司入股重庆嘉庆公司,在具体的董事会及股东会里,占20%的股份,但没有说话席位,没有资格进入公司的运作,该权利由北汽集团指定的邓庆林实际操控。弗美公司至今没有与重庆嘉庆公司有过任何资金合作关系(股东会出资讨论计划除外)和任何资金往来。重庆嘉庆公司成立以来,弗美公司未收到过股东会议通知,也从未参加过股东会及进行表决,但重庆嘉庆公司已正式对外投资,重庆嘉庆公司涉嫌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并侵犯弗美公司股东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工程合作意向协议书》、保证金收据3张及转账凭证3张、《协议书》、担保协议书2份、重庆嘉庆公司章程、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银座银行网上交易凭证、重庆广旺投资有限公司章程、委托持股协议、重庆嘉庆公司出资证明书、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重庆嘉庆公司(甲方)与凯天建筑公司、苯特钢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作意向协议书》约定,甲方是北汽集团控股的,由银翔公司携深华新公司、吉林嘉庆公司、弗美公司等在重庆市涪陵区共同组建的新能源汽车制造企业。根据北汽集团的整体布局,并以此为投资主体建设北汽重庆新能源汽车生产基地项目。工程范围:甲方在涪陵的新能源汽车生产基地工程项目,占地约1000亩,总建筑面积约33万平方米。计划招投标及开工日期:2016年9月30日前。工程造价:暂定10亿元人民币(以实际工程造价为准)。本合同履约保证金:暂定工程总造价的5%,即5000万元。双方同意,乙方8月10日前分两次向甲方支付1000万元,为表达合作诚意,乙方于8月4日先向甲方支付100万元诚意金;乙方于8月10日前与甲方正式签订本协议,并向甲方支付900万元人民币,与之前的诚意金共同作为首期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甲方安排乙方进场施工准备和开展前期形象工程,下达进场通知书后至邀标书下达之前,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2000万元。乙方取得招投标邀请书后十日内,向甲方支付2000万元。特别约定:乙方在招投标活动中中标并愿意与项目公司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则履约保证金自动转为乙方关于正式《施工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按合同总价款的5%收取,多退少补,且甲方不支付履约金利息)。该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按工程付款节点分批次按比例退还。
2016年8月11日,苯特钢公司向重庆嘉庆公司汇款履约保证金700万元。凯天建筑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0日、2016年10月12日各向重庆嘉庆公司汇款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共计400万元。
2017年12月15日,重庆嘉庆公司(甲方)与凯天建筑公司(乙方)、苯特钢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甲乙丙三方于2016年8月11日签署的工程合作意向协议书精神,乙丙方共同向甲方缴纳保证金3000万元,但迄今停工等事实。除1900万元是代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外,现就合同外的1100万元(苯特公司2016年8月11日交纳的700万元,凯天公司2016年8月10日交纳的200万元和2016年10月17日交纳200万元)保证金资金占用损失和停工损失等问题,甲乙丙三方于2017年11月29日于涪陵新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会议室沟通协商,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并形成会议纪要,现将有关条款达成如下协议:1、保证金及资金占用损失、停工损失金额共计:1822.65万元。1.1保证金资金占用损失计算(413.8万元)按照1100万保证金所缴纳的时间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结合款项性质,按照月利息2%计算,共计资金占用损失为:413.8万元(其中300万元保证金约定2018年2月10日前退还,已扣除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3月31日利息10.2万)。1.2误工费用(308.85万元)误工费用截止日期2017年11月30日,因2017年12月1日后工地只留两保卫人员,此误工费基于1#地块合同及双方继续履行。误工费及证件等费用308.85万元,不含招标代理费。2、保证金及资金占用损失和停工损失的支付时间:2.1甲方同意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乙丙方300万元。2.2剩余款项,甲方在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乙丙方。2.3其中停工损失费、资金占用损失费,乙丙方要负责让其委托收款的公司提供劳务发票,退还的保证金需提供收据。2.4逾期支付则甲方要按以上逾期支付的部分按月息2%支付乙丙资金占用损失。
2018年2月1日,重庆嘉庆公司(甲方)、凯天建筑公司(乙方)、苯特钢公司(丙方)、特种车辆公司(丁方)签订了《担保协议书》约定:1、由于甲乙丙三方于2017年12月15日签署《协议书》,现甲乙丙丁四方经友好协商,丁方自愿为甲方按该协议履行的付款义务及相关责任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即如果甲方未按该《协议书》约定按时支付乙方和丙方相关款项和承担相关责任,则丁方自愿代甲方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给付义务。3、本协议相关各方共同遵守,任何一方违约均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要承担守约方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等相关费用。2018年2月12日,重庆嘉庆公司(甲方)、凯天建筑公司(乙方)、苯特钢公司(丙方)、广旺公司(丁方)签订了《担保协议书》约定:1、由于甲乙丙三方于2017年12月15日就“北汽西南新能源汽车生产基地项目”相关事宜签署《协议书》,甲乙丙丁四方经友好协商,就该《协议书》中涉及的甲方对于乙丙双方的全部付款义务及相关责任,丁方自愿为甲方按上述付款义务及相关责任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即如果甲方未按该《协议书》约定按时支付乙方和丙方相关款项和承担相关责任,则丁方自愿代甲方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给付义务。3、本协议相关各方共同遵守,任何一方违约均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要承担守约方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2018年5月7日,苯特钢公司、凯天建筑公司(甲方)与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与重庆嘉庆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作为本案一审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代理。乙方按照《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律师服务指导性收费标准》规定向甲方收取律师代理费。代理费用为:529000元(大写:伍拾贰湾玖仟元人民币)。苯特钢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向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汇款529000元。苯特钢公司并开具了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16年6月28日重庆嘉庆公司章程第十条载明,重庆嘉庆公司由四个股东共同出资成立,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2亿元。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并依法办理其财产的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出资额,股东缴纳出资计划如下:
首次缴纳出资情况:
2016年6月29日,深华新公司与银翔公司签订《委托持股协议》,深华新委托银翔公司作为代表股份的名义持有人,由银翔公司代深华新持有重庆嘉庆公司30%股份及根据深华新公司授权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银翔公司自愿接受深华新公司的委托。
再查明,重庆嘉庆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签发出资证明,认可深华新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已全部出资完毕,共向重庆嘉庆公司出资5800万元。
还查明:凯天建筑公司施工资质类别及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叄级。苯特钢公司的施工企业资质为钢结构工程承包贰级。
本院认为,广旺公司出庭应诉并自愿撤回了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苯特钢公司、凯天建筑公司撤回了对吉林嘉庆公司、特种车辆公司的起诉,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请求被告重庆嘉庆公司退还的18226500元本金是否适当以及逾期利息应当如何计算;二、广旺公司应否当对重庆嘉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29000元应否支持;四、银翔公司、深华新公司、弗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补充赔偿责任。
一、本案中被告重庆嘉庆公司与二原告凯天公司、苯特钢公司签订《工程合作意向书》后,二原告向重庆嘉庆公司随即缴纳了保证金1100万元。因项目未实际动工,上述协议未实际履行,2017年12月15日,被告嘉庆公司与二原告经协商后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包含了退还保证金及资金占用损失、赔偿误工费用等相应条款,应视为被告嘉庆公司对二原告已交纳保证金应退还等相关事实的确认,系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合作意向书》合同未履行的一种结算补偿,该约定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协议书》约定,保证金及资金占用损失、停工损失金额共计1822.65万元。并明确该金额的组成包括1100万元的保证金及该1100万元保证金按月2%计算的自缴纳时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413.8万元以及误工费用308.85万元。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现被告抗辩认为二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工程合作意向书》应为无效合同,进而认为《协议书》也应归于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工程合作意向书》是否有效,并不影响2017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认为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和误工费用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的问题,经查,误工费用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现被告主张计算过高,未提供证据证明;保证金资金占用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1822.65万元计算逾期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上述《协议书》中已对1100万元的保证金从缴纳之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月息2%进行了结算,即为413.8万元,而该413.8万元包含在1822.65万元之内,故该413.8万元不应再按照月息2%重复计息。即本案只应计算保证金1100万元和误工费用308.85万元的逾期支付利息,即按照月息2%从2018年4月1日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2018年2月12日,重庆嘉庆公司、凯天建筑公司、苯特钢公司、广旺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广旺公司自愿为重庆嘉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及相关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在协议的落款处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规定,原告主张广旺公司对重庆嘉庆公司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广旺公司抗辩该公司的担保行为没有经过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应当认定为担保无效的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并非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也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故即使广旺公司主张的其本次担保未经过公司内部决议程序的事实成立,也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对广旺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纳。
三、二原告苯特钢公司、凯天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嘉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8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要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守约方为追偿所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原告向本院举示了其与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其向该律师已经支付了529000元的律师代理费的相应证据,经审核该收费标准符合《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重庆市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标准。按《协议书》第8条之约定,被告嘉庆公司应当向二原告支付其为追偿所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本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客观、合理,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广旺公司是否对该律师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四方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相关各方共同遵守,任何乙方违约均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要承担守约方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因担保合同中约定违约方要支付守约方律师费的条款,而本案律师费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因此,广旺公司应当对该律师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交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根据重庆嘉庆公司章程,2018年6月30日前银翔公司应出资6000万元、深华新公司应出资5800万元、吉林嘉庆公司应出资4200万元、弗美公司应出资4000万元。在章程规定的时间内,仅深华新公司履行了出资5800万元的义务。银翔公司、弗美公司未按公司章程约定出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及已查明的各股东的出资事实,银翔公司、弗美公司应对重庆嘉庆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在其认缴未实缴注册资本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深华新公司已足额缴纳注册资本,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银翔公司抗辩认为,其系代深华新公司持股,其没有向重庆嘉庆公司出资的义务。上述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银翔公司辩称其代深华新公司持股,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弗美公司认为其没有与重庆嘉庆公司有任何资金往来,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因此,银翔公司、弗美公司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重庆嘉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七条、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汽嘉庆(重庆)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苯特钢结构有限公司、重庆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1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支付该1100万元在2018年3月30日前的资金占用损失413.8万元。
二、被告北汽嘉庆(重庆)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苯特钢结构有限公司、重庆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误工费用308.85万元以及逾期利息(以308.8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北汽嘉庆(重庆)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苯特钢结构有限公司、重庆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29000元。
四、被告重庆广旺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五、被告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弗美(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在未出资的6000万元、4000万元范围内就北汽嘉庆(重庆)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对重庆苯特钢结构有限公司、重庆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三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重庆苯特钢结构有限公司、重庆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68.1元,由被告北汽嘉庆(重庆)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付琴
审 判 员  杨 洋
人民陪审员  宋 城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