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3民初1913号
原告: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龙海大厦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53219663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新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05044776K。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新建路箭桥村4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862335969。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6年7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会,女,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女,汉族,1965年5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二被告儿子),身份信息同下。
被告:**,男,汉族,1986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女,汉族,1987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与被告重庆**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及被告***、**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重庆分行)垫付代偿的贷款4153486.19元(其中代偿本金399万元,代偿利息163486.19元);2.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原告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费用(案件受理费25525元,律师代理费41000元);3.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以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款项为基数,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自代偿之日至原告实际收回前述第1、2项诉讼请求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2年11月3日为722423.18元(不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的保险费的资金占用费)其中:
(1)2021年10月29日代偿利息金额20267.80元的资金占用费为7499.09元,计算公式:20267.80元×1‰×370天;
(2)2021年11月30日代偿利息金额20999.79元的资金占用费为7097.93元,计算公式:20999.79元×1‰×338天;
(3)2021年12月28日代偿利息金额20330.53元的资金用费为6302.46元,计算公式:20330.53元×1‰×310天;
(4)2022年1月27日代偿利息金额20994.76元的资金占用费为5878.53元,计算公式:20994.76元×1‰×280天;
(5)2022年2月25日代偿利息金额20958.58元的资金占用费为5260.60元,计算公式:20958.58元×1‰×251天;
(6)2022年3月24日代偿利息金额18967.68元的资金占用费为4248.76元,计算公式:18967.68元×1‰×224天;
(7)2022年4月25日代偿利息金额20973.04元的资金占用费为4026.82元,计算公式:23537.41元×1‰×192天;
(8)2022年5月17日代偿本息金额1009994.01元的资金占用费为171698.98元,计算公式:1009994.01元×1‰×170天;
(9)2022年5月17日代偿本息金额300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为510000元,计算公式:3000000元×1‰×170天;
(10)2022年10月25日支付律师服务费41000元的资金占用费为410元,计算公式:41000元×1‰×10天;
4.被告**公司因未能按期偿还债务而向原告支付以逾期债务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被告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本息之日止,按逾期债务金额的千分之一(日费率)计收的逾期担保费,暂计算至2022年11月3日为722013.18元,其中:
(1)2021年10月29日逾期利息金额20267.80元的逾期担保费为7499.09元,计算公式:20267.80元×1‰×370天;
(2)2021年11月30日逾期利息金额20999.79元的逾期担保费为7097.93元,计算公式:20999.79元×1‰×338天;
(3)2021年12月28日逾期利息金额20330.53元的逾期担保费为6302.46元,计算公式:20330.53元×1‰×310天;
(4)2022年1月27日逾期利息金额20994.76元的逾期担保费为5878.53元,计算公式:20994.76元×1‰×280天;
(5)2022年2月25日逾期利息金额20958.58元的逾期担保费为5260.60元,计算公式:20958.58元×1‰×251天;
(6)2022年3月24日逾期利息金额18967.68元的逾期担保费为4248.76元,计算公式:18967.68元×1‰×224天;
(7)2022年4月25日逾期利息金额20973.04元的逾期担保费为4026.82元,计算公式:23537.41元×1‰×192天;
(8)2022年5月17日逾期本息金额1009994.01元的逾期担保费为171698.98元,计算公式:1009994.01元×1‰×170天;
(9)2022年5月17日逾期本息金额3000000元的逾期担保费为510000元,计算公式:3000000元×1‰×170天;
5.被告**公司、***、**会、***、***、**、***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公司的上述第1、2、3、4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6.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房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房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向阳坪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1、2、3、4项诉讼请求款项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1日,被告**公司与浙商银行重庆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浙商银小借字(2021)第XXXXX号】,约定由浙商银行重庆分行向被告**公司发放总额人民币399万元的一年期贷款,以供其用于购买门窗生产原材料及日常经营周转,贷款期限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约定了贷款利率,并约定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合同对借款的发放、回收以及利息的计算、担保措施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浙商银行重庆分行于2021年5月17日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3990000元。202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合同编号:(2021)XXXXXXX】,合同对委托担保事项、担保费用、逾期担保费用及相关费用、违约责任、反担保措施、代偿处理、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浙商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XXXX)浙商银保字(2021)第XXXXX号】,原告以保证人身份承诺为被告**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为确保被告**公司履行《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各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协议。其中,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其应向原告提交199500.00元保证金;被告***将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房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向阳坪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公司、***、**会、***、***、**、***以其全部财产就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公司取得贷款后,因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相关合同约定向浙商银行重庆分行履行了代偿义务,原告于2021年10月29日代偿利息20267.80元,2021年11月30日代偿利息20999.79元,2021年12月28日代偿利息20330.53元,2022年1月27日代偿利息20994.76元,2022年2月25日代偿利息20958.58元,2022年3月24日代偿本金18967.68元,2022年4月25日代偿利息20973.04元,2022年5月17日代偿本息1009994.01元,2022年5月17日代偿本息3000000元,原告共计为被告**公司代偿本金及利息共计4153486.19元。原告代偿后,各被告均未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签署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并获得追偿权利,被告**公司应当为其违约行为承担逾期担保费、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用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的损失。被告**公司、***、**会、***、***、**、***亦未能按照反担保协议履行连带反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的借款人实际上是**、***和**公司,因为**、***系自然人无法取得案涉借款,**公司涉及到司法案件等也无法取得借款,因此找到**公司法人***,请求由**公司出面作为借款人向浙商银行重庆分行借款,并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本案中所借款项均由被告**公司直接转给了**指定的收款人***,贷款期间的利息均由***转入**公司账户再偿还浙商银行重庆分行。整个过程均是**等的要求进行的,公司的转账U顿等也由**等保管进行转账,因此我方认为**公司并非实际用款人,原告所担保的债权对象也不是**公司,原告的追偿对象应为实际的债务人**、***和**公司。
被告**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对利息、律师费等问题有异议,由法庭依法判决。对于**公司所**的我方是实际用款人也无异议。
被告***、**会辩称:实际用款人是**、***和**公司,因此我们认为在本案中***所提供的抵押物实际上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反担保,因此应当先行处置抵押物,在不足价值部分范围内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在我们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没有关于逾期担保费的约定,因此原告诉请的逾期担保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兴农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借款合同》、债权凭证,第二组证据为**公司股东会决议、《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保证合同》,第三组证据为《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重庆市不动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公司股东会决议、《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第四组证据为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代偿证明,第五组证据为重庆市非税收入统一发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律师费发票。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银行流水明细。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根据当事人的到庭**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1日,被告**公司与案外人浙商银行重庆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浙商银小借字(2021)第XXXXX号】,主要约定:浙商银行重庆分行向被告**公司发放总额人民币399万元贷款,贷款用途为购门窗生产原材料及日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21年5月11日至2022年5月10日止,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为(XXXXXX)浙商银保字(2021)第00113号、(XXXXXXX)浙商银保字(2021)第00114号等内容。2021年5月17日,浙商银行重庆分行向被告**公司发放借款399万元,被告**公司在借款凭证中**予以确认。
2021年5月11日,被告**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决议载明同意**公司向浙商银行重庆分行申请贷款399万,并委托原告兴农公司为该贷款提供担保等内容。***、**会在决议上签名。
同日,原告兴农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合同编号:(2021)XXXXXXXX】,主要约定:因**公司向浙商银行重庆分行贷款399万元,特委托原告为该融资向融资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费用为主债务1.5%/年,金额为59850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在融资银行债务到期后,如未按期偿还而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债务金额的千分之一(日费率)计收逾期担保费;第四条约定**公司股东***、**会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及其配偶***、**及其配偶***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公司提供第三方法人反担保,***提供评估价值合计396.77万元的房产抵押于兴农公司。第六条第(十五)款规定:因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代偿后,被告保证原告可向其追偿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代偿资金:因原告代为清偿,原告向融资银行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融资银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2.原告因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提存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代理费等);3.资金占用费:以上述1、2项资金金额为基数,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原告收回全部代偿资金、原告因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等之日止等内容。
同日,原告兴农公司与浙商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浙商银保字(2021)第XXXXXXX号】,原告以保证人身份承诺为被告**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同日,原告兴农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21)03XXXXXX】,主要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99500元作为质物;第八条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债务导致原告代偿发生等,原告有权将保证金直接用于偿还本合同第二条项下代偿资金及其它费用等内容。
同日,原告兴农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21)03XXXXXXX,约定***将其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房屋(房屋权证号:202房地证2010第0XXXXX号)、重庆市巴南区***=房屋(房屋权证号:202房地证2010字第03XXXX号)、重庆市巴南区***仰山街小河边街道89号3、4号房屋(房屋权证号:202房地证2010字第031674号),重庆市巴南区***向阳坪(房屋权证号:202房地证2008字第09096)、重庆渝北区回兴街道房屋(房屋权证号:渝(2016)渝北区不动产权第00XXXXXX)作为抵押反担保物向原告担保提供反担保。之后,***将前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兴农公司。
同日,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公司399万元贷款向兴农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以与兴农公司签订的《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为准。***、**在决议上签名。**公司与原告兴农公司签订了《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公司为**公司向浙商银行重庆分行399万元贷款担保向兴农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代偿资金、行使追偿权费用、资金占用费以及对委托合同项下委托人应履行的义务、违约金等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原告按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等内容。
为了确保被告**公司履行《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会、**、***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前述被告就**公司向浙商银行重庆分行399万元贷款担保向兴农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代偿资金、行使追偿权费用、资金占用费以及对委托合同项下委托人应履行的义务、违约金等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原告按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等内容。
被告**公司取得贷款后,因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兴农公司按相关合同约定向浙商银行重庆分行履行了代偿义务,代偿明细如下:2021年10月29日代偿利息20267.8元,2021年11月30日代偿利息20999.79元,2021年12月28日代偿利息20330.53元,2022年1月27日代偿利息20994.76元,2022年2月25日代偿利息20958.58元,2022年3月24日代偿利息18967.68元,2022年4月25日代偿利息20973.04元,2022年5月17日代偿本息4009994.01元。共计为被告**公司代偿本金及利息共计4153486.19元。
原告兴农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委***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2022年10月25日支付委托代理费4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等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辩称案涉贷款真实的用款人是***、**、**公司,上述人员及公司才是本案借款关系的主体。本院认为,虽然**公司、**认可**公司取得的贷款由其实际使用,且偿还了部分利息。但**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当知晓其与浙商银行重庆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将导致的法律后果,其将取得的贷款交由他人使用,并不影响对借款主体的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浙商银行重庆分行向**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公司作为《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偿还义务,故被告**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借款合同》项下还款义务,导致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兴农公司代偿贷款本息等共计4153486.19元,根据《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的约定,原告兴农公司有权就代偿资金及行使追偿权产生的费用等向被告**公司追偿。
关于原告兴农公司诉请代偿贷款资金占用费问题。因《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的日息千分之一利率过高,结合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等因素,本院酌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予以主张。
关于原告兴农公司诉请逾期担保费问题。根据《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该逾期担保费系因被告**公司逾期向浙商银行重庆分行偿还债务产生,若按期还款则不存在该逾期担保费,故该逾期担保费虽名为担保费,实为原告兴农公司与被告**公司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因逾期还款已按四倍LPR利率标准向原告承担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责任,基于公平原则,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该逾期担保费不再予以主张。
关于原告兴农公司诉请律师费及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根据《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承担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其追偿代偿款而支出的律师费及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兴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银行回单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追索代偿款于2022年10月25日实际支付了律师费41000元,本院对原告兴农公司支出的律师费41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本院酌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予以主张,以41000元基数,从2022年10月25日起予以计算。
关于被告**公司、***、***、***、**会、**、***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兴农公司分别与上述公司及个人签订了《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和《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向兴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前述合同约定,如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还有其他反担保的,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乙方首先行使其他反担保...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应首先承担兴农公司所要求的全部保证责任。即兴农公司有权直接依据反担保合同主张相应的担保权利,有权要求前述保证人履行全部连带保证责任,兴农公司行使各项担保权利无顺位区分。截至原告起诉,前述被告的担保责任仍在保证期间内,应向原告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范围包括:代偿资金、原告向**公司行使追偿权以及向上述反担保人主张承担反担保责任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前述费用产生的资金占用费。故被告**公司、***、***、***、**会、**、***应当对**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以及产生的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以其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房屋(房屋权证号:202房地证2010第XXXXXXXX号)、重庆市巴南区***房屋(房屋权证号:202房地证2010字第XXXXXX号)、重庆市巴南区***房屋(房屋权证号:202房地证2010字第0XXXXX号),重庆市巴南区***向阳坪(房屋权证号:202房地证2008字第XXXXX)、重庆渝北区回兴街道房屋(房屋权证号:渝(2016)渝北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X)作为抵押反担保物向原告担保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根据《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兴农公司对前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贷款共计4153486.19元;
二、被告重庆**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行使追偿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1000元;
三、被告重庆**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1.从2021年10月29日起以代偿利息金额20267.80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款为止;2.从2021年11月30日起以代偿利息金额20999.79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款为止;3.从2021年12月28日起以代偿利息金额20330.53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款为止;4.从2022年1月27日起以代偿利息金额20994.76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款为止;5.从2022年2月25日起以代偿利息金额20958.58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款为止;6.从2022年3月24日起以代偿利息金额18967.68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款为止;7.从2022年4月25日起以代偿利息金额20973.04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款为止;8.从2022年5月17日起以代偿本息金额1009994.01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款为止;9.从2022年5月17日起以代偿本息金额3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款为止;10.从2022年10月25日起以律师服务费41000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款为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四、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会、被告**、被告***在被告重庆**门窗有限公司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范围内向原告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房屋(房屋权证号:202房地证2010第XXXXXX号)、重庆市巴南区***房屋(房屋权证号:202房地证2010字第XXXXXX号)、重庆市巴南区***房屋(房屋权证号:202房地证2010字第XXXXXX号),重庆市巴南区***向阳坪(房屋权证号:202房地证2008字第XXXXXX号)、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房屋(房屋权证号:渝(2016)渝北区不动产权第000XXXX**)享有抵押权,并就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050元,减半收取25525元,由原告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81元,被告重庆**门窗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会、被告**、被告***共同负担20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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