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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重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3民初2280号 原告: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龙海大厦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53219663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新建路箭桥村4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862335969。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5年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女,汉族,1965年5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木洞。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二被告儿子),身份信息同下。 被告:**,男,汉族,1986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女,汉族,1987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重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与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重庆巴南支行)垫付代偿的贷款250000元(其中代偿本金500000元,抵扣保证金250000元);2.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原告行使追偿权所发生律师代理费5000元;3.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以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款项为基数,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自代偿之日至原告实际收回前述第1、2项诉讼请求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不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的保险费的资金占用费),其中: (1)2021年5月25日代偿利息金额50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为263500元,计算公式:500000×1‰×527天; (2)2022年10月25日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的资金占用费为50元,计算公式:5000元×1‰×10天; 4.被告**公司因未能按期偿还债务而向原告支付以逾期债务50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2021年5月25日起至被告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本息之日止,按逾期债务金额的千分之一(日费率)计收的逾期担保费,暂计算至2022年11月3日为263500元; 5.被告***、***、**、***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公司的上述第1、2、3、4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6.确认原告对被告**公司位于巴南区***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1、2、3、4项诉讼请求款项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1日,被告**公司与浙商银行重庆巴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浙商银小借字(2019)第XXXXXX号】约定由浙商银行重庆巴南支行向被告**公司发放总额人民币500万元的一年期贷款,以供其用于偿还贷款,贷款期限为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约定了贷款利率,并约定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合同对借款的发放、回收以及利息的计算、担保措施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浙商银行重庆巴南支行于2019年6月5日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2019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合同编号:(2019)XXXXXX】,合同对委托担保事项、担保费用、逾期担保费用及相关费用、违约责任、反担保措施、代偿处理、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均作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浙商银行重庆巴南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XXXXX浙商银保字(2019)第XXXXXX】,原告以保证人身份承诺为被告**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为了确保被告**公司履行《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各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协议。其中,被告**公司向原告交纳25万元保证金以提供担保;被告重庆**公司将其位于巴南区***大石路9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以其全部财产就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6月1日,原告、被告**公司、浙商银行重庆巴南支行、**、***、***、***签订《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将原贷款500万元的贷款期限展期至2021年6月1日,并约定按月付息、分期还本(应于2021年3月1日还款30万元、2021年4月1日还款10万元、2021年5月1日还款10万元,2021年6月1日还款450万元),合同还对利息、担保方式等进行了补充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在贷款展期后主债务结清前继续提供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费用等,其余内容与原合同一致。同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补充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各担保人在贷款展期期间继续按原反担保合同继续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或保证反担保。被告**公司取得贷款后,因其未按《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相关合同约定向浙商银行重庆巴南支行履行了代偿义务,原告于2021年5月25日代偿本金50万元,折抵被告**公司交纳的25万元保证金后,原告共计为被告**公司代偿本金为25万元。原告代偿后,各被告均未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签署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并获得追偿权利,被告**公司应当为其违约行为承担逾期担保费、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用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的损失。被告***、***、**、***、**公司亦未能按照反担保协议完全履行相应的连带反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代偿金额无异议,但资金占用费利率过高。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债务向兴农公司提供反担保,**公司其他股东均不知情。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后,其他股东才知晓此事。根据**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述,股东会议纪要的形成过程是***、**及兴农公司共同完成的,股东会议纪要的内容是兴农公司制作好的,在签字时**明确告知公司其他股东是绝对不同意的。**公司对外提供抵押担保没有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违背了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抵押担保行为对其他股东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所主***费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并且明显过高。对于资金占用利率问题,利息计算方式明显高于法律规定。 原告兴农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借款合同》、债权凭证;第二组证据为**公司股东会决议、《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保证合同》;第三组证据为《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公司股东会决议、《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第四组证据为《展期协议》、**公司股东会决议、《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补充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补充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个人保证反担保补充合同》;第五组证据为客户回单、代偿证明;第六组证据为重庆市非税收入统一发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律师费发票。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司章程和**公司出资者(股东)情况表。拟证明**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过其他股东同意,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系伪造,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兴农公司举示的六组证据,被告**公司、**、***、***、***均表示认可。被告**公司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公司股东会决议、《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和第四组证据中的《展期协议》《抵押反担保合同补充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以及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表示由法院核实。 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兴农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对外提供的抵押反担保无效。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评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5月31日,被告**公司与案外人浙商银行重庆巴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浙商银小借字(2019)第XXXXXX号】,主要约定:浙商银行重庆巴南支行向被告**公司发放总额人民币500万元的贷款,贷款用途为购建筑材料及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9年6月3日至2020年6月2日止,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为(XXXXXX)浙商银保字(2019)第00345号、(XXXXXX)浙商银保字(2019)第XXXXXX号等内容。2019年6月5日,浙商银行重庆巴南支行向被告**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被告**公司在借款凭证中**予以确认。 2019年5月23日,被告**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决议载明同意**公司向浙商银行重庆巴南支行申请贷款500万,并委托原告兴农公司为该贷款提供担保等内容。***、**在决议上签名。 同日,原告兴农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合同编号:(2019)XXXXXX】,主要约定:因**公司向浙商银行重庆巴南支行贷款500万元,特委托原告为该融资向融资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费用按主债务3%/年费用计算为150000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在融资银行债务到期后,如未按期偿还而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债务金额的千分之一(日费率)计收逾期担保费;第四条约定,***及其配偶***、**及其配偶***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公司提供位于巴南区***大石路9号门面抵押担保。第六条第(十五)规定:因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代偿后,被告保证原告可向其追偿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代偿资金:因原告代为清偿,原告向融资银行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融资银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2.原告因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提存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代理费等);3.资金占用费:以上述1、2项资金金额为基数,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原告收回全部代偿资金、原告因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等之日止等内容。 后原告兴农公司与浙商银行重庆巴南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XXXXX)浙商银保字(2019)第XXXXXX号】,原告以保证人身份承诺为被告**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原告兴农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9)XXXXXX】,主要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50000元作为质物;第八条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债务导致原告代偿发生等,原告有权将保证金直接用于偿还本合同第二条项下代偿资金及其它费用等内容。 2019年5月23日,被告**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同意为**公司向浙商银行重庆巴南支行申请的贷款500万元向兴农公司提供位于巴南区***,权证号为202房地证2010字第XXXXXX号作为抵押物,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股东签名处有**公司股东**、***、***、***、***、**全、***、**签字捺手印。**公司与兴农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9)XXXXXX】,约定**公司将前述房屋为案涉500万元债务提供抵押物向原告担保提供反担保。之后,**公司将前述不动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兴农公司。 为了确保被告**公司履行《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前述被告就被告**公司向浙商银行重庆巴南支行500万元贷款担保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代偿资金、行使追偿权费用、资金占用费以及对委托合同项下委托人应履行的义务、违约金等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原告按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等内容。 被告**公司取得贷款后,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遂于2020年6月1日,由贷款人浙商银行重庆巴南支行、借款人**公司、担保人兴农公司、担保人**、***、***、***签订了《展期协议》约定,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500万元展期至2021年6月1日。第四条约定,展期金额还款时间2021年3月1日还款30万元,2021年4月1日还款10万元,2021年5月1日还款10万元,2021年6月1日还款450万元。第五条约定,担保人承诺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为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被告**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继续委托兴农公司为该借款向融资银行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兴农公司签订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补充合同》,将原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展期到2021年6月1日,担保金额不变。 被告**公司与原告兴农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补充合同》载明,**公司知晓并同意《展期协议》对债务到期日的变更,**公司同意按照《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9)XXXXXX】约定继续向兴农公司履行反担保义务和承担反担保责任。 被告**、***、***、***与原告兴农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补充合同》,明确四人均已知晓并无条件同意《展期协议》对债务到期日的变更,2019年5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9)XXXXXX-1”“(2019)XXXXXX-2”的《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继续有效,四人根据变更内容向兴农公司继续履行反担保义务和承担反担保责任。 被告**未按照《展期协议》约定还款,2021年5月25日原告兴农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浙商银行重庆巴南支行代偿500000元。 原告兴农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委***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2022年10月25日支付委托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展期协议》《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补充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补充合同》等协议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浙商银行重庆巴南支行向被告**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偿还义务,被告**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借款合同》项下义务,导致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兴农公司代偿贷款本息500000元,根据《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补充合同》的约定,原告兴农公司有权就代偿资金及行使追偿产生的费用等向被告**公司追偿。 关于原告兴农公司诉请的代偿款项产生的资金占用费问题。因《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的日息千分之一利率过高,结合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等因素,本院酌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予以主张。《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缴纳质押保证金250000元,并且在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事件或行为时,原告有权将保证金直接用于偿还代偿资金及其他费用,故在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应及时予以抵扣。经品迭,本院以250000元(500000元-2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5日起予以主张。 关于原告兴农公司诉请逾期担保费问题。根据《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该逾期担保费系因被告**公司逾期向浙商银行重庆分行偿还债务产生,若按期还款则不存在该逾期担保费,故该逾期担保费虽名为担保费,实为原告兴农公司与被告**公司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因逾期还款已按四倍LPR利率标准向原告承担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责任,基于公平原则,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该逾期担保费不再予以主张。 关于原告兴农公司诉请律师费及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根据《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向原告兴农公司支付兴农公司追索代偿款产生的律师费及资金占用费。兴农公司提交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银行回单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追索案涉代偿款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被告**公司辩称律师代理费约定过高,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兴农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本院酌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予以主张,以5000元基数,从2022年10月25日起予以计算。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兴农公司分别与前述担保人签订了《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在展期后又签订了《个人保证反担保补充合同》,前述合同约定,如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还有其他反担保的,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乙方首先行使其他反担保...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应首先承担兴农公司所要求的全部保证责任。即兴农公司有权直接依据反担保合同主张相应的担保权利,有权要求前述保证人履行全部连带保证责任,兴农公司行使各项担保权利无顺位区分。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范围包括:代偿资金、原告兴农公司向**公司行使追偿权以及向上述反担保人主张承担反担保责任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前述费用产生的资金占用费。故各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以及产生的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原告兴农公司起诉,前述被告的担保责任仍在保证期间内,应按约定向原告兴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公司是否应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的问题。**公司认为**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系虚假决议,决议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兴农公司共同完成。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与公司章程上股东留存的签字明显不符,兴农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不属于善意,**公司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公司主张股东会决议是**、***、兴农公司共同完成,但其并未提交证明予以证明,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兴农公司明确知晓案涉股东会决议为伪造,本院对**公司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兴农公司是否尽到审查义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但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即兴农公司只要审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公司是否实际召开股东会以及会议决议程序是否合法等实质真伪,既无审查义务,也无审查能力。股东会决议形式要件只需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字即可,案涉股东会决议上有**公司股东**、***、***、***、***、**全、***、**的签字和捺印,上述股东持股合计85.5%,因此该份股东会决议符合形式要件。至于决议上签名是否为股东亲笔所签,属于实质审查范畴。故本院认定兴农公司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再次,《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代偿资金、兴农公司向**公司行使追偿权发生的费用以及兴农公司要求**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费用,故**公司辩称让其对律师费承担反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最后,被告**公司以其位于巴南区***,权证号为202房地证2010字第XXXXXX号不动产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兴农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兴农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对前述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贷款共计250000元; 二、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行使追偿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1.从2021年5月25日起以代偿款25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款为止,2.从2022年10月25日起以律师服务费5000元基数计算至付清款为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四、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在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范围内向原告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重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巴南区***,权证号为202房地证2010字第XXXXXX号不动产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86元,减半收取7893元,由原告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55元,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共同负担3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