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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5840号 原告: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0号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53219663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雯,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方水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土地垴村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39645473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新建路箭桥村4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86233596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女,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女,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女,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长坪木器厂,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箭桥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4532611X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农担保公司)与被告重庆方水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水公司)、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市巴南区长坪木器厂(以下简称木器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2年5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2年7月18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农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木器厂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水公司偿还原告兴农担保公司3445625元,及以3445625元为基数按日息1‰计算的从2021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被告**公司、***、***、**、***、***、**、**对被告方水公司在第一项中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对被告***所有位于巴南区***新建路XXXX号负一层(202房地证2009字第XX**)的商业用房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木器厂所有的位于巴南区***向阳坪的房屋(渝20**巴南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位于巴南区***向阳坪11号的房屋(渝20**巴南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位于巴南区***水沟街11号的房屋(渝20**巴南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方水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被告方水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重庆分行)借款3500000元所形成的相关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方式、担保期间和担保范围以原告与融资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同日,原告分别与各被告签订反担保协议。其中,被告***、***、**、***、***、**、**以个人财产和夫妻、家庭共同财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经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被告**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所有的位于巴南区***新建路XXXX号负一层((202房地证2009字第XX**的商业用房、被告木器厂所有的位于巴南区***向阳坪的房屋(渝20**巴南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位于巴南区***向阳坪11号的房屋(渝20**巴南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位于巴南区***水沟街11号的房屋(渝20**巴南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押给原告以作反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20年9月27日,被告方水公司与浙商银行重庆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浙商银行重庆分行向被告方水公司发放3500000元的一年期贷款。随即,原告与浙商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以保证人身份承诺为被告方水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7年9月29日,浙商银行重庆分行向被告方水公司放款3500000元。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方水公司逾期偿还到期贷款本金。2021年9月26日,原告为被告方水公司代偿3500000元,扣除被告方水公司在原告处缴存的54375元保证金,被告方水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3445625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如上。 被告**公司、***、**、木器厂共同辩称,拖欠代偿款3445625元属实,同意偿还该笔费用,但是日息1‰过高,要求调低。若后面原、被告协商失败,原告对相应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原告对相应被告享有相应担保权利。 被告方水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兴农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举示的股东会决议、《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债权凭证、《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家庭决议、《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地产权证、《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通知书、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代偿证明均有原件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到庭**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一部分,关于被告方水公司借款与还款的情况。2020年9月27日,被告方水公司与浙商银行重庆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浙商银行重庆分行向被告方水公司发放一年期的贷款3500000元,被告方水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还款。浙商银行重庆分行于2020年10月12日向被告方水公司放款3500000元。2021年9月26日,被告方水公司未偿还到期贷款本金。 第二部分,关于原告担保的情况。2020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方水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被告方水公司因向浙商银行重庆分行申请贷款3500000元,特委托原告为其融资债务向融资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方式、担保期间和担保范围以原告与融资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或向融资银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为准;担保费用7万元,被告方水公司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被告方水公司在融资银行的融资债务到期后,如被告方水公司未按期偿还而逾期(或部分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债务金额的1‰(日费率)计收逾期担保费用;被告方水公司在融资期限届满未能向融资银行清偿债务导致原告代偿即为被告方水公司违约,原告依据与融资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或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代为清偿后,被告方水公司保证原告可向其追偿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偿资金(即原告向融资银行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融资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行使追偿权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提存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代理费等)及资金占用费(以上述代偿资金及原告行使追偿权发生的各项费用为基数,按日息1‰计算);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强制执行。同日,原告与浙商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以保证人身份为被告方水公司的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主债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部分,关于案涉反担保的情况。2020年9月2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相应的反担保协议。其中:被告方水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保证金175000元作为反担保质押物,质押反担保范围包括代偿资金(因原告代为清偿向融资银行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融资银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原告向被告方水公司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代理费等)、原告实现质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代理费等)、资金占用费(以上述代偿资金及原告行使追偿权和实现质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为基数,按日息1‰计算,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原告收回全部上述资金之日止)、委托合同项下被告方水公司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在代偿资金、原告向被告方水公司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原告实现质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资金占用费的范围内,质押反担保期间为原告按照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直至原告得到全部清偿为止。 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以个人财产和夫妻、家庭共同财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代偿资金、原告向被告方水公司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资金占用费(以上述代偿资金及原告行使追偿权和实现反担保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为基数,按日息1‰计算)等。 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公司的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或者**,同意**公司对案涉3500000万元贷款为原告提供法人保证反担保。 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其位于巴南区***新建路XXXX号负一层(权(权证号:202房地证2009字第XX**商业用房抵押给原告以作反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且抵押反担保范围包括代偿资金、原告向被告方水公司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资金占用费(以上述代偿资金及原告行使追偿权和实现反担保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为基数,按日息1‰计算)等。 被告木器厂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其位于巴南区***向阳坪的房屋(权证号:渝20**巴南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位于巴南区***向阳坪11号的房屋(权证号:渝20**巴南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位于巴南区***水沟街11号的房屋(权证号:渝20**巴南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抵押给原告以作反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且抵押反担保范围包括代偿资金、原告向被告方水公司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资金占用费(以上述代偿资金及原告行使追偿权和实现反担保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为基数,按日息1‰计算)等。 第四部分,关于原告代偿的情况。原告于2021年9月26日为被告方水公司代偿本金35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方水公司向浙商银行重庆分行银行履行3500000元的还款义务后,享有追偿权。被告方水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有过归还借款或者其他偿还追偿款的行为,为此,本院确认被告方水公司应支付原告3445625元。原告主张按照约定的日息1‰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到庭的四被告抗辩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过高,由于原、被告对原告损失均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酌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即确认被告方水公司应支付原告以34456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从2021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与担保均是现行法律规定的制度,可有效增加债务人的偿债能力,有利于增强经济活性,增加商业交易。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等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原告根据《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等合同行使的追偿权和主张的反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方水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3445625元,及以34456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从2021年9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方水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第一项中的债务向原告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原告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所有位于巴南区***新建路XXXX号负一层(20(202房地证2009字第XX**业用房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重庆市巴南区长坪木器厂所有的位于巴南区***向阳坪的房屋(渝20**巴南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位于巴南区***向阳坪11号的房屋(渝20**巴南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位于巴南区***水沟街11号的房屋(渝20**巴南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66元,由被告重庆方水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长坪木器厂、**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杰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