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13民初237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新建路箭桥村4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86233596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重庆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金桥镇***0118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203906048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国际生物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原名重庆麻柳沿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镇望江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73435933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庆公司)、重庆国际生物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因和解未果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锦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生物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锦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生物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庆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21年2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生物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 284 570元;2.判令被告锦庆公司在第1项诉讼请求的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生物城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的价款承担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5.判令被告**公司、锦庆公司向原告***支付以2 284 5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400元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生物城公司将重庆市巴南区******安置房工程Ⅱ标段项目发包给锦庆公司进行施工,锦庆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公司。2016年3月25日,***与**公司签订《单项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将前述工程中的10#、11#、12#、13#楼及幼儿园的水电安装单项劳务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公司在***承包范围内所有工序完成后支付至10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及流程审批办理结算,余款在办理完内部决算后一年内全部支付。2016年7月7日,锦庆公司按照**公司与***之间的合同约定,直接向***支付100万元工程进度款。2017年7月8日,**公司与***办理结算,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总价款为740万元,截至2019年7月25日,**公司尚欠***工程款2 284 570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向***出具承诺函,承诺锦庆公司在收到生物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由锦庆公司支付给***,锦庆公司**予以认可。现案涉公司已于2019年11月底完成审计并实际投入使用,三被告迟延向***支付工程款,故***诉请如上。
被告**公司辩称,*****的事实属实,**公司对其诉讼请求中涉及的金额也予以认可。
被告锦庆公司辩称,对于*****的事实,除锦庆公司不清楚案涉工程是否完成最终的审计结算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对于***的诉讼请求:1.***要求锦庆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明确的法律依据。锦庆公司与***并无合同关系,也没有与***进行过任何工程结算,***自述其与**公司存在水电安装单项劳务项目施工合同关系并办理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与其产生合同关系的相对人请求支付合同价款,锦庆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2.***要求锦庆公司与**公司共同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项诉讼请求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相互矛盾,共同承担债务与连带清偿责任不是同一概念。3.***要求锦庆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对锦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生物城公司辩称,生物城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与***没有合同关系,该项目已经审计完成,按照合同约定现在不应当支付任何款项给锦庆公司,因此不认可***对生物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乙方)与**公司(甲方)曾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安置房工程Ⅱ标段的10#、11#、12#、13#楼及幼儿园的水电安装单项劳务施工任务分包给乙方;工期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合同单价为38元/㎡,按建筑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在乙方工程承包范围所有工序完成后支付至100万元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甲方相关规定及流程审批办理结算,余款(扣留按总结算金额1%计算的质保金)在办理完内部决算后一年内全部支付;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之一的,均赔偿对方10万元。合同签订后,***开始履行合同,2016年7月7日,锦庆公司向***支付100万元。2017年7月8日,***与**公司共同签署《*****安置房工程Ⅱ标段人工费及单项工程结算确认表》,该确认表载明单项工程结算项目共计6个小项,其中水电预埋安装(包括防雷)人工费(包括现场电工)合计2 286 433.02元、栏杆工程合计1 680 000元,消防工程(包括通风)合计3 100 000元,环境水电消防安装人工费合计150 000元,增加梯间应急线路人工费合计17 200元,无障碍通道扶手合计7020元,6个小项合计金额7 240 653.02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上述确认单的“总经理批示”处签写意见如下:“一期栏杆6万元,工期提前奖10万元,共计740万元”。2019年1月30日,**向***等人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系《*****安置房项目》的项目承包人及负责人。由于该项目审计未完善,所以***区(甲方)应付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完毕,现我对该项目劳务班组(***、躺平、***、***水电材料款)相应劳务费的支付作出以下承诺:1.在项目审计完成,***区(甲方)应支付的工程款到账后,我第一时间向重庆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庆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付款说明,委***公司代我支付各班组相应劳务款项。2.锦庆公司确认收到委托代付款后,扣除该项目应缴纳税费及公司管理费,剩余款项优先支付该项目劳务班组。3.在工程款到账前,若我已将各劳务班组的劳务费用结清,此承诺作废,若未支付完毕,则该承诺永久生效”。锦庆公司在该《承诺》上“同意**承诺”处加盖公章。同日,**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其内容包括委***公司将***区支付*****安置房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劳务班组215万元。2019年7月25日,**公司向***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安置房Ⅱ标段水电、栏杆、消防工程款及人工费共计贰佰贰拾捌万肆仟***拾元整(2284570.-)。在审计完成之后(约2019年9月份以前)一次性支付。由锦庆公司直接支付”。生物城公司原名原名重庆麻柳沿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柳开发公司),即前述文本中所称“***区”。
前述《劳务承包合同》所涉施工内容系工程发包方为生物城公司的*****安置房工程二标段项目(以下简称安置房二标段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安置房二标段项目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借用锦庆公司名义中标并承建的工程,2016年2月23日,名义承包***公司与生物城公司(***开发公司)就上述工程项目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计划工期、合同价格(中标价106 991 287.78元)、计量规则、竣工验收、结算审核、工程款及其他款项的支付、履约保证金的退还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工程资金来源为融资代建,项目回购期为24个月,具体回购方式为:第一次付款在项目完工并初验合格移交发包人后次日起6个月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40%;第二次付款在项目完工并初验合格移交发包人后次日起12个月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0%;第三次付款在项目完工并初验合格移交发包人后次日起18个月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0%;第四次付款在项目完工并初验合格移交发包人后次日起24个月内,支付至经有关部门结算审定金额的95%。剩余款项作为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质量保证金尾款。生物城公司支付一次性投资回报即经评审后的建安造价的5%;履约保证金10 699 128.78元在基础完工后无息退还40%,主体完工封顶后无息退还50%,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剩余10%。
重庆市巴南区审计局于2019年10月28日出具巴审报〔2019〕34号审计报告,根据生物城公司和锦庆公司送审的工程资料,对安置房二标段工程进行了审计,在工程款送审金额100 157 484.26元的基础上审减7 614 715 .58元,审定金额为92 542 768.68元。
审理中,锦庆公司仅认可其已收到生物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3 790 022.6元(其中包括2016年5月10日支付至锦庆公司账户的1 913 957元,2016年7月6日支付至锦庆公司账户的2 000 000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至锦庆公司账户的28 882 558.11元,2018年5月18日支付至锦庆公司账户的1 993 507.49元,2018年6月5日支付至锦庆公司账户的1 000 000元),以及锦庆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出具《关于委托支付重庆长洲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的函》委托生物城公司支付给重庆长洲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8 000 000元。生物城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给锦庆公司含工程款在内的全部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付锦庆公司的款项98 684 465.74元,并举示了其财务凭证予以佐证,其中包含部分由锦庆公司委托其将工程款支付至第三方的凭证,锦庆公司对其中部分委托付款凭证有异议,认为并非其向生物城公司出具,并申请本院对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6日的《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13日《付款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16日的3份委托付款函、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的《重庆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委托支付*****安置房工程Ⅱ标段工程款的函》等委托付款凭证中锦庆公司的印章印文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还申请对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的《借款合同》中锦庆公司印章印文、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渝公信[2021]**字第1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意见为上述委托付款材料的印章印文与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样本印文系锦庆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文;**的签名亦不是其本人所签。生物城公司因未到庭,未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上述委托付款凭证涉及的生物城公司支付至第三方的款项包括2016年10月28日通过兴业银行账户汇至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账户的10 000 000元;2017年1月22日以相同方式汇入兴农公司账户的12 000 000元;2017年8月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入兴农公司账户的6 000 000元;2017年8月31日通过华夏银行账户汇入兴农公司账户的5 304 998.69元。以上共计33 304 998.6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安置房工程Ⅱ标段单项劳务承包工程承包合同》、《*****安置房工程Ⅱ标段人工费及单项工程结算确认表》、《承诺》、《委托支付函》、欠条,被告锦庆公司举示的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渝公信[2021]**字第1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生物城公司举示的重庆市巴南区审计局巴审报〔2019〕34号审计报告、财务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系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公司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二标段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属违法分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的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劳务承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双方自愿就工程价款金额进行结算并约定支付方式,**公司当庭认可***对**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故***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锦庆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债务的问题。第一,***主***公司在**于2019年1月30日出具给***等人的《承诺》上加盖公章系加入本案债务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承诺》的内容,锦庆公司在《承诺》中仅认可其在收到生物城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后代**向***等人付款,并无以自身财产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不能据此认定锦庆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第二,***主***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锦庆公司的地位类似于发包人,故应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旨在在案涉工程涉及的其他主体缺乏支付能力的情况下,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保障为施工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的企业和个人的权益,最终保障农民工的生存权益,具体到本案,**借用锦庆公司名义承建二标段工程,锦庆公司系安置房二标段项目的名义承包人,并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主张其具有类似于发包人的地位,亦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关于锦庆公司应为本案债务与**公司承担连带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生物城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生物城公司作为二标段项目的发包人,其应当就不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虽然举示了审计报告、财务凭证等证据以证实其不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但根据锦庆公司举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生物城公司主张受锦庆公司委托支付给第三方的工程款33 304 998.69元,其委托支付手续中加盖的锦庆公司公章印文并非锦庆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加盖,现锦庆公司主张上述付款未取得锦庆公司授权,而生物城公司又拒不到庭对上述情况给予合理说明,故本院认定上述33 304 998.69元工程款系生物城应当支付但未支付给锦庆公司的工程款,即***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生物城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本案债务,本院对***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应当扣除非本案工程的工程款60 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被告**公司、生物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 284 570元;
二、被告重庆国际生物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重庆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 304 998.69元范围内,对原告***应得工程款2 224 570元承担清偿责任;
三、限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 000元;
四、限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2 284 5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五、限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全担保费24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 1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0 156元,由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司法鉴定费27 220元,由被告重庆国际生物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陈 余
书 记 员 刘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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