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8民初3750号
原告:重庆凯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474856671。
法定代表人:谢应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银、单双云,重庆钜沃(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江**洋河中路****23-4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6994353XL。
法定代表人:唐国明,总经理。
原告重庆凯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与被告重庆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银、单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天公司立即支付电梯安装款18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资金占用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12月29日起,资金占用损失以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恒天公司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恒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被告因建设恒天新城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KWDT20160705-1D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位于恒天新城的4台电梯,安装费共计180000元;安装完毕后7日内,被告应支付原告安装费50000元;经技监局验收完毕后7日内,被告应支付原告安装费100000元;在质保期12个月届满后7日内,被告应支付原告质保金30000元。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若非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应款项,则应支付原告迟延付款违约金(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安装电梯的义务后,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了4台电梯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此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恒天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凯旋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示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及《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四份。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案涉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安装电梯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价款,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即“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主张违约金约定过低,但未能举示实际损失的相应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因以案涉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18000元)为限,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超出18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凯旋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18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18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凯旋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重庆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原告重庆凯旋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凯旋电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 杰
人民陪审员 胡族国
人民陪审员 唐金兰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昀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