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3民初4341号
原告:**,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彭杨,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鼓楼街**(乌江桥头原建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93919617T。
法定代表人:***,具体职务不详。
原告**诉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请求。事实及理由:被告***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与重庆涪陵农村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二被告以内部承包的形式由原告**进场施工,二被告按工程标的比例收取原告**管理费。期间,因二被告与阮太平产生民间借贷纠纷进入执行程序,被法院扣留了原告**在这个项目中的工程款130000元。原告**依法提了执行异议,后经调解,原告**同意将该130000元支付给阮太平,由二被告在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130000元。但二被告未偿还款项。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6)渝0243民初1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应于2016年1月14日前偿还阮太平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被告**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6)渝0243执15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公司在重庆市涪陵诚实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领取的百胜镇百兴村等土地整治项目的未结工程款160160元。该款由申请执行人阮太平以其身份证及裁定书前往办理领款手续。
2016年9月12日,阮太平领到本院发放的案款130000元。
2017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载明:“阮太平申请执行***、重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彭水法院依法扣留了被执行人在重庆涪陵区百胜镇百兴等二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款130000元,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现双方就该工程款的支付及偿还达成如下协议:一、**同意将该工程款支付给阮太平,支付金额为130000元,**撤回在彭水法院的执行异议。二、由***、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12月30日将该130000元工程款偿还**。此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字即生效”。该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相关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将原告**享有的在重庆涪陵区百胜镇百兴等二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款130000元,支付给阮太平,该130000元由被告***、**公司偿还给原告**,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但二被告并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款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款项130000元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款项1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145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算。
审 判 员 何 长 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洪
书记员张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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