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康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243民初2095号
原告:***,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霞,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康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鼓楼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93919617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第三人:向伟,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重庆康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向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因原告***未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开庭审理时,当庭告知原告***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若逾期未缴纳,又不提出减、缓、免申请的,将按自动撤诉处理。2020年10月26日原告***向院提交书面的《撤诉申请书》明确其不缴纳案件受理费,并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当庭告知,既未按期补交本案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缓、免申请,并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撤诉申请书明确其不缴纳案件受理费,故本案可以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再守
人民陪审员  豆文国
人民陪审员  毛廷太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建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