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康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43民初2305号

原告:**,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文庙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3699268480U。

法定代表人:张国甫,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鼓楼街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93919617T。

法定代表人:杨富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彭水人社局)、重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猛,被告彭水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68000元并按中国邮储银行活期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0日,**公司与彭水后扶办就“彭水县乌江水电站移民安置区善感乡水田村移民新村示范工程”签订《承建合同书》。后**公司将该工程全部发包给原告,包含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亦由原告缴纳,2015年3月31日,原告以被告**公司名义向被告彭水人社局缴纳该项目农民工工资保障金68000元。现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经人民法院(2017)渝0243民初4356号民事判决书、(2019)渝0243民初1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属于原告所有,现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义务,该项目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现原告要求退还上述保障金。

被告彭水人社局辩称:1、彭水人社局不是适格被告,对于项目施工人的情况不清楚;2、**公司确向被告彭水人社局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68000元,到目前为止,经我们核实,这个项目没有拖欠工资的情况,因此这笔款项已经失去了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意义,应当返还本金及利息;3、关于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按照规定无论进出都应当是公对公,但是因为这个项目无拖欠工资的情况,人民法院如果判决向原告支付,被告也没有异议。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公司是挂靠关系,**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涉案保障金是**缴纳,被告**公司同意将保障金直接退还原告。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水人社局于2015年3月31日收到付款单位为被告**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金额68000元,收款账户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挂靠合同纠纷,首先,关于被告彭水人社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彭水人社局与原告之间不发生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其收取涉案保障金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是否应当退还、退还给谁、如何退还等均系被告彭水人社局行政职权范围内应当审查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原告对彭水人社局的起诉应予驳回。其次,关于被告**公司,其与原告形成挂靠关系,对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应由其承担返还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农民工工资保障金6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利率自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750元),减半收取为750元,由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宽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豆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