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4民终1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启川,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康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鼓楼街99号(乌江桥头原建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3693919617T。
法定代表人:杨富伦,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办公室,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南门街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43053224999L。
法定代表人:段茂芬,该单位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康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伦公司)、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贫办公室(以下简称彭水后扶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渝0243民撤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对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启川,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猛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渝0243民初43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诉康伦公司、杨富伦、淳长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彭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双方当事人在该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彭法民初字第03537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以下协议予以确认:“一、被告康伦公司、杨富伦、淳长慧于2016年10月31日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于2017年10月31日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96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康伦公司、杨富伦、淳长慧共同负担。”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康伦公司、杨富伦、淳长慧未按协议履行,***向彭水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渝0243执216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康伦公司在彭水后扶办工程款3380000元,由该院提取。2017年11月29日,彭水县人民法院受理**诉康伦公司、彭水后扶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457089.32元,被告彭水后扶办辩称,被告没有拖欠康伦公司工程款,不能判决彭水后扶办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该案在审理中查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10日验收合格,彭水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计结束,审计认定金额3287089.32元,实际支付1830000元,未付金额1457089.32元,其中到期应支付1128380.39元,未到期328708.93元。彭水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2日作出(2017)渝0243民初435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与康伦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因**是自然人,不具备承建资质,该合同是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康伦公司应当参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扣除质保金328708.93元,被告康伦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1128380.3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彭水后扶办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可以要求彭水后扶办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判决:“一、被告康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28380.39元;二、被告彭水后扶办对被告康伦公司的未付工程款1128380.39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于2018年5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在**提起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同时,**针对彭水县人民法院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渝0243执216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上述扣留裁定的执行,解除对康伦公司工程款的扣留,该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渝0243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涉案工程承包人是康伦公司,**与康伦公司是挂靠关系,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是双方的内部合同,对双方内部有效,效力不能及于合同相对人之外,对该项目而言,对外是康伦公司承包工程、结算费用、承担责任,该院依法扣留康伦公司的到期债权并无不当,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承包人主张债权,**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的执行异议。**对该执行裁定不服,向彭水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院2018年1月10日受理并于同年4月23日作出(2018)渝0243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挂靠康伦公司承包彭水后扶办发包的工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应当由彭水后扶办支付给康伦公司,再由康伦公司与**结算。**与康伦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仅是双方的内部合同,权利义务仅限于合同相对方,对外仍是康伦公司享受权利和承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彭水县人民法院(2017)渝0243民初4356号民事判决书是在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以及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不能排除***申请执行一案在先的扣留裁定,**就涉案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排他性)。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四第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渝0243民初249号案件一审后二审前,彭水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7)渝0243执2166号之三十八执行裁定书,认为:本院(2017)渝0243执216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扣留本院的款项已经本院(2017)渝0243民初43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所有,现**向本院申请解除本案对该款项的扣留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解除。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康伦公司在彭水后扶办工程款1128380.39元的扣留措施。针对(2018)渝0243民初249号案件,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渝04民终131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是基于其为(2017)渝0243执2166号之四执行裁定扣留工程款的所有人提起本案诉讼,而**提起本案诉讼时,其与扣留工程款所涉工程的发包人彭水后扶办无合同关系,而与彭水后扶办有合同关系的是康伦公司,**不是彭水后扶办发包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与扣留工程款之间无直接利害关系。而(2017)渝0243执2166号之三十八裁定,解除了康伦公司在彭水后扶办工程款1128380.39元的扣留,**解除对康伦公司在彭水后扶办工程款扣留措施的诉讼请求已无诉之必要,其对此已无诉的利益。故**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原审受理并判决不当,应予纠正。裁定:“一、撤销彭水县人民法院(2018)渝0243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的起诉。”***对(2017)渝0243执2166号之三十八执行裁定书不服,向彭水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渝0243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彭水后扶办所欠工程款应为**所有,**对该笔工程款享有专属性(排他性),现**申请解除对该款项扣留措施并强制执行,本院应当解除扣留,***的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渝04执复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此可知,在人民法院已经判决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后,发包人已不负向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清偿的义务,此时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责任,发包人的债权人仅为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彭水县法院作出的(2017)渝0243民初4356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发包人彭水后扶办对未付工程款1128380.39元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则此时案涉1128380.39元工程款的债权人就应是**,而非康伦公司。故彭水县法院扣留的1128380.39元工程款系案外人**的财产,而非康伦公司的财产,彭水县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扣留的裁定,彭水县法院作出的(2017)渝0243执2166号之三十八执行裁定并无不当,(2018)渝0243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裁定: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彭水县法院(2018)渝0243执异15号异议裁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涉案工程款中的500000元进行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依法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本案原告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二、争议的彭水县人民法院(2017)渝0243民初4356号判决书第二项是否错误,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第一、关于原告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具有原审诉讼第三人资格的主体,原审第三人是指对原审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或者原审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主体,本案中,争议的(2017)渝0243民初4356号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彭水县后扶办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而在此之前,涉案工程款已经在***申请执行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康伦公司的到期债权被人民法院扣留并提取,争议判决将该笔工程款由彭水后扶办支付给**,据此可以认定,原审处理结果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原告具有针对争议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第二、争议的(2017)渝0243民初435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是否内容错误。(2017)渝0243民初435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该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建设施工领域,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向发包人也就是彭水县后扶办直接主张权利,而彭水县后扶办就涉案工程确有未付的工程款,综上,争议判决书判决彭水县后扶办承担向**支付未付工程款的责任,建立在正确的事实认定基础之上,适用法律准确,该判决内容没有错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条之规定,经审判员委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已预交40元),由***承担。保全费302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1.***、**对**借用康伦公司的资质承包彭水后扶办发包的彭水县乌江彭水电站移民安置区善感乡水田村移民新村示范工程、**与康伦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的事实无异议。2.***自认与案涉工程本身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有严格限制,并非拟撤销案件之外的任何第三人均可以提出撤销之诉,仅有拟撤销之案件具有原审诉讼第三人资格的主体,即对原审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或者原审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主体才有权提起诉讼。而本案的原告***,仅仅是拟撤销(2017)渝0243民初4356号案件被告重庆康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普通债权人身份,而与该案无实体上的牵连关系或义务性地位。虽然该案的裁判结果可能影响其债权的最终实现,但该影响不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仅仅是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2017)渝0243民初4356号案件的第三人身份,即人民法院在审理(2017)渝0243民初4356号案件时即使知道***系该案被告康伦公司的债权人,也不需追加其参与该案诉讼,不追加其参与该案诉讼更不属于程序违法。故其不具备提起撤销(2017)渝0243民初4356号案件的原告主体资格。另外,***也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2017)渝0243民初4356号案件的当事人之间涉嫌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故***也不能基于(2017)渝0243民初4356号案件涉嫌虚假诉讼而提起撤销之诉。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体适格不当,应当撤销原判,裁定驳回***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渝0243民撤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预交40元,予以退还,未交纳的不再交纳,保全费3020元,由***承担;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泽端
审 判 员 王勐视
审 判 员 何 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陶善春
书 记 员 石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