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康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涪陵区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土地储备整治中心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2民初10165号
原告:**,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易林,重庆博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中山东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81465523N。
法定代表人:徐永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剑,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2059883792X。
法定代表人:何俊,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逍,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榆,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该中心副主任,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康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汉葭镇鼓楼街99号(乌江桥头原建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93919617T。
法定代表人:杨富伦,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林公司)、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被告重庆康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易林(特别代理)、被告农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剑、被告土储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逍(特别代理)、张梓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康伦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无效;2.确认原告系涪陵区百胜镇百兴村、桂花村土地整治项目的实际施工人;3.被告康伦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2166556.45元,被告农林公司和被告土储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原告对以上工程款和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土储中心是涪陵区百胜镇百兴村、桂花村土地整治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农林公司是该项目的代建单位,被告康伦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2015年4月15日,农林公司与康伦公司签订《重庆市涪陵区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农林公司将涪陵区百胜镇百兴村、桂花村土地整治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康伦公司施工。2015年5月5日,康伦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康伦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康伦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1.5%收取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6年8月,工程完工交付使用。2017年11月24日,工程经涪陵区国土资源局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5月通过市级验收。2018年8月16日,案涉工程价款经第三方机构审定为5308384.46元,农林公司和土储中心已支付工程款3526828.0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81556.45元,加上应退还保证金385000元,共计2166556.45元。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无果,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农林公司答辩称:1、土储中心与农林公司系代建合同关系,农林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代建单位,康伦公司是施工单位。康伦公司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的事实,农林公司并不知情。原告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2、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农林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向康伦公司累计支付工程进度款4527724.82元,其中包括预支农民工工资100万元。目前,案涉工程尚在财政审计过程中,剩余工程款数额不明确,加之因康伦公司对外所负债务,人民法院要求农林公司协助冻结康伦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因此,剩余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3、施工单位尚欠民工工资,民工资保证金不应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已被法院司法冻结,不具备退还条件。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农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土储中心答辩称:1、土储中心不是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土储中心与农林公司系委托代建关系,土储中心已按代建合同约定向农林公司划拨建设资金。2.即使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发包方农林公司也只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因农林公司与康伦公司约定,案涉工程应按二审审计报告确定的数额支付工程价款,现该工程尚未完成二审审计,不具备支付剩余价款条件。3.土储中心已累计划拨工程款4526828.01元(含预支民工工资100万元),按照初审结果计算,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为781556.45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781556.45元。4.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法院要求土储中心协助扣留康伦公司案涉工程款2161900元,因此,只有在法院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下,才能进行后续支付。
被告康伦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土储中心与农林公司签订《重庆市涪陵区土地整治项目委托代建合同》约定,土储中心将涪陵区百胜镇百兴村、桂花村2村土地整理项目委托农林公司代建,建设内容为项目区的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等,实施规模267.661公顷,总投资6962000元。
2015年4月15日,农林公司与康伦公司签订《重庆市涪陵区土地整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农林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康伦公司施工建设,签约合同价5512070.03元,工程工期365天,工程质量为合格标准。同日,康伦公司向农林公司出具《履约担保函》,承诺向农林公司按合同总价款的12%缴纳履约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其中履约保证金550000元,民工工资保证110000元;履约保证金在区级初验合格后退50%,市级验收合格后退还50%,民工工资保证金应在涪陵有关媒体公示无异议后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
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康伦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共计660000元。康伦公司收款后将此款全额转付给了农林公司。
2015年5月5日,康伦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将案涉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分配”的全承包。2.工作内容和承包范围为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及承包经营范围。3.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4.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5.乙方按照本工程建设方审定工程总造价的1.5%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按照前述比例在每笔到账的工程款中扣取,到账的工程款包括建设单位以实物抵偿的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乙方应结清上交甲方的管理费。6.乙方应当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金额付至甲方账户,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资金后支付给建设单位。7.其他事项……该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机械进场施工。
2017年11月24日,案涉工程经涪陵区国土资源局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5月通过市级验收。2018年8月16日,案涉工程价款经第三方机构审定为5308384.46元。
2019年4月28日,康伦公司(甲方)与**(乙方)达成《结算协议》,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确认涪陵区百胜镇百兴村、桂花村土地整治工程总价款5308384.46元,工程发包方已支付工程款4527724.82元,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780659.64元;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550000元和民工工资保证金110000元,共计660000元,甲方已退还乙方工程履约保证金275000元,尚有履约保证金275000元、民工工资保证金110000元未退还;乙方根据合同约定应向甲方缴纳的管理费及税费在本协议签订前已经结清。
2019年6月5日,涪陵区审计局就案涉工程出具审计报告,审定工程价款为5308384.46元。
诉讼中,农林公司确认受康伦公司委托已向**支付工程款4527724.82元,未付工程款数额为780659.64元;已退还保证金275000元,其余保证金未退还。
另查明,因庞久靖与杨富伦、康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向重庆市涪陵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农林公司之母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肋扣留康伦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应收工程款1000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在卷佐证: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原告举示的《重庆市涪陵区土地整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保证金支付凭证》、《竣工验收意见》、《合格证》、《结算协议》、《审计报告》;农林公司举示的《委托代建合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土储中心举示的《委托代建合同》、《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等,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农林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康伦公司后,康伦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系自然人,无承包建设工程资质,其与康伦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因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康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并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被告农林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由于康伦公司怠于向农林公司行使工程履约保证金返还请求权,原告要求农林公司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农林公司与康伦公司约定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前提条件是承包方未拖欠民工工资,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尚有部分民工工资未支付,鉴于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作用是保证民工工资兑付,因此,民工工资保证金尚不具备退还条件,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土储中心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条规定,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案涉工程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其投入已物化到建设工程中,依法享有承包人应当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不属于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重庆康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5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无效。
二、原告**系涪陵区百胜镇百兴村、桂花村土地整治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三、被告重庆康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780659.64元;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780659.64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四、原告**在780659.64元范围内对涪陵区百胜镇百兴村、桂花村土地整治项目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750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33元,由原告**负担9833元,被告重庆康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烈辉
人民陪审员  吴兴宇
人民陪审员  陈其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