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康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2民初4331号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东办事处碧水居委10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5331P。
法定代表人:卢素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帮文,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康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汉葭镇鼓楼街99号(乌江桥头原建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93919617T。
法定代表人:杨富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康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帮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康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重庆康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支付货款26.7万元、违约金18.81万元。(2)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9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重庆市涪陵金星水泥厂水泥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通用硅酸盐P.C325.5包装水泥,单价为每吨300元,每月结算一次,次月6日前支付货款,违约金按合同金额30%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购买了62.7万元的水泥,仅支付了36万元货款,具体支付情况是2015年12月5日支付10万元,2016年2月5日支付8万元,2016年9月1日支付10万元,2017年1月27日支付8万元。原告认为,二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二被告没有约定份额,相互间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重庆市涪陵金星水泥厂水泥购销合同》和《重庆市涪陵金星水泥厂水泥对账单》佐证。
结合原告的陈述和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审查,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5年9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重庆市涪陵金星水泥厂水泥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通用硅酸盐P.C325.5包装水泥,单价为每吨300元,货款每月结算一次,若被告能在次月6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单价按每吨250元计,违约金按合同金额30%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购买了2090吨水泥。根据原、被告的结算,被告购买水泥的具体情况是2015年8月21日到9月30日为216吨,2015年10月1日到10月31日为389吨,2015年11月1日到11月30日为365吨,2015年12月1日到2016年1月20日为580吨,2016年2月29日到5月29日为540吨。被告购买水泥后仅支付了36万元货款,具体支付情况是2015年12月5日支付10万元,2016年2月5日支付8万元,2016年9月1日支付10万元,2017年1月27日支付8万元。2019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水泥买卖合同没有无效事由,属有效合同。被告购买水泥后没有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原告有权请求其继续支付货款、支付约定违约金。被告**、***为共同买受人,没有与原告约定二被告间的份额,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属此二被告的连带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货款26.7万元、违约金18.8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8元,由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田世明
人民陪审员  梁庶民
人民陪审员  陈其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秦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