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3民初15851号
原告:重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杨渡一村27栋二楼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65923608H。
法定代表人:刘容,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男,汉族,1955年4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思祺,重庆睿尚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华国,男,汉族,1965年6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永华,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3年9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重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青华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思祺,被告青华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永华、王楠,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华国向原告**公司、***偿还垫付的8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按24%年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公司系挂靠关系。2019年3月19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青华国签订《拆房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公司将重庆市渝中区八县办旧城区房屋拆除工程E标段拆除工程工作交由被告青华国实施。被告青华国负责煤建新村45号、55号、59-61号(连号)115-111(连号)旧房的拆除,拆除房屋总面积12648.2平方米。《拆房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青华国在拆房过程中,自行处理与第三方发生的法律关系,并承担全部责任。如发生安全事故和生产安全及伤亡事故,概由被告青华国全部自行负责与原告**公司无关。2019年4月23日,被告青华国与**签订《拆房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被告青华国雇佣**从事前述房屋的拆除工作,被告**将旧房拆除完后,被告青华国将拆房款肆万伍仟元整全额支付给**。2019年5月12日,被告**在拆房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案外人李成林死亡。2019年5月14日,原告**公司与李成林的近亲属杨世碧、李成签订了《工亡赔偿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公司支付115万元给杨世碧和李成作为李成林死亡的赔偿款。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转账支付杨世碧100万,2019年5月21日转账支付杨世碧15万元,原告***代**公司向杨世碧共计支付115万元赔偿款。根据原告**公司、***与被告青华国之间《拆房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应当由被告青华国实际承担115万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青华国的雇员,对案外人李成林的死亡具有重大过失,对115万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公司、***选择以合同纠纷进行诉讼,自愿将本案主张的赔付金额调整为80万元。
被告青华国答辩称,1.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公司、***将对**的侵权纠纷诉讼纳入到合同纠纷,且要求被告青华国与**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同时被告青华国与原告***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被告青华国与原告康桥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了拆房协议,原告***只是康桥公司的负责人,在《渝中区八县办项目E标段清理钢筋作业“5·12”物体打击亡人事故调查报告》中也明确原告***系该拆除工程项目经理,其与原告康桥公司并不能混同,因此原告***并不具有民事请求权利基础,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告青华国与原告康桥公司虽然签订了《拆房协议》,但该协议无效。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房屋拆迁单位是指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受拆迁人委托,在受委托权限范围内,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拆迁的单位。第五条规定,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合同无效。原告康桥公司是该项目E标段拆除工程施工单位,而原告康桥公司将该项目12648.2平方米面积的房屋拆除工程转让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自然人,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无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康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被告青华国与**签订了拆房协议,双方的关系是分包关系,被告青华国将向原告康桥公司承接的全部拆房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双方不是雇佣关系。4.被告青华国交付了原告康桥公司3万元的保险费,10000元的拆房费,因为原告康桥公司没有买保险,该款由原告***个人占有,应予以抵扣或返还。被告青华国支付被告**挖机夹钢筋费用3万多元,拆房费用4.5万元,而被告青华国一共才卖钢筋25吨,收入5万多元,同时被告青华国还支付了人工费、守护费4万多元,在本工程中严重亏损,而本案中被告**实际是获利的,原告康桥公司在本案中所涉合同收入金额应有220多万元,请求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获利、能够通过本工程弥补自己的损失的程度来综合判断。
被告**答辩称,被告**与青华国是雇佣关系,被告青华国雇佣**在工地清理钢筋,按每小时400元结算,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与青华国签订了拆房协议,拆房屋与被告青华国是分包关系,但清理钢筋工作被告**与青华国是雇佣关系。被告**上班之前认真观察了附近环境,没有人员在挖机周围,而且死者李成林距离挖机仅有5至6米,也有视线屏障,钢筋脱落属于操作挖机的正常情形,故被告**正常上班的过程中,不知李成林何时来到挖机工作范围之内,是工地安全责任,被告**尽到了工程机械安全操作,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八县办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项目办公室(合同中称甲方)与***挂靠的**公司(合同中称乙方)签订《拆房腾地协议》,约定:甲方将重庆市渝中区八县办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项目E标段范围内的旧房拆除、除渣、清理场地等项工作交由乙方实施。为确保整个工作的顺利完成,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拆除范围及数量:乙方负责煤建新村45号、55号、59-61号(连号)、115-111号(连号)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房屋附属物旧房的拆除,拆除房屋总建筑面积约12648.21平方米。……三、拆房价款:甲方按综合单价9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向乙方支付拆房款(拆房费包含但不限于出渣费、清理场地费及守护费等),合同总价款约为113.8339万元,最后结算以移交场地时实际拆除面积为准。……六、乙方责任:1.乙方必须按约自行完成拆除工作,不得擅自转入、转包。……七、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须提交相关资质证明,拆房方案和除尘方案。八、本协议一式陆份,双方各执叁份,经双方签定盖章后生效,如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则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2019年3月19日,***以**公司名义(合同中甲方**公司)与青华国(合同中称乙方)签订《拆房协议》,约定:甲方将渝中区八县办旧城区改建房屋拆除工程E标段拆除项工作交由乙方实施,为确保整个工作的顺利完成,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拆除范围及数量:乙方负责煤建新村45号、55号、59-61号(连号)、115-111号(连号)旧房的拆除,拆除房屋总建筑面积约12648.21平方米。二、付款方式:乙方进场前先付1万元拆旧房款,安全保证金3万元。本项目拆除完安全保证金全额退给乙方。……五、乙方责任:乙方在拆房过程中,乙方自行处理与第三方发生的法律关系,并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在拆除房屋施工过程中应加强管理……,如发生安全事故和生产安全及伤亡事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和经济责任,概由乙方全部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七、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经双方签定盖章后生效,如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则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该《拆房协议》甲方仅有***签名。
2019年4月23日,青华国(合同中称甲方)与**(合同中称乙方)签订《拆房协议》,约定:一、拆除范围及数量:乙方负责煤建新村45号、55号、59-61号(连号)、111-115号(连号)旧房的拆除,拆除房屋总面积10648.2平方米。二、付款方式:乙方对旧房拆完止,甲方将拆房款4.5万元全额付乙方。三、甲方责任:甲方提供乙方水、电使用,拆除区域外的巡查安全、降尘工作。四、乙方责任:乙方在拆房过程中,乙方自行处理与第三方发生的法律关系,并承担全部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应加强管理……,如发生安全事故和伤人事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和经济责任概由乙方全部自行负责与甲方无涉。五、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经双方签定盖章后生效,如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则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青华国另雇佣**用挖机清理工地内的钢筋,并按每小时400元支付**清理钢筋工资。
2019年5月12日13时,**在工地内用挖机清理钢筋过程中,抖动钢筋里面的混凝土残渣时,钢筋突然脱落并在地面发生滚动,撞倒挖机下方一侧的案外人李成林致其受伤,案外人李成林后经送重庆市市急救中心抢救无效于当日14时许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
2019年5月14日,原告**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与杨世碧、李成(合同中称乙方,工亡职工李成林近亲属)签订《工亡赔偿协议》,约定:1、2019年5月12日13时,甲方职工李成林(身份证号:510226196001108278)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因工死亡。2、杨世碧、李成分别是李成林的配偶、儿子。为妥善处理职工李成林工亡的善后事宜,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执行:一、工亡赔偿费用及支付方式: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甲方一次性包干赔偿乙方工亡补助金……合计115万元。2、甲方分两次向乙方支付前述款项。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笔款项100万元;乙方将李成林遗体妥善安葬并向甲方提交安葬照片……等材料复印件后,甲方于乙方提交资料当日向乙方支付剩余赔偿款项15万元。二、收款账户信息:乙方指定接收上述款项的账户信息如下:收款账号:621485123176XXXX,开户行:招商银行杨家坪支行,户名:杨世碧。
***分别于2019年5月14日、5月21日向杨世碧上述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15万元,共计115万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正常应当赔付给死者李成林家属的赔偿金金额为80万元。
另查明,2019年7月3日,**公司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青华国、**所有的相应价值财产进行保全。2019年7月10日,**公司向本院缴纳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拆房腾地协议》、《拆房协议》、《工亡赔偿协议》、《渝中区八县办项目E标段清理钢筋作业“5.12”物体打击亡人事故调查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交易明细、工商档案、工资结算单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挂靠**公司承接旧房拆除工程,并将承接的旧房拆除工程非法转包,原告***与被告青华国签订的《拆房协议》无效。被告青华国与**因上述拆除工程非法转包签订的《拆房协议》亦无效,与被告**受青华国雇佣致人损害均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原告***与被告青华国关于发生安全及伤亡事故均由被告青华国全部负责的约定无效,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因拆房过程中造成案外人李成林死亡的损害赔偿80万元应由原告***承担60%、被告青华国承担40%。原告***要求被告青华国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从2019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青华国关于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公司未支付上述赔偿款项,其要求被告青华国、**赔偿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华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2万元,并支付以32万元为基数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00元由原告***负担6540元,由被告青华国负担4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重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戴紫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