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康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与重庆昌亿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7民初16299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3月6日生,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代理人:杨何,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611514990。
委托代理人:胡阳,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56971805110471。
被告:重庆昌亿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闲置设备机电市场E区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93503424U。
法定代表人:卓玉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诚,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210726341。
委托代理人:李勇,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510948699。
第三人:重庆康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杨渡一村27栋二楼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65923608H。
法定代表人:刘容。
原告***诉被告重庆昌亿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康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何、胡阳,被告重庆昌亿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诚、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向第三人重庆康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起诉状副本,重庆康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3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隆达电厂425吨燃煤锅炉两套拆除劳务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隆达电厂425吨燃煤锅炉两套的整个装置设施交给第三人拆除,原告在开工后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被告在完工三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保证金,并于2017年8月28日完工撤场,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完毕全部劳务费,但未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并以50万余为本金,从2017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重庆昌亿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不是《隆达电厂425吨燃煤锅炉两套拆除劳务施工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第二,原告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涉案工程没有完全拆除,被告与第三人也没有办理结算,不具备退还保证金的条件,退还保证金金额也应该以支付凭证为准。
第三人重庆康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资阳市雁江区刚刚废品收购销售部签订《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2×425吨燃煤锅炉设备购买及拆除工程合同》,约定案外人将位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的该购买及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拆除范围为锅炉(但不含建构筑物)以及辅助设备,地沟主电缆、空压机等归案外人,合同价款为被告支付案外人1240万元,该费用为锅炉2台机及辅助设备费用,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拆除工期为120天,被告在拆除时应执行国家标准及行业规范,并接受发包方的要求及管理。
2016年12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隆达电厂425吨燃煤锅炉两套拆除劳务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隆达电厂425吨燃煤锅炉两套的整个装置设施交给第三人拆除,并由第三人负责该两套装置的切割、材料分类及装车,被告根据约定标准支付第三人劳务费,拆除工期为150天,第三人在工程开工后被告正常出售货物七日内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工程完工后三日内,被告无息退还第三人保证金,合同明确约定第三人缴纳保证金由***账户转账给被告,被告退还保证金转账到***账户,第三人在合同签订后必须为作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原告持有的合同中有在第三人盖章处同时有***作为经办人签字,被告持有的合同中只有第三人盖章没有***签字。
被告举示的开工审批表、施工方案报审表、工程开工报告显示,第三人重庆康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1日向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进行开工审批和报告,经审批后进行拆除施工。
2016年12月14日,第三人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在前述拆除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作业并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投保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险等保险。投保单显示本案第三人是投保人,***是保险联系人。***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现持有保险单原件。
2016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卓玉富转账20万元,备注为保证金。2016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卓玉富转账9万元,备注为保证金。原告在审理中陈述另有21万元实际是通过现金支付。2016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拆除安全保证金50万元”,被告在收条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卓玉富签字。
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8月2日,被告通过法定代表人卓玉富每月多次向原告***付款,之后便没有付款行为。原告陈述卓玉富向原告付款是被告支付的工程劳务费,且工程已经拆除完毕,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被告陈述是根据第三人指示向原告付款,不能确定所付款项全部是劳务费,且拆除工程并未拆除完毕,但第三人已经完成部分的拆除工程,被告已经支付全部劳务费用。
审理中,被告举示了涉案工程的现场照片,照片显示涉案工程仍有部分疑似钢铁结构设备设施留存现场。原告认可现场确实还有一些扫尾工程,但没有拆除的原因是当地政府不再允许拆除。被告不认可原告陈述的原因,陈述没有收到过政府通告,停工时可以继续拆除,经核实截至2018年12月12日仍然可以进行拆除施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拆除劳务施工合同、收据、保险单、银行账户明细,被告重庆昌亿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提供设备购买及拆除工程合同、拆除劳务施工合同、开工审批表、施工方案报审表、工程开工报告、照片,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重庆康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燃煤锅炉拆除劳务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代表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保证金金额是多少,被告返还保证金的条件是否成就。
针对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燃煤锅炉拆除劳务施工合同系由第三人与被告作为当事人签订,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仅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中签字,虽然原告根据合同约定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缴纳保证金,原告作为联系人为施工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险并从个人账户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也向原告账户支付过劳务费用,但实际上原告作为第三人的经办人员或者委托人员同样有权从事相关事务,根据相关事实并不能必然得出原告是合同实际履行人并有权以自己的意思表示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结论,因此,虽然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约定保证金在工程完工后直接返还到原告账户,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意思表示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被告保证金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保证金,但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完全有权对保证金交付方式进行变更,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29万元,并陈述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另外2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保证金50万元的收条,应作为被告已经收到保证金50万元的直接证据,被告作为企业法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该对自身经营行为负责,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出具收条系出于重大误解等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被告保证金50万元。
针对被告返还保证金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燃煤锅炉拆除劳务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在工程完工后三日内无息退还保证金,被告在本案中举示的照片显示涉案工程仍有部分疑似钢铁结构设备设施留存现场,双方也并未进行最终完工结算,而原告作为现场亲历人员在本案中也认可现场确实还有一些扫尾工程,并陈述没有拆除的原因是当地政府不再允许拆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工程已经拆除完毕或者工程系由被告原因无法继续拆除,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9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丹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