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康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重庆康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中奥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7民初6163号
原告:重庆康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铜建村508号5幢2-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842388764。
法定代表人:苏承兴,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烽,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宇,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奥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洛阳溪街89号4-4至4-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5902437X8。
法定代表人:潘亚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康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森公司)与被告中奥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质量缺陷责任保证金本金610780元;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1月6日起,以本金6107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3.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中奥城D区1、2、3、4号楼房屋及地下车库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保全等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署了《中奥城D地块商业外立面石材干挂工程合同》(下称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瑞山路凉亭子片区D地块的中奥城D地块1、2、3、4号楼商业外立面石材干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有关材料的采购供应。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中奥城D地块1、2、3、4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截止至2016年12月7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14日签订《结算审定签署表》,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2215607.64元。质量缺陷责任保证金是结算总金额的5%,案涉项目的质量缺陷责任保证期截止至2018年12月7日已经到期,合同约定质量缺陷责任保证期届满后30日内支付即2019年1月6日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质保金610780元(12215607.64元×5%),质保金属于工程款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中奥城D区1、2、3、4号楼房屋及地下车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被告中奥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康森公司(专业承包人)签订了《中奥城D地块商业外立面石材干挂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奥城D地块商业外立面石材干挂工程,工程概况: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瑞山路凉亭子片区D地块,总建筑面积约191280.29㎡(包括4栋高层、商业及车库),其中商业建筑面积约64555.7㎡。第四条承包范围及工程质量:1.承包范围:D地块1#、2#、3#、4#商业裙楼外立面干挂大理石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及大理石材料、钢龙骨等与本合同相关的材料、构配件的采购供应。……第五条工期:1.施工工期:90日历天(不含春节7天);2.开工日期:2015年1月30日;3.竣工日期:2015年5月7日。……第六条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1.本合同工程总价款暂定人民币8459386元整(大写:捌佰肆拾伍万玖仟叁佰捌拾陆元整)。……9.工程结算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均同意经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后的工程结算总价作为双方结算价款的依据。承包人在审计过程中派人参与并配合审计部门工作,并对此审计结果完全认可和接受。……第七条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1.工程价款的支付采用如下方式:1)1#楼大商业外立面装修干挂石材完成,按1#楼大商业合格产品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款;1#-4#楼各单栋外立面装修干挂石材工程完工且达到合格产品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款;整个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至已完工程量的80%。2)经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后30日内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5%;3)结算总价的5%,作为承包人质量缺陷责任保证金,质量缺陷责任保证期届满后30日内,经发包人或物业管理公司确认若全部货品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则发包人将该部分合同价款支付给承包人;4)依本条发包人扣留的质量保证金等支付承包人时均不计息。2.在达到合同约定发包人付款条件时,承包人应提前10日向发包人提出付款申请。……3.发包人凭承包人发出的付款申请和出具的合法有效税务发票向承包人支付款项。若承包人不提供发票,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4.发包人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如发包人拖延付款日期超过90日,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第十八条保修服务,保修期:从本合同工程所在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开始起计24个月。”
2015年3月24日,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6年12月28日,中奥城D区2号楼及2-4号楼地下车库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载明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2017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审定签署表,该表载明审定日期:2017年8月10日,审定结算金额12215607.64元,原、被告以及审核单位盖章确认。
截止结算之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00000元并开具了发票。2017年3月16日,因被告未支付完工程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1469396.59元,2017年9月14日,原告又开具了7904826.60元工程款的税务发票交本院转交被告,但被告拒绝领取,本院已将发票退还给原告。2017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7)渝0117民初27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奥公司支付康森公司工程款工程款7904826.60元[扣除了结算总价款5%的质保金610780.38元(12215607.64元×5%)];康森公司对中奥公司现有的中奥城D区1、2、3、4号楼房屋及地下车库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涉案工程质保期满后,因中奥公司未退还康森公司质保金,康森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再次向本院起诉,其诉请如前。
另查明,2019年4月30日,康森公司向中奥公司发函催告退还质保金,该函件还载明:“另,鉴于我方开具的7904826.60元工程款发票,我方在(2017)渝0117民初2710号一案诉讼中交付到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但贵方无正当理由不领取,请贵方立即与我方联系领取发票。如果贵司现在能够接收发票,请收到本函后立即与我方联系,否则,在本次退还质保金事宜中,我方不再先行向贵方开具发票,待我方收到贵方退还的质保金本金及利息后,我方再向贵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中奥城D地块商业外立面石材干挂工程合同》、结算审定签署表,本院(2017)渝0117民初27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奥城D地块商业外立面石材干挂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中奥公司是否应支付康森公司质保金6107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
根据双方《中奥城D地块商业外立面石材干挂工程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从本合同工程所在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开始起计24个月,质保金在质量缺陷责任保证期届满后30日内退还。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中奥公司应在2019年1月6日前退还康森公司质保金即610780.38元(康森公司只主张了610780元),但中奥公司至今未退还,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康森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康森公司虽然未提供税务发票,但在康森公司起诉的本院(2017)渝0117民初2710号案中,康森公司提供了发票,而中奥公司却拒绝接收,对此康森公司函告了中奥公司,故康森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发票,符合常理。
关于康森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涉案工程的质保金实际是从康森公司应收取的工程款中按约定的比例暂扣下来的,中奥公司退还康森公司质保金也就是支付工程款。2017年3月16日,康森公司向本院起诉时,已请求了确认对涉案工程价款(含质保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定康森公司的请求未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批复》第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被告的中奥城D区1、2、3、4号楼及地下车库房屋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奥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康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61078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9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原告重庆康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奥联合置业有限公司现有的中奥城D区1、2、3、4号楼房屋及地下车库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7.80元,减半收取4953.90元,由被告中奥联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辉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