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7民初8529号
原告:重庆春江镀膜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高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97963925M。
法定代表人:陆仁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潭,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康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铜建村508号5幢2-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842388764。
法定代表人:苏承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平,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春江镀膜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江镀膜公司”)与被告重庆康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森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春江镀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及被告康森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江镀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森装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25565.3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23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玻璃制品,上述合同明确约定了标的名称、规格、数量及单价、合同总价、付款及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分别于2016年4月18及2016年6月28日进行了对账,并签署了相应的对账单,被告确认截至2016年6月28日,尚欠货款525565.37元。对账后,被告仅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货款2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325565.37元。经催收无果,原告遂依法起诉,诉请如前。
被告康森装饰公司辩称,对账单中的签字属实,但因为庭前与原告联系说本案可以庭外调解,所以没有准备书面证据,对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不清楚。
原告春江镀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承揽合同》、对账单等证据,拟证明其与被告康森装饰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被告康森装饰公司尚欠货款325565.37元的事实。被告康森装饰公司未提交证据,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0日,原告春江镀膜公司(供方)与被告康森装饰公司(需方)签订了《承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合川.绿港财富广场采光顶工程加工、定作玻璃,定作物名称及规格型号为10mm阳光镀膜+1.52PVB+10白玻双钢夹胶,数量约6000㎡,单价235元/㎡,合同总价1410000元(以实际下单面积进行结算),收货单位联系人刘某,合同付款方式为转账承付,分期结算,发生货款30万元结算一次,以此类推,最后货款在公历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本合同货款最终结算金额以需方实际下单数量乘以本合同单价为准。违约责任条款约定,需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每日按照逾期付款数额的3‰承担违约金,总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3%。合同还约定争议的解决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春江镀膜公司按约定向被告康森装饰公司加工、定作了玻璃,被告康森装饰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6月28日,双方通过《对账单》确认被告康森装饰公司尚欠原告春江镀膜公司货款525565.37元。对账后,被告康森装饰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转账支付了货款20万元,尚欠货款325565.37元。此后,被告康森装饰公司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春江镀膜公司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康森装饰公司与原告春江镀膜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原告春江镀膜公司按约定向被告康森装饰公司加工定作了玻璃,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原告春江镀膜公司与被告康森装饰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而被告康森装饰公司并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康森装饰公司至今尚欠货款325565.37元,故原告春江镀膜公司诉请支付货款325565.3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承揽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每日按照逾期付款数额的3‰承担违约金,总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3%,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42300元(合同总价1410000元X3%)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康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春江镀膜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5565.37元及违约金4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7.98元,减半收取计3408.99元,由被告重庆康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有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