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102执异139号
案外人:李锐,男,1968年6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邓志鹏,北京恒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锦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沙溪社区****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2MA5Y45AX60。
经营者:史文武,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
被执行人:重庆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桦榕街**附**(1-8)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45231。
法定代表人:黄荣坤,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锦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执行人重庆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锐对本院(2021)渝0102执恢735号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不服,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锐称,2020年6月10日,重庆二朗冶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朗公司”)将其年产70万吨铁合金项目厂区场平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坤和公司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7月13日,坤和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坤和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案外人自主施工,坤和公司按工程造价的1%收取管理费。
案外人组织施工后到目前尚欠大量农民工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二朗公司应当直接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贵院不应当扣划案外人的款项。综上,请求贵院终止(2021)渝0102执恢735号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的执行。
本院查明,2020年6月10日,二朗公司(发包人)与坤和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石方工程)》,主要约定坤和公司向二朗公司承包涪陵区年产70万吨铁合金项目厂区场平土石方工程的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
2020年7月13日,坤和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李锐(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涪陵区年产70万吨铁合金项目厂区场平土石方工程,由乙方作为项目负责人,组建该工程项目部,且独立核算,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进行总承包施工建设。并对工程概况、工程管理、管理费、财务管理、印章及合同管理、人员配备、安全管理与责任、竣工验收及结算等作了约定。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锦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坤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渝0102执恢73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坤和公司在二朗公司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和应收工程款160万元。2021年8月30日,本院向二朗公司发出(2021)渝0102执恢735号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二朗公司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履行对坤和公司所负到期债务160万元,并不得向坤和公司清偿。对此,案外人李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李锐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石方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本院(2021)渝0102执恢735号执行裁定书、(2021)渝0102执恢735号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在卷佐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石方工程)》约定,二朗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坤和公司承建后,二朗公司负有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的义务,坤和公司享有收取案涉工程工程款的权利,也就是说案涉工程工程款的权利人是坤和公司。坤和公司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案外人李锐施工,是坤和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方式,并不能因此改变坤和公司是二朗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工程款的权利人。坤和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冻结坤和公司在二朗公司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和应收工程款、向二朗公司发出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故案外人李锐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李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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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张太友
审判员张文均
审判员陈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亚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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