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二朗冶金新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2民初4863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9********,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丹鹤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翠,重庆市渝北区回兴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重庆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45231,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海路**。
法定代表人:黄荣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青海,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重庆二朗冶金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60MUE68K,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安民路**(涪陵清溪再生有色金属特色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余翼,该公司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雅琼,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第三人:吴全彬,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31980********,汉族,居民,住重,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双城路******div>
原告**与被告重庆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和公司)、重庆二朗冶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朗公司)和第三人吴全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翠,被告重庆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青海,被告重庆二朗冶金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雅琼,第三人吴全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坤和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55693.90元(包括医疗费51955.40元,护理费5280元,误工费28620元,伙食补助费228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康复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693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041元,续医费12000元),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26日下午5时30分,原告在给被告坤和公司作泥土出渣工作中,更换车辆零部件中不慎受伤。原告因该事故损失355693.90元。原告认为,被告坤和公司是项目施工单位,原告与被告坤和公司是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坤和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坤和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坤和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坤和公司的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提供自有车辆运输被告施工弃土到指定位置,且原告的受伤也不是运输过程中发生,是原告为修复自己车辆过程中不慎受伤。被告坤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被告二朗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本公司是为达到披露谁是施工单位的问题,现本公司已提供了相应施工合同,与本案已无利害关系。
第三人吴全彬辩称,第三人吴全彬一样,都是自己提供车辆给被告坤和公司运输弃土的人,第三人是各承运人推荐的联系管理人。原告受伤后,被告坤和公司支付了2万元给第三人,第三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了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了证人胡登国到庭作证,举示了病历、医疗费用票据住宿费票据、户口页等证据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专家会诊收据、鉴定检查费发票等证据佐证。
被告坤和公司举示了运输票收据和支付运输费的凭据证明与第三人吴全彬是运输合同关系。
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平原村的七十万吨铁合金项目的场平工地的建设方是被告二朗公司,施工方为被告坤和公司。2020年7月26日下午,原告该工地等装运弃土过程中发现车辆出现故障,需更换相应部件。5时30分,原告在更换部件过程中不慎受伤。同日,原告到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肘关节骨折。次日入住该院治疗,2021年1月2日出院。出院时该院诊断原告之伤为右肘关节恐怖三联征、右肘关节韧带损伤。该次治疗费用,可辨识的费用清单载明为3165.40元。2020年12月31日,原告在住院期间又去涪陵区清溪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4.80元。2021年1月1日,原告又去重庆市长城医院住院治疗,经过住院17天后于2021年1月18日出院。在该次治疗中,原告用去医疗费30570.16元,出院时该院诊断原告之伤为桡骨头骨折和尺骨冠突骨折、右肘关节恐怖三联征等。出院后到同年3月3日期间,先后又在该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23.10元。2021年4月8日,原告到重庆两江新区翠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住院21天,住院21天后于2021年4月30日出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6833.56元。2021年5月7日原告在重庆市长城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29元。2021年5月26日,原告再次到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经过18天住院治疗后于同月26日出院。原告在该次治疗中用去医疗费6814.54元。2021年7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引发讼争。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二朗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申请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9级伤残。为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185元(含专家会诊费320元、检查费95元)。
另查明,原告需扶养人为母亲周孟平,1954年10月8日出生。
关于原告运输弃土与被告坤和公司的法律关系问题。本院查明,被告坤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弃土的运输工作包给了第三人吴全彬,由第三人再联系相应承运人员组成运输团队承运。具体管理中,第三人收取相应承运人管理费后,按运输量计算报酬,运输工具由具体承运人提供。原告受第三人吴全彬邀请加入运输团队参与运输作业,报酬为每车31元。对原告什么时侯到现场运输,每天运输多少车次等事项均无约束,仅按实际运输量支付报酬。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坤和公司赔偿损失,主张原告的运输弃土过程中与坤和公司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坤和公司抗辩双方的合同关系为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的核心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坤和公司是否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如果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修理车辆中受伤,被告坤和公司是否有过错?
劳务合同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约定,由劳动者提供一次性或特定劳动服务,用工者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关系。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由托运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两者区别,劳务合同中用工人注重的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务,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注重的是运输的成果;劳务合同中,用工人有权对劳动者的劳动进行管理和监督,运输合同中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托运人无监督、管理权利。本案中,被告坤和公司将弃土运输承包给第三人吴全彬,不对吴全彬的运输过程本身进行管理;第三人邀请原告参与运输弃土,按每车31元支付报酬,对原告运输过程,什么时候参与运输,需运输多少均不要求。被告坤和公司与第三人吴全彬,第三人吴全彬与原告就弃土运输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运输合同关系特征,本院确认当事人间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吴全彬联系相应承运人员组成运输团队承运弃土是代理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没有与被告坤和公司缔约,对原告关于与被告坤和公司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由于运输合同与劳务合同的缔约目的与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的不同,由此产生的履约风险也不相同。劳务合同中,用工人需要的是劳务,对劳务者有监督、管理的权利,在履行合同中用工人就需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否则将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的缔约目的是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注重的是结果,对承运人没有监督、管理权利,且运输工具也是承运人提供,运输中的风险就应当由承运人承担。基于前述分析,在原告修理车辆过程中,被告坤和公司没有监督和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要求被告坤和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对被告坤和公司既不公平,也缺乏法律依据。此外,原告是在停运期间修理自己的车辆意外受伤,不是驾驶车辆运输过程中受伤,与原告有无驾驶、从事货运资格没有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坤和公司赔偿相应损失也没有道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8.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世   明
人民陪审员      余国会
人民陪审员    黎   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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