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4民初2035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鸿波,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佳,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世民,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瑶,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桦榕街107号附1号(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45231。
法定代表人:黄荣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青海,重庆市涪陵区青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被告重庆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和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继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鸿波,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雍世民、江美瑶,被告坤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青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1634.0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44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165.5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3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37972.8元、残疾赔偿金1740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610元,以上共计367550.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于2020年7月20日雇佣原告**驾驶编号19号的货车在被告坤和建筑公司位于涪陵区清溪镇二郎地平整工程处,从事运输工地泥巴出渣工作。2020年12月26日下午5时30分,原告驾驶其车辆在等待挖机装料过程中,车辆出现换挡故障,车内机构零部件需要更换,原告在排除故障的过程中,从2米高车辆油箱处踩滑跌落。后原告在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涪陵区清溪镇中心卫生院等处治疗。2021年9月23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肘关节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多次找二被告主张赔偿,二被告均不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本案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本案原被告身份与涪陵区法院(2021)渝0102民初4863号案件相同,原告基于同样的事实与理由,本次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涪陵区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应当受理本案;2.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共同为被告坤和建筑公司提供运输服务,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的管理、约束、发放工资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坤和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基于同一法律关系重复起诉,违背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起诉被告坤和建筑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1)渝0102民初48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于2021年12月16日生效。原告本次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2.原告**与被告坤和建筑公司不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本院审定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坤和建筑公司系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平原村的七十万吨铁合金项目的场平工地的施工方。被告坤和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弃土的运输工作交由被告***,被告***再联系相应承运人员组成运输团队承运,双方按运输量计算报酬,运输工具由具体承运人提供。原告**受被告***邀请加入运输团队参与运输作业,原告使用自己的车辆进行运输,报酬为每车31元,被告***对原告**的每天运输时间及运输车次等事项均无约束,双方按实际运输量支付报酬。2020年12月26日下午,原告该工地等装运弃土过程中发现车辆出现故障,需更换相应部件。5时30分左右,原告在更换部件过程中,从货车高处跌落不慎受伤,后原告先后到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涪陵区清溪镇中心卫生院、重庆市长城医院、重庆两江新区翠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住院治疗。
因受伤赔偿事宜,2021年7月6日,原告**以坤和建筑公司等为被告、***为第三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原告基于与被告坤和建筑公司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坤和建筑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等各种费用。2021年11月18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102民初4863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与被告坤和建筑公司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等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件民事判决书已于2021年12月16日生效。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运输工作,与被告***是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坤和建筑公司将项目运输部分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基于违法分包行为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审判笔录、住院病历等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原告**起诉的本案,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渝0102民初4863号案件相比,被告***在涪陵区法院案件中是作为第三人,原告未要求其承担责任,本案***是作为被告,两案在当事人上不完全相同;另外,原告**在涪陵区人民法院基于与被告坤和建筑公司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原告**基于与被告***是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坤和建筑公司系违法分包,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两案的诉讼标和诉讼请求也不尽相同,故原告**对于被告***、被告坤和建筑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
劳务合同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约定,由劳动者提供一次性或特定劳务服务,用工者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关系。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由托运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判断双方是否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的关键是:劳动者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劳动者是否受用工者控制、指挥和监督。用工者与劳动者的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具有隶属性关系,即劳动者应当在用工者的指示和监督下完成劳务,此有别于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只需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相对人不干预其提供劳务的方式和方法。本案中,被告***承接被告坤和建筑公司的弃土运输业务后,其邀请原告**参与运输弃土,按车次支付报酬,对原告的运输过程、运输时间、运输量均不要求,不对原告***的运输过程本身进行管理。故被告***与原告**就弃土运输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运输合同关系特征,双方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对原告**关于与被告***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因运输合同中,托运人的缔约目的是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对承运人没有监督、管理权利,且运输工具也是承运人提供,运输中的风险就应当由承运人承担。本案原告**是在停运期间修理自己的车辆意外受伤,被告***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634.0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440元等合计367550.37元的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则对原告基于被告坤和建筑公司违法分包给被告***,基于违法分包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继川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定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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