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02民初1518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3月6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怀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汉族,1968年2月13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世勤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重庆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涪陵区***桦榕街107号附1号(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荣坤。
原告***与被告***、重庆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2022年5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2022年6月10日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2022年6月23日继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86,400元以及自2018年7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3月6日为93,262.69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被告坤和公司,以坤和公司名义与怀化市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汇壹城”车库、裙楼及塔楼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组织施工队伍承接了“汇壹城”项目3号楼桩基础的泥浆、泥渣外运工程。原告完工后,经与建设单位怀化市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坤和公司(***)结算,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986,400元,但被告***实际只支付了30万元的工程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且多次向怀化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怀化市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欠薪情况,被告均未能完全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坤和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建立运输合同的关系,被告***也没有确认运输行为和价格,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从事了运输工作;2、即使提供了运输工作,也是与项目建设单位怀化市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并且建立的合同关系,因为本案的建设单位怀化市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身在发包工程的同时,自己也承建了部分的工程,包括土石方桩基础的工程,那么怀化市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之间建立的委托,提供的服务,相应的费用应该由怀化市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3、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4、应当追加怀化市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挂靠被告坤和公司(承包人),以坤和公司名义与怀化市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达公司”)就“汇一城”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组织施工队伍承接了“汇一城”项目3号楼桩基础的泥浆、泥渣外运工程。2018年7月23日,青达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原告***就“汇一城”3号楼桩基础施工进行付款确认,确认应付款项为986,400元,***作为经办人签字确认。2019年3月28日,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坤和公司名义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出具“怀化汇一城项目坤和公司施工内容及范围”,载明坤和公司实施汇一城项目的范围含3号楼桩基工程。因原告索要工程款未果,2021年5月24日,其向怀化市劳动监察支队投诉,要求重庆龙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珠公司”)、坤和公司,项下载明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支付拖欠的汇一城3号楼工程款中所含的民工工资435,960元。怀化市劳动监察支队随即对***、***及重庆坤和公司进行了询问。2021年8月20日,***作出陈述,称汇一城项目建设单位是青达公司,其是项目工程部施工员,汇一城2号楼3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是***,2、3号楼实际完成工程通过法院评估作价为1700万元,青达公司已支付***1700万元,项目的泥浆外运施工是***发包给他人,泥浆外运现场签证量98万元是清楚的,***支付了多少钱不清楚。2021年10月14日,重庆坤和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汇一城工程系青达公司法人***借用其公司资质实施,工程实际施工人***系青达公司指定,(2019)湘12民初53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该工程所有债权债务由实际施工人***负责。2021年10月18日,******一城建设工程是***借用坤和公司的名义签订,其系实际施工人负责2号楼,代管3号楼,3号楼由青达公司的***负责,青达公司已实际支付其工程款1700万元。
另查明,就汇一城3号楼原告曾与被告***进行过结算,结算金额为99.9万元,被告***在结算单成本控制处签名。庭审中原告称,99.9万元结算金额的确认是在发现原结算金额968,400元有误后,重新要求被告***所出具的。2018年5月30日,***转款30万元给原告。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双方均确认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
再查明,汇一城3号楼桩基础的泥浆、泥渣等外运单据均是由原告持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付款审批表及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2月28日3号楼桩基础工程费用确认单原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收据、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调查笔录、***定意见书、***出具的《怀化汇一城项目坤和公司施工内容及范围》说明、重庆龙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怀化汇一城项目龙珠公司施工内容与范围》说明、工程结算单及附件原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被告提出上述除原件外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应采信的意见,因复印件来源于行政及司法机关留存,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部分工程费用确认单复印件,因不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完成汇一城3号楼项目泥浆、泥渣外运的工程,被告***作为3号楼的实际承包人,在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后,未按约支付款项,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实际确认的工程款为99.9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万元,被告尚需支付69.9万元,原告仅主张686,4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686,400元以及自2021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仅为3号楼的代管人,实际施工方为青达公司,应追加青达公司为第三人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系被告***借用被告坤和公司的施工资质,被告坤和公司实际未施工,也未参与工程结算,且原告已获得的工程款亦是来自于被告***,被告坤和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应为明知,原告主张被告坤和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2018年5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万元,2021年5月24日原告就剩余欠款向怀化市劳动监察处提出申请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该事实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终结起重新计算,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坤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86,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群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丹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