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渝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支行与某某,某某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渝0102执异146号
申请人:华润渝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聚贤街25号2幢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6J4B3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28号(锦天龙都)综合楼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50389261W。
负责人:***,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女,1964年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执行人:***,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执行人:***,男,1988年9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执行人:***,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执行人:***,女,1970年7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执行人:重庆市荣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86号(望江苑)A幢2-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2747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重庆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桦榕街107号附1号(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452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涪陵支行”)与被执行人***、***、***、***、***、重庆市荣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庭公司”)、重庆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和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华润渝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渝康公司”)于202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其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华润渝康公司称,恒丰银行涪陵支行申请执行***、***、***、***、***、荣庭公司、坤和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2)渝0102执2354号。2023年1月3日,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与申请人签订了《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及从权利转移至华润渝康公司,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现申请人请求贵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将本案申请执行人由恒丰银行涪陵支行变更为华润渝康公司。
本院查明,2022年6月8日,重庆市两江公证处作出(2022)渝两江证字第12897号公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涪陵支行可持本证书向重庆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一、被申请执行人为坤和公司、重庆市荣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二、申请执行标的为:1.本金人民币5410000元;2.截止2022年4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63629.06元;3.2022年4月13日(含)后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人民币54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上浮50%按日计收罚息;4.2022年4月13日(含)后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未偿还利息(含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上浮50%按日计收复利;5.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费人民币2700元,办理执行证书公证费人民币5410元(申请执行人已预付人民币500元,剩余款项待申请执行人执行到位后补交);6.申请执行人对登记在编号分别为渝(2021)涪陵区不动产证明第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及抵押物清单、黔(2021)玉屏县不动产证明第XXX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及抵押物清单上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执行证书确定的执行标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申请执行人对编号为(涪陵市监)股质登记设字(2021)第009501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上的质押财产【被申请执行人***持有的重庆市荣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93.5%股权,出质股权数额(万元/万股):1870.0,质权登记编号:500102001116543】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执行证书确定的执行标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8.被申请执行人重庆市荣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前述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重庆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2年6月13日,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涪陵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渝0102执2354号。2023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22)渝0102执2354号之十九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2)渝0102执235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23年1月3日,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作为甲方,申请人华润渝康公司作为乙方,双方自愿签订了《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将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给华润渝康公司,《债权资产明细表》中包括恒丰银行涪陵支行对***、***、***、***、***、荣庭公司、坤和公司享有的案涉债权。2023年1月10日,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与华润渝康公司共同在《中国商报》上刊登了“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华润渝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案涉债权的转让事宜进行了公告。
2023年7月4日,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涪陵支行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明确认可申请人华润渝康公司已取得案涉债权的事实。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华润渝康公司提交的重庆市两江公证处(2022)渝两江证字第12897号公证书、《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债权资产明细表》以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华润渝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涪陵支行提交的《债权转让确认函》,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的本院(2022)渝0102执2354号之十九执行裁定书在卷佐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与申请人华润渝康公司签订的《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双方也联合登报公示了案涉债权转让事宜,且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涪陵支行已书面认可申请人华润渝康公司取得案涉债权。因此,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与申请人华润渝康公司的债权转让属依法转让,申请人华润渝康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前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华润渝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本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