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16民初3374号
原告: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加洲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786842XM。
法定代表人:王正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男,199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杨必琴,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男,199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崃山公司)与被告***、杨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崃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被告***、杨必琴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崃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5600元;2.利息从2021年1与1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到三被告付清时止;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与被告杨必琴系夫妻关系,被告某启杨系二人之子。2019年4月14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受伤,被告***住院治疗期间,三被告分七次向原告借款135600元。2021年1月被告***以工伤待遇申请劳动仲裁,在2021年1月21日开庭审理中,被告拒绝在工伤待遇中抵扣。经渝津劳人仲案字(2021)第96号裁决对于三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135600元未裁决抵扣。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希望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必琴、***辩称,***工伤事故之前,三被告均在工作,被告***工伤事故导致三被告都无法正常工作,也无收入。***入院期间都是杨必琴和***在照顾,向公司预支的款项收据上写得很清楚,借的是生活费和护理费,相关实际费用应该由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2019年4月14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受伤,在被告***住院治疗期间,三被告向原告支取了现金135600元,分别是2019年4月15日,原告向***微信转款10000元,备注“给***孩子”;2019年5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生活费用;2019年8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护理费用;2019年9月23日,被告***、杨必琴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用于***生活费用;2019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被告***工伤医疗相关事宜;2019年11月8日,***出具收条,收到原告支付的***行走助力器600元;2019年11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上三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另收到原告支付的***行走助力器600元。现***诉崃山公司工伤保险案件正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本案所有款项在其工伤保险案件中一并抵扣。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杨必琴、***向原告崃山公司借支的所有款项均是基于***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发生工伤并在工伤治疗过程中产生相关费用向原告借支来垫付,且被告***的工伤保险纠纷至今未处理完毕,故本案中的借支款体现出了预付款的性质。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本案中涉案的所有借支款都在***诉与原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一并抵扣。现原告在与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未处理完毕前,要求被告返还该笔借款与其要求在另案抵扣相矛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06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光凤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