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渝05行终4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加州国际***号**幢***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周阳,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小西门大有正街*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66年6月1日出生。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敖洪谱,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崃山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江津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6行初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崃山公司向江津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将***于2017年6月29日在其承建的四屏镇三角堰新村聚居及还房一期工程7#楼受伤认定为因工受伤。崃山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用人单位意见栏”,加注了“受伤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同时提交了门诊诊断证明、证人证言、劳动合同、参保人员花名册等证明资料。2017年7月11日,江津区人社局对该申请予以受理,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崃山公司。2017年8月25日,江津区人社局作出了津人社伤险认字﹝2017﹞8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7年6月29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于2017年9月7日依法将该决定书送达崃山公司及***。2018年3月6日崃山公司以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撤销江津区人社局作出的津人社伤险认字﹝2017﹞8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江津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故对其区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依法受理并作出认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江津区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相应材料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17﹞8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将该决定书送达相关当事人,程序合法。崃山公司向江津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栏注明了“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同时加盖了单位印章。现崃山公司以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撤销津人社伤险认字﹝2017﹞8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既与其原认可的事实相矛盾又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崃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江津区人社局作出的津人社伤险认字﹝2017﹞8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崃山公司请求撤销津人社伤险认字﹝2017﹞8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崃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崃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不应当认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三角堰聚居及还房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责任告知书》、《安全事故调查说明》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且与本案无关联,不将其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与***之间无劳动关系,且对***受伤及其后续事宜不知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津人社伤险认字﹝2017﹞8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江津区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上诉人崃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以下证据:
1、津人社伤险认字[2017]8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江津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具体内容。
2、《三角堰聚居及还房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责任告知书》,拟证明根据合同第四条第六项约定事故责任不由上诉人崃山公司承担。
3、《安全事故调查说明》,拟证明***受伤系在施工作业是未挂安全带导致的。
被上诉人江津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身份证复印件;
3、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
证据1-3拟证明***受伤后,崃山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江津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
4、《诊断证明》,拟证明受伤部位。
5、曾付强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
6、雷理***及身分证复印件;
7、曾**、***、***劳动合同复印件;
证据5-7拟证明***与崃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受伤经过。
8、工地项目参保名册,拟证明该工地参加了工伤保险。
9、《受理通知书》;
10、《受理通知书》送达证明;
11、《工伤认定决定书》;
12、《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
证据9-12拟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各方举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上诉人提交的2-3号证据因既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又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上诉人提交的1号证据及江津区人社局提交的11号证据,证明江津区人社局作出了行政行为,江津区人社局提交的其余证据证明了江津区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以及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且真实、合法,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上诉人江津区人社局系本案工伤争议处理的适格主体,具有对江津区辖区内工伤争议进行认定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江津区人社局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于2017年6月29日,在崃山公司承建的四屏镇三角堰新村聚居及还房一期工程7#楼施外墙保温时,不慎踩滑坠地受伤,属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崃山公司向江津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载明了事故时间、地点及主要原因,且对“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签署的“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工伤认定”加盖单位印章及经办人签字确认的真实性无异议。现崃山公司举示《三角堰聚居及还房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安全生产责任告知书》、《安全事故调查说明》,拟证明工伤保险责任不由上诉人崃山公司承担、***受伤系其本人原因所致,不应认定工伤,要求撤销津人社伤险认字﹝2017﹞8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几项证据既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又与***是否认定工伤无关联,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江津区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性质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江津区人社局收到崃山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立案并展开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17﹞8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其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曾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