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723民初137号
原告***:男,57岁,1962年10月20日,汉族,现住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明,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团结街。
法定代表人:马志刚。
被告:乾安县妇幼保健院,现住乾安县乾安镇诚美路与白驹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冯志刚,院长。
原告***诉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乾安县妇幼保健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现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乾安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一楼西至东数第四门产权证号(2005)乾安县不动产权第0079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乾安县妇幼保健院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乾安县妇幼保健院为开发商,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建筑商,2016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松原市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产权证号码为(2005)乾安县不动产权第0079号,该房屋系乾安县妇幼保健院以工程款形式抵顶给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该房屋登记在乾安县妇幼保健院名下,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二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涛
人民陪审员 王晓旭
人民陪审员 张连才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陈丹丹
书 记 员 桑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