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7民申2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松原市华成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江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3*9-X。
法定代表人:刘奇,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江区。组织机构代码证24*8-3。
法定代表人:马志刚,经理。
再审申请人松原市华成金属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年度宁民初字第2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松原市华成金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松原市华成金属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审判长 韩方德
审判员 潘 伟
审判员 高寒雪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崔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