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力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力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秀山县兆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241民初3247号
原告:重庆力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金竹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73360502K。
法定代表人:*小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秀山县兆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站前新区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08306054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力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杰公司)诉被告秀山县兆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兆德•名瑞广场消防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经协商签订《兆德•名瑞广场消防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名瑞广场的消防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被告收到原告缴纳的工程履约金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0万元保证金,并为进场施工做了相应前期准备工作,但被告因经营不善濒临破产,也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合同至今未实际履行。现被告因经营困难导致该项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兆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兆德•名瑞广场消防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内容及方式、工程工期、合同价款和计量计价方式、履约保证金交纳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其职工***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兆德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秀山凤鸣支行的账户内转入履约保证金10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兆德公司一直未向原告发出进场施工通知书,原告也一直未能进场施工。后因被告兆德公司经营不善,已濒临破产,其开发的兆德•名瑞广场工程现已完全停工,工作人员已全部撤离,现兆德•名瑞广场工程已拍卖后由另外的公司接管。
另查明,在起诉时原告将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名瑞广场消防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自律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兆德•名瑞广场消防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履约保证金的作用是工程发包人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违反合同规定或约定,督促承包人严格按合同进行施工。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原告在交纳10万履约保证金后,需在被告通知要求原告进场时,原告再行进场施工,但因被告自身经营问题,致使原告至今未进场施工,也导致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行为属根本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根本性违约造成合同未履行,也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将履约保证金支付给被告兆德公司后,资金利息损失就已经产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兆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秀山县兆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力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秀山县兆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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