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力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力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渝0113行初157号
原告重庆力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江洲路17号天缀苑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78676039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海滨,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6号政府行政综合大楼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30093073757。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甄吉秀,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5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力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侨建筑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力侨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海滨,被告巴南区***委托代理人甄吉秀,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巴南区***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巴南人社伤险认字(2018)14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8年6月26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原告力侨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原告力侨建筑公司诉称,第三人并非原告员工,双方并无书面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其受伤时已年满65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主体的范围,且第三人受伤是其意外跌落,受伤后已通过新农合医保报销医疗费。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巴南区***辩称,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分别向第三人、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第三人送达,程序合法;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与被告对***、***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能证明2018年6月26日上午8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承接的重庆市巴南区巴滨路珠江城24号楼商铺楼顶安装管道时,在墙上拉管道过程中,从墙上摔倒在楼顶平台受伤,第三人受伤时虽年满65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经被告向社保经办机构查询,第三人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第三人属于认定工伤主体范畴,其受伤后已通过新农合医保报销医疗费不影响被告对其受伤性质的认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主体明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符合《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受伤后通过新农合医保报销医疗费不影响其受伤性质的认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巴南区***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事实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
3、病历资料,拟证明第三人伤情及诊断就医情况。
4、证人证言(***、*本军、***),拟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
5、市场主体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用工主体资格。
6、照片,拟证明第三人穿原告公司工作服。
7、答辩书,拟证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陈述意见。
8、被告对***、***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务工及受伤的事实。
9、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文书送达情况。
10、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情况。
被告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被告巴南区***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申请是第三人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工伤认定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未能反映第三人的诊断情况,病历显示第三人此前在其他医院有住院记录;对证据4、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人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7、9、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巴南区***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力侨建筑公司出示的证据为:
1、第三人住院病历。
2、结帐明细单。
3、承诺书。
原告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用工关系,第三人系意外跌倒受伤,符合新农合保险医治范围,医疗费用也得到报销,其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以第三人医疗费用通过新农合结算即认定第三人不是工伤。
第三人质证意见为:新农合医保报销只属于医疗费支出问题,只影响工伤待遇报销,并不能否定第三人属工伤。
第三人***未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巴南区***提供的证据1、2、3、5、7、9、10及原告出示的证据1、2来源和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能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虽对被告出示的证据4、6、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务工及受伤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原告出示的证据3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力侨建筑公司经营范围为压力管道的安装、从事建筑相关业务、销售建筑材料等,第三人***生于1953年6月14日。2018年6月26日上午8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承接的重庆市巴南区巴滨路珠江城24号楼安装燃气管道时从墙上摔倒受伤。同年8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巴南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答辩书》陈述: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年满65周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主体的范畴。被告根据行政程序中收集的病历资料、证人证言、照片、调查笔录等证据,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8年6月26日上午8时左右在原告承接的重庆市巴南区巴滨路珠江城24号楼安装管道时从墙上摔倒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原告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巴南区***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力侨建筑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依据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于法定时限内作出认定决定且送达原告、第三人,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第三人受伤是其意外跌落,受伤后已通过新农合医保报销医疗费,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但第三人通过新农合医保报销医疗费仅涉及其受伤后医疗费结算问题,并不能以此认定其受伤是否属工伤。原告诉称第三人受伤时已年满65周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主体的范围,本案中,被告根据行政程序中收集的病历资料、证人证言、照片、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第三人受伤时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另《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亦规定: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已查询第三人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被告根据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认定第三人受伤情形属工伤认定范围、原告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合法有据。
综上,被告巴南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力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力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江露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