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3民初730号
原告:重庆立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港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53086435L。
法定代表人:黄灵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重庆景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鹏,重庆景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原告重庆立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顿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李俊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755.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曾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遵守劳动纪律,消极怠工,擅离职守,多次拒不服从工作安排,给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失,并因此给客户很恶劣的影响;并且,在被告工作期间,利用领导对其的信任,多次以欺骗手段以虚假借款名目、虚高报价的方式,侵占公司钱款;原告部门经理多次对其提出批评教育,希望其予以改正,但未见成效。2019年5月4日,因原告在万州污水处理厂的项目出现故障,需要原告赶往当地维修,原告部门经理委派被告于第二天早上9点到达维修点,但被告以其不在重庆、车票已售光为由百般推脱,并拒不回复原告部门经理的回话;经核实,这些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部门经理在当天查阅了第二天的动车票,不存在车票售光的情形。无奈之下,原告部门经理只有临时委托其他人员前往处理故障,以保证客户正常使用。2019年5月5日,被告返回公司与原告部门经理在办公室进行沟通,在沟通过程中,被告于当时暗地里进行了录音录像,在对话中,“被告反问原告经理,是开除?是解雇?原告部门经理顺着被告的问话,说算解雇吧”,这是被告以引诱方式故意激怒原告经理表达解雇意思,说明被告对其离职方式早有预谋;并且,被告在办公场所私自录音录像属于违法行为,不应作为证据。在录音中,“原告公司部门经理表达了被告若离职,本人也没有意见,且双方的工作理念不同,而且被告已经表达过想去其他单位工作的想法”,所以,这一对话过程应是双方对被告辞职一事进行协商的过程;然后被告部门经理还说了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的事实,被告并没有否认,并告知被告按照公司的制度来,被告并没有回答。所以,仅凭录音录像,只能说明双方对被告离职一事进行过协商,并未达成一致。并且,原告人事负责人于当天下午就与被告进行沟通协商,并告知其在办好离职手续前需要到公司上班。被告第二天并未到公司上班,原告人事负责人用电话和短信的方式要求被告到公司上班,被告均不予理睬。事后,原告公司以邮寄书面通知形式,再次督促其到岗工作,并为其缴纳社保,但被告仍拒绝返岗工作,应视为其自动离职。可见,原告并未作出解约决定,更未违法解约,相反,被告违反劳动纪律,擅自旷工,原告保留其后续追究被告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此外,仲裁裁决书上载明的徐兵革,原系原告公司法人兼总经理,在2018年9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上,徐兵革已被解聘总经理的职务,由黄灵雄担任本公司总经理,对于公司人事任免权、录用及解聘等均需原告黄灵雄总经理签字确认,该人事任免事项,被告是知晓的,原仲裁裁决书上载明的徐兵革担任原告公司总经理一职是明显错误的。仲裁委仅依据该录音录像作出裁决,认为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综上,仲裁裁决认定原告违法解约错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不属实,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消极怠工、不遵守劳动纪律、擅离职守的情况。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立顿公司员工,职务为施工员。**(合同中称为乙方)和立顿公司(合同中称为甲方)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2014年8月19日、2016年8月19日、2018年8月10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最后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乙方连续旷工达3日、不辞而别,或者下落不明的,视为乙方自动离职,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自甲方向乙方发出离职通知之日起,双方劳动合同自动解除,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乙方的一切行为以及所产生的责任、风险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2019年5月6日起,**未到立顿公司上班。
2018年9月13日,立顿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如下决议:1.同意免去徐兵革执行董事职务即法定代表人;选举黄灵雄为本公司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2.同意解聘徐兵革的总经理职务;聘任黄灵雄为本公司总经理;3.委托余娜办理工商变更事宜。2018年9月28日,立顿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徐兵革变更为黄灵雄。
2019年5月15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立顿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0元。该委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渝中劳人仲案字(2019)第1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立顿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755.71元。立顿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以本案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
对双方争议的立顿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立顿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
1.员工离职申请表两份。员工李挺和唐莹莹向立顿公司申请离职,审批流程可见无需徐兵革的批准。拟证明徐兵革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执行董事或总经理,不具有公司人事管理的职权,不能代表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2-1.原告人事专员陈宇与**的短信记录。显示2019年5月7日,陈宇通过手机向**发送短信:“**,你明天8:30准时到公司哦。”**回复:“为什么要准时。”陈宇回复:“上班时间啊。”2-2.《限期返岗通知书》两份。2019年5月16日,立顿公司向**邮寄了第一份《限期返岗通知书》载明:“**:你于2019年5月6日起,未经公司请假批准,擅自脱离岗位至今日,公司行政人员多次与你联系要求你返岗,你仍未返岗。你擅自离岗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以及公司规章制度,现通知:限你于2019年5月21日之前到公司报到,逾期不报到,公司将按你已自动离职处理。”2019年6月20日,又向**邮寄了第二份《限期返岗通知书》载明:“**:你于2019年5月6日起,未经公司请假批准,擅自脱离岗位至今。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通过顺丰快递(单号:348373197081)的方式向你邮寄了限期返岗通知书,限你于5月21日前返岗,但是你至今未返岗,你擅自离岗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以及公司规章制度。现再次通知你于2019年6月25日前限期返岗。逾期不返岗,公司将按你已自动离职处理。”该两份《限期返岗通知书》邮寄地址均为重庆市渝北区花卉园一路62号2单元8-4,第二份《限期返岗通知书》到达详单显示2019年6月21日10:43:27**本人已签收。
**质证认为,对证1、证2-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2-1认为短信并不是让被告回公司上班,而是让被告回去办理报账手续。对证2-2的真实性有异议,邮寄地址确实是**的居住地,但并没有收到该两份通知书,且**已经申请了劳动仲裁,立顿公司才向**邮寄通知书。
**为证明立顿公司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
1.出资者(股东)情况。显示立顿公司股东有三人分别是徐兵革,出资比例34.34%;黄晓旭,出资比例32.83%;黄灵雄,出资比例32.83%。
2-1.与徐兵革的微信聊天记录。5月4日19:32徐兵革向**发送微信:“你明天不坐那班动车按时现场,客户要处罚公司,那我们的合作缘分就到尽头了。”2-2.名为“立顿环保部”的聊天记录和名为“售后小组(立顿∽川源)”的聊天记录,显示**分别被5月5日8:20和5月6日11:48移出群聊。2-3.动车票两张,一张为2019年5月5日重庆北开往万州北,一张为2019年5月5日万州北开往梁平南。拟证明立顿公司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且之后**被踢出微信群聊,但**已经按照规定时间到达立顿公司要求的现场。
3.录音3段。其中20190505_001录音59分1秒,20190505_002录音1分39秒,20190505_003录音2分47秒,**未提交上述录音的文字整理版。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渝中劳人仲案字(2019)第1183号仲裁裁决书中摘录部分录音内容为:徐兵革称:“我也确实用不起你了,几年前也是我招你进来的,现在做出这个决定也是我做出来的……而且你说其他厂家也在邀请你去,工资也开的高,我觉得你换个环境心情也愉快点,我觉得我们确实不合适,你换个出路可能会更好……但是我觉得离开公司后,也不是仇人,只是说大家的一些理念合不来。”**:“按照开除处理是吧?”徐兵革:“我不晓得什么叫开除,你觉得开除很好吗?”**:“你该是开除就开除啊,你这就是解雇是吧?”徐兵革:“嗯,解。”**:“那要解雇就明说嘛。”徐兵革:“是啊,那安排你工作你不做、你不干,就应该这样嘛……现在就按着公司规章制度来,这是五月份,反正四月份的工资该给你的就给你,从现在开始,你看有些手续通知过来办就办嘛,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嘛。”拟证明立顿公司要求**离职的事实。
立顿公司质证认为,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徐兵革仅是公司出资最多的股东,但徐兵革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没有人事管理职权,不能代表立顿公司开除员工。对证2-1、2-2、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没有开除被告的意思表示。对证3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无法反映谈话主体,且为私自录音,证据形式不合法。即使谈话是发生在徐兵革和被告之间,但录音中徐兵革本身是对**的工作质量、工作是否服从安排进行评述,没有开除**的意思,在**多次问徐兵革是否要开除被告时,徐兵革说道“如果开除有公司的正规手续”,徐兵革的意思表示出其没有开除员工的职权,而从后续公司发出的限期返岗通知书以及人事专员发出的短信来看,公司并没有解除与**劳动关系的意思。
经审查,本院对立顿公司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1、证2-1因符合证据形式且**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2-2限期返岗通知书系立顿公司出具,本院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顺丰邮递单、EMS邮递单均系原件,针对邮递单查询的电子存根以及详单与纸质件单号一致,故本院对证2-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2-1、2-2、2-3因符合证据形式且立顿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3立顿公司在仲裁院庭审时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提供了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故本院对**提交的证3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对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综合评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被告旷工超过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旷工3日,属于自动离职,系被告通过行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亦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认为系原告股东徐兵革通知其不要继续上班了,并叫被告办理相关交接手续,故原告属于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5月5日,原告股东徐兵革与被告之间因工作安排发生争执,电话中徐兵革因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作出了解雇被告的意思,并表示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办理手续。2019年5月6日起,被告未到原告处工作。2019年5月7日,原告人事专员通知被告准时到公司。2019年5月16日,原告通过顺丰向被告邮寄《限期返岗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9年5月21日之前到原告处报到,逾期不报到,公司将按被告自动离职处理。2019年6月20日,原告再次通过EMS向被告邮寄《限期返岗通知书》,再次通知被告于2019年6月25日前限期返岗,逾期不返岗,公司将按被告自动离职处理,2019年6月21日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后,仍未返回原告处工作。原告认为被告通过其拒绝返岗的行为作出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亦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根据上述事实,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予以认可,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原告最大股东徐兵革电话中要求被告离职,故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理由,本院认为,徐兵革作为原告股东之一,既不是法定代表人也非人事部门负责人,其口头上要求他人离职的意思不能直接代表原告,且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对劳动关系的处理应以明确的书面材料为准,在徐兵革口头表示要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分两次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返岗工作,亦可以看出原告对徐兵革口头作出的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未进行追认,而被告亦可以在收到原告作出的《限期返岗通知书》后返回原告处继续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亦不会因徐兵革口头做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而终止,故被告主张原告系违法解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立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755.71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阳元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萌萌
书 记 员 彭云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