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3民初1733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立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港天大厦26层B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53086435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进,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区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重庆市**区妇***院),住所地重庆市**区昌州街道**大道3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26MB0U100111。
法定代表人:**彬,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立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顿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区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重庆市**区妇***院)(以下简称**妇***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妇***院于2022年4月15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合并审理。该案由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0日证据交换,于2023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立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妇***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妇***院向立顿公司支付工程款983846.74元;2.判决**妇***院向立顿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983846.7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判决立顿公司对**妇***院业务用房新建工程中央空调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妇***院承担。
诉讼中,立顿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妇***院向立顿公司支付工程款440138.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440138.4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决**妇***院向立顿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213462.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未付质量保证金为基数自2021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罗兰计付至付清之日止;3.判决立顿公司对**妇***院业务用房新建工程中央空调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653600.8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妇***院承担。
事实和理由:立顿公司系从事中央空调等机电设备销售及安装业务的专业企业,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等资质证书。经招投标,**妇***院于2017年8月18日向立顿公司签发中标通知书,确定立顿公司为**妇***院业务用房新建工程中央空调项目的中标人,中标金额为4532159.66元(其中含安全文明施工费32376.99元)。2017年9月8日,**妇***院与立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第17.3.3条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时间及结算方式。施工合同签订后,立顿公司于2017年10月8日开工,于2017年10月9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453215.97元,于2018年11月20日完工。2018年12月11日,案涉工程项目经**妇***院组织相关部门共同验收为合格,并已投入使用。2019年11月21日,立顿公司向**妇***院报送竣工验收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报审结算金额4599493.67元。但是,经立顿公司催告,**妇***院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报请审计机关审计。截至2019年12月12日,**妇***院向立顿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3615646.93元,尚欠工程款未付。立顿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妇***院辩称:一、双方共同约定工程价款的审定单位是重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此**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书》足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016年3月10日,**妇***院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合同》,由**公司对案涉工程全程进行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在施工过程中,根据《监理例会纪要》、**公司《结算审核书》等材料足以看出,立顿公司知悉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相关审计单位为**公司,故本案工程应以**的结算审核为依据。二、**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书》认定的工期延误承担违约金135964.79元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上约定的条款。根据合同协议书第四条及专用条款11.5条可以看出,双方约定合同工期为180日历天,且约定的日起为竣工日期,若因立顿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立顿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8日开工,于2018年11月20日确定的《工程竣工报告》,故工期为409天,存在工期延误。三、**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书》认定的管理人员未按照合同约定出勤承担违约金的数额符合双方约定的条款。根据专用条款22.1.2(3)条和4.7.3条可以看出,项目经理、技术人员及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若违反该条规定,不能到岗或脱岗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书》审核结果中的3-4项审减金额正确。五、根据**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书》作出的审核结果,立顿公司应退还**妇***院的工程款751926.33元。综上,请求驳回立顿公司的诉讼请求。
**妇***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立顿公司向**妇***院支付违约金945964.79元(包括管理人员未按合同约定出勤罚款违约金810000元和工期延误违约金135964.79元),该违约金品迭立顿公司已付的工程款3615646.93元和应当支付的工程款2863720.6元后,立顿公司应当向**妇***院返还工程款751926.3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751926.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立顿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反诉费用由立顿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8日,立顿公司与**妇***院就重庆市**区**妇***院业务用房新建工程中央空调项目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对合同工期、承包人的义务等进行约定,并约定本工程结算最终以相关单位审定的金额为准。2021年10月12日,**公司作出《结算审核书》,该结算审核书载明“本工程送审结算金额为4599493.67元,审定结算金额为2863720.6元,审减金额为1735773.07元。”“主要审减事项有:1.工期延误未提供相关资料,此部分存在争议,建设单位组织多次会议无法协商解决此争议,此部分暂按合同约定扣减,涉及金额约135964.79元;2.管理人员未按合同约定出勤,审减金额810000元……”以上工期延误金额和管理人员未按合同约定出勤金额合计为945964.79元。品迭立顿公司应向**妇***院支付的违约金945964.79元后,**妇***院应当向立顿公司支付工程款2863720.60元,但**妇***院向立顿公司已付工程款共计3615646.93元,故立顿公司应向**妇***院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
立顿公司辩称:一、**妇***院单方委托的结算审核不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款结算应当以本案的鉴定意见为准。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金额以审计机关审定金额为准,而**公司并非审计机关,**妇***院单方委托**公司审计也未取得立顿公司的同意和认可,且**公司的结算审核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案涉工程款结算应当以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为准。二、**妇***院要求立顿公司承担出勤罚款违约金81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施工合同中“三、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第4.7.3条、第22.1.2(3)条等关于出勤违约金罚款的约定,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立顿公司主张该格式条款不成为案涉施工合同的内容。(二)案涉工程早已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并不存在因立顿公司的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未到场而造成**妇***院经济损失的情形。(三)立顿公司已安排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到场组织案涉项目的施工。(四)**妇***院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应当视为立顿公司不存在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未到场等违约情形。(五)**妇***院及监理单位未进行相应的违约索赔,应视为立顿公司不存在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未到场等违约情形。(六)**妇***院要求立顿公司承担出勤罚款违约金810000元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即使存在立顿公司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未到场情形而需要承担违约金,**妇***院也应当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年内向立顿公司主张,因此**妇***院在本案提出该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妇***院要求立顿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135964.79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立顿公司施工中收到交叉施工等多方因素影响导致施工延误,其责任不再立顿公司一方。根据立顿公司举示的监理例会纪要,立顿公司承包的中央空调项目的施工需要根据土建施工单位、二次装修单位等单位的施工情况安排进度,在施工中存在开工后不具备施工条件、春节假期、高考和中考期限建筑施工专项整治、正式水电气未通等因素以及交叉施工,导致立顿公司施工延误。同时,**妇***院多次要求技术变更,也造成工期延误。(二)**妇***院并未举证证明施工延期的原因在立顿公司一方。(三)**妇***院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应视为立顿公司不存在工期延误等违约情形。(四)**妇***院及监理单位未发出工期也延误的书面警告,应视为立顿公司不存在工期延误等违约情形。(五)**妇***院及监理单位未进行相应的违约索赔,应视为立顿公司不存在工期延误等违约情形。(六)**妇***院要求立顿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综上,**妇***院的各项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争议较大的证据评述如下:
一、立顿公司举示的证据
《延期申请报告》(2018.12.11)、《2018年高、中考期间建筑施工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监理例会纪要六份。拟证明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在立顿公司。**妇***院未予认可。本院审查,无证据证***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监理单位或**妇***院提出了延期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二、**妇***院
1.考勤表(2018年6月18日至2018年11月4日),拟证***公司存在管理人员缺岗、未考勤等情况。立顿公司质证认为考勤不符合实际,不予认可,但对其管理人员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审查,考勤表上有立顿公司部分管理人员签字,本院予以采纳,另对于考勤表上立顿公司管理人员签字被涂改部分也予以确认。
2.监理会议纪要(4、6、13、21)及签到表,拟证***公司管理人员缺勤情况。立顿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审查,三次会议的缺席情况并不能等同于缺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对于双方举示的其他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予以采纳,并在卷为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立顿公司系成立于2003年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制冷、空调设备销售、制冷空调设备维修安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及其他经营项目。**妇***院为重庆市**区妇***院业务用房新建工程的建设单位。
2016年3月10日,委托人**妇***院与咨询人重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合同》,约定**公司对**妇***院业务用房建设项目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2017年8月18日,立顿公司中标**妇***院业务用房新建工程中央空调项目。
2017年9月8日,发包人**妇***院与承包人立顿公司就上述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约定,本工程包括中央空调水系统、风系统、中央空调系统配电、生活热水一次水提供和直燃机排烟部分。含直燃性吸收式机组、泵组输配系统、风机盘管、新风机组、吊顶式空调器、冷却塔、电动二通阀、温控器等的供货、安装、设备调试和验收等的工作内容,大道中优空调系统工程交钥匙。天然气工程由业主负责上户,承包商协助由室外燃气表(建筑范围外2米)接燃气管道至直燃机主机。第三条约定合同金额为4532159.66元。第四条约定合同工期为180日历天。第十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履约担保及双方签章齐全后本合同生效。
通用合同条款1.1.4.4约定实际竣工日期以工程接收证书中写明的日期为准。12.2发包人暂停施工的责任约定,由于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22.1.1承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4)承包人未能按合同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已造成或预期造成工期延误……(7)承包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22.1.2(2)约定承包人发生除第22.1.1(6)目约定以外的其他违约情况时,监理人可向承包人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改正。承包人应承担其违约所引起的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23.1(1)约定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23.3承包人提出索赔的期限约定:23.3.1承包人按第17.5款的约定接受了竣工付款证书后,应被认为已无权再提出在合同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前发生的任何索赔;23.3.2承包人按第17.6款的约定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中,只限于提出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发生的索赔,提出索赔的期限自接受最终结清证书时终止。23.4.1约定,发生索赔事件后,监理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承包人,详细说明发包人有权得到的索赔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细节和依据。发包人提出索赔的期限和要求与第23.3款的约定相同,延长缺陷责任期的通知应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前发出。
专用合同条款1.4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约定为:(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4)专用合同条款;(5)通用合同条款……4.1.2约定履约保证金金额为中标金额的10%。4.1.4约定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为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全额的50%。4.7.3约定,按月进行考勤,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每月在施工现场的时间不得少于24天,其他班子成员每月在现场工作不得少于22天,每天现场工作时间不得少于8小时,确因有事外出需向总监理工程师请假批准,未经批准的每天处罚500元。11.5承包人的工期延误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每延迟一天,发包人按1000元/天处以承包人违约处罚金,累计计算,限额为合同总价的3%。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如遇下列情况,经发包人批准后工期相应顺延(必须在工期延误发生后一个月内由承包人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发包人项目负责人共同确认,超出期限出具的通知无效):(1)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设计重大变更影响工程进度计划中关键工作延期;(2)不可抗力引起的延期;(3)其他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延期。17.3.3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约定:合同签订10日内,支付总价20%;空调主机设备到达施工现场,进行安装后10日内再支付30%;实际完成施工量达80%以上后10日内,支付20%;工程竣工,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10日内,并提供结算资料给发包人,支付10%;待结算审计完成10日内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余下审定金额的5%作为项目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5日内无质量问题,由发包人全额无息支付承包人。17.3.6约定,按国家规定应由承包人缴纳的税费将由发包人代扣。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将剩余50%退还给承包人。17.5.1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监理人进行核实,若无争议,应在15天内报审计机关审计,结算金额以审计机关审定金额为准。19.7保修责任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为施工范围,质量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资料移交完成后24个月的次日。22.1.2(3)约定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每月在工地现场的时间不得少于22天,每少一天业主处每人每天1000元罚款,其他人员每人每天500元罚款。
上述施工合同由立顿公司、**妇***院分别签章确认,立顿公司之后进场进行了相应安装施工。
开工报告载明申请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8日。
2018年12月11日,经**妇***院、立顿公司及案涉项目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确认,案涉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报告载明,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8日,实际完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本案项目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8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为***,技术负责人为**。
2019年4月17日,立顿公司向**妇***院移交了竣工资料、随机资料等单位工程资料。
2019年5月17日,**妇***院向立顿公司退还了履约保证金453215.97元。
2019年11月21日,立顿公司向**妇***院移交了案涉项目送审资料。其中,结算书报审金额为4599493.67元。
2021年10月12日,**公司依据**妇***院的委托就案涉项目作出《结算审核书》,审核结果:本工程送审结算金额为4599493.67元,审定结算金额为2863720.60元,审减金额为1735773.07元,审减率为37.74%,审减原因主要为工程量。主要审减事项:1.工期延误未提供相关资料,此部分存在争议,建设单位组织多次会议无法协商解决此争议,此部分暂按合同约定扣减,涉及金额约135964.79元;2.管理人员未按合同约定出勤,审减金额为810000元;3.合同清单内部分审减金额为754729.42元;4.其他审减金额为35078.86元。有关事项说明中第5点载明“施工图中要求的智能控制部分实际未实施,此部分结算审核无法准确核算,暂未扣减,建设单位另行处理。”
2021年12月14日,立顿公司向**妇***院作出《关于及时办理完成“重庆市**区妇***院业务用房新建工程中央空调项目”工程审计的催告函》,对**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书提出异议,并要求**妇***院尽快办理工程审计。该函于2021年12月17日送达**妇***院。
立顿公司与**妇***院就案涉工程结算事宜未能达成一致,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立顿公司申请对案涉项目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重庆创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司经鉴定于2023年1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案涉工程价款为4269247.74元。**妇***院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1.智能控制部分未施工,应扣减价款;2.施工单位未实施药剂部分,应扣除价款。鉴定机构分别予以了答复:1.智能控制系统部分,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并在《勘验记录》中明确“如清单相关项目包含智能控制系统造价,则予以扣除;若合同清单不包含智能系统造价,则不扣除。”据此,鉴定查阅、理解合同清单后认为:合同清单中既未就智能控制系统单独列项,又未在其他任一清单项目特征中描述需完成智能控制系统,故合同清单不包含智能控制系统造价,不应扣除。2.药剂部分。双方在《勘验记录》中明确,从竣工日至鉴定日,原告未对冷却水自动加药装置加药。鉴定认为,随设备配套的药剂(如有)应由立顿公司承担并应随设备到场,报请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相关单位验收后投入安装,后续再实施验收。如药剂是通过验收必须要满足的条件,那么立顿公司未提供药剂则不应通过验收;而验收后(使用期内)的药剂,应从运维费用中之列。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至鉴定日,属于使用期,其药剂费用不应有立顿公司承担。
另查明:
1.立顿公司作出的《工程参建单位责任人员名单(归档)》中载***公司案涉工程责任人员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李佼,材料员;***,安全员;**,质量员;**,造价员。
2.根据考勤表,立顿公司参与考勤人员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执行经理及施工员。考勤情况:2018年6月18日至6月30日,***、***13天出勤,其中3天只出勤半天;***、**未考勤。2018年7月1日至7月31日,***、***出勤27天,其中有8天只出勤半天,缺勤4天;***、**未考勤。2018年8月1日至8月30日,***、***出勤23天,其中有8天只出勤半天,缺勤8天;***、**未考勤。2018年9月1日至9月30日,***、***出勤11天,其中有2天只出勤半天,缺勤19天;***、**未考勤。2018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出勤4天,其中有2天只出勤半天,缺勤27天;***出勤3天,其中有1天只出勤半天,缺勤28天;***、**未考勤。2018年11月1日至11月4日,***、**、***、***未考勤。
3.**妇***院已付立顿公司工程款3615646.93元。
4.立顿公司因本案鉴定垫付了鉴定费73591元。
本院认为,立顿公司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机电安装企业,其与**妇***院就案涉项目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工程结算及违约责任。
一、工程结算
(一)结算的方式。根据专用合同条款17.5.1的约定,结算金额以审计机关审定金额为准。本案中,**妇***院主张**公司为审计单位。因**妇***院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双方就**公司作为审计单位达成一致,本院对**妇***院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同时,通过**妇***院主张的结算方式看,双方实际对合同约定的审计机关审定的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为此,在双方未能就结算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立顿公司有权主张以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
(二)工程款。根据本案司法鉴定意见,案涉工程价款为4269247.74元。**妇***院虽对两项内容提出异议,但鉴定单位均予以了答复,答复内容符合实际和双方约定,本院均予以采纳,对**妇***院的异议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工程款及质保金213462.39元均已达支付(退还)条件,扣除已付款3615646.93元,**妇***院还应支付653600.81元。对于立顿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本案工程结算系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本院确认工程款及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均从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次日起算,即从2023年2月14日起以653600.8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对于本案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73591元。本案系因双方就工程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的诉讼,鉴定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即**妇***院应向立顿公司支付鉴定费36795.5元。
二、违约责任
(一)工期延误违约金。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合同工期为180日历天。依据开工报告及竣工验收资料,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8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12月11日,实际工期为430天,延期250天。庭审中,**妇***院主张实际工期为409天,延期229天,低于前述工期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专用合同条款11.5承包人的工期延误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每延迟一天,发包人按1000元/天处以承包人违约处罚金,累计计算,限额为合同总价的3%。本院按合同总价4532159.66元的3%确定为135964.79元。
立顿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23.1(1)的约定,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本案中,立顿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监理单位或者**妇***院提出过工期延长的申请,其现抗辩不承担工期延误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未按约出勤罚款违约金
1.考勤方式。案涉施工合同虽未明确约定考勤方式,但根据**妇***院举示的考勤表,该考勤表有立顿公司部分施工管理人员考勤签字记录,可以确定考勤方式为现场登记签字。立顿公司对考勤提出异议,但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2.违约责任的判定依据。第一,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4.7.3的约定“按月进行考勤,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每月在施工现场的时间不得少于24天,其他班子成员每月在现场工作不得少于22天,每天现场工作时间不得少于8小时,确因有事外出需向总监理工程师请假批准,未经批准的每天处罚500元。”与22.1.2(3)的约定“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每月在工地现场的时间不得少于22天,每少一天业主处每人每天1000元罚款,其他人员每人每天500元罚款。”存在就同一违约事实重复计算违约金的情况,本院根据各考勤人员考勤记录情况,分别按违约责任较重的约定进行处理。
第二,**妇***院举示的考勤表载明的考勤人员有四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执行经理及施工员。另因**妇***院举示的考勤表并不完整,只有2018年6月18日至2018年11月4日的考勤记录,故确认立顿公司管理人员考勤情况仅限于前述时间段。
3.违约金。***及**,二人分别为立顿公司的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均无出勤记录,针对此二人的违约金为:2018年6月按缺勤13天计算,另17天未提交考勤记录,视为二人出勤17天,按专用合同条款22.1.2(3)的约定,二人当月违约金为(22天-17天)×1000元×2人=10000元;2018年7月至10月,二人均无出勤记录,故二人此四月的违约金为22天×1000元×2人×4月=176000元。针对***及**的违约金共计186000元。
***、***为一般管理人员,二人违约金为:2018年6月考勤记录13天,另有17天未提交考勤记录,视为出勤,故当月无违约;2018年7月出勤27天,其中有8天只出勤半天,缺勤4天,按专用合同条款4.7.3的约定,虽在现场超过22天,但22天的出勤中有3天只出勤半天,故违约金为500元×3天×2人=3000元;2018年8月出勤23天,其中有8天只出勤半天,缺勤8天,按专用合同条款4.7.3的约定,虽在现场超过22天,但22天的出勤中有7天只出勤半天,故违约金为500元×7天×2人=7000元;2018年9月出勤11天,其中有2天只出勤半天,缺勤19天,按专用合同条款4.7.3的约定,二人当月违约金为(22天-9天)×500元×2人=13000元;2018年10月***出勤4天,其中有2天只出勤半天,缺勤27天,按专用合同条款4.7.3的约定,其当月违约金为(22天-2天)×500元=10000元;2018年10月***出勤3天,其中有1天只出勤半天,缺勤28天,按专用合同条款4.7.3的约定,其当月违约金为(22天-2天)×500元=10000元。二人违约金共计43000元。
为此,立顿公司未按约定考勤的违约金共计229000元。立顿公司抗辩即便管理人员缺勤,现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也未对**妇***院造成损失。本院认为,施工单位管理人员缺失可能会导致工期延误、质量问题等问题,但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已经单独划予立顿公司,而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表明工程并无质量问题,故在缺乏证据证明因立顿公司管理人员缺勤导致**妇***院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本院酌情调整该项违约金为50000元。
最后,对于立顿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中央空调项目属于装饰装修工程范围,已依附于重庆市**区妇***院业务用房新建工程,故案涉中央空调项目是否具有折价或拍卖的条件,取决于整个工程的情况,现立顿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中央空调项目具备折价或者拍卖的条件,本院对其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立顿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85964.79元(工期延误+未按约考勤),**妇***院应支付的工程款(含质保金)为653600.81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重庆市**区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重庆市**区妇***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重庆立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653600.81元,并以653600.81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反诉被告重庆立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重庆市**区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重庆市**区妇***院)支付违约金185964.79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重庆立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重庆市**区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重庆市**区妇***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诉被告重庆市**区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重庆市**区妇***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168元(立顿公司已预付),由重庆市**区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重庆市**区妇***院)承担3698元,重庆立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重庆市**区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重庆市**区妇***院)负担。鉴定费73591元(立顿公司已预付),由重庆市**区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重庆市**区妇***院)、重庆立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36795.5元,重庆市**区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重庆市**区妇***院)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重庆立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罗 兰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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