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立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恒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尖置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2民初18176号
原告:重庆立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港天大厦26层B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53086435L。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支路12号附35号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5204385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尖置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289号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3586997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立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顿机电公司)与被告重庆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重庆尖置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尖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尖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顿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款39602.8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9602.88元为基数,自电子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重庆恒大雅苑中央空调维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对“恒大雅园会所中央空调系统设备的损坏,故障部位进行维修,对会所中央空调损坏,老化配件进行更换;确保中央空调设备维修过后能够正常开启,各项参数正常,对会所更换的配件提供相应的质保”。合同价款为39602.88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保修期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11月11日,重庆恒大雅苑物业服务中心对会所的中央空调维修状况进行了现场接收。原告于2019年11月13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9月21日,被告尖置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08851.71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包含了原告与恒大所属其他三个公司的开票金额,汇票到期后被银行工作人员告知被告帐户余额不足,不能兑换。此后,原告多次催促支付维修工程款项和兑换期票,但二被告均未予以理会。因此,原告诉诸于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公司辩称,1、经查证尖置公司开具给原告尾号为208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代我公司支付的金额38414.79元,扣减的款项为合同约定的3%的质保金1188.09元,质保金部分原告并未向我公司请款;2、逾期还款利息合同并无约定,原告诉请无依据;3、尖置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原告以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尖置公司承担责任,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告尖置公司书面辩称,尖置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原告以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尖置公司承担责任,诉讼主体不适格。
原告立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重庆恒大雅苑中央空调维修工程承包合同》、现场收方单、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信息、合同三份(《恒大御***中央空调维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金额101852.55元、《恒大城中央空调维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金额48057.77元、《重庆永川恒大翡翠华庭中央空调维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金额25797.85元)、(2023)渝0112民初733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恒***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且相关事实经(2023)渝0112民初73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均予以采信。
据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2日,被告恒***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立顿公司签订《重庆恒大雅苑中央空调维修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内容:对会所中央空调系统设备的损坏,故障部位进行维修,对会所中央空调损坏,老化部件进行更换;确保中央空调设备维修过后能够正常开启,各项参数正常,对更换的配件提供相应的质保;本合同保修期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甲方时起算,保修期内乙方免费提供维修;暂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23日,总工期为30个日历天;具体竣工日期以甲方现场管理代表签发的开工令日期及合同工期顺延;本合同价格采用含税综合单价和含税总价包干相结合的方式计算,合同暂定总价39602.88元,含税包干单价以附件所列为准;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双方开始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30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甲方核实无扣除费用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乙方在向甲方领取款项前,应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甲方授**进为现场管理代表,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负责设计图纸的变更,工程期间的质量验收及其他事宜。
2019年11月11日,原告立顿公司与重庆恒大雅苑物业服务中心**确认形成《现场收方单》三份载明:工程名为恒大御***中央空调维修,并明确了工程内容及实际验收工程量。注明:对恒大雅苑中央空调机组进行维修、配件的更换,使机组运行在正常范围内。原告在落款施工单位负责人处**,重庆恒大雅苑物业服务中心在落款物业公司维修部负责人处**,**签字。
2019年11月13日,原告作为销售方向被告恒***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39602.80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9月21日,被告尖置公司作为出票人向作为收票人的原告立顿公司开具金额为208851.71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21年9月21日,承兑人为被告尖置公司,票据可转让。
原告于2021年9月17日进行提示付款,于2021年9月23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恒大雅苑中央空调维修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行使权利。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已经履行了维修义务并于2019年11月11日经案涉项目物业服务中心**及被告指定现场管理代表签字验收合格,并按约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质保期两年于2021年11月11日届满,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亦认可尾号为2080、金额为208851.71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包含了双方合同应付款金额的97%即38414.79元,表明被告曾以汇票方式支付过该部分款项,但因票据提示付款被拒付,导致原告实际就该款项未能获得清偿,原告现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主张被告支付维修费39602.88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结合原告诉请,被告恒***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8414.7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188.09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原告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合同维修款,被告尖置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立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修理费39602.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8414.7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188.09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立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06元,减半收取316.03元,由被告重庆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