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5民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立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首元,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浩龙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东关街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2年11月17日出生,住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立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浩龙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4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苏首元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12日,原告浙江浩龙风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立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卖风机38台,总价款206219元(含税不含运费);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是符合出厂标准;出卖人代办运输,运费由买受人承担,到达站贵州习水;按本合同双方签订的技术标准验收,如有质量问题,买受人须在15天内向出卖人提出书面异议;价款结算方式为预付20000元,经买受人确认货已到工地的同时付清货款186219元;标的物所有权自收货时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付清货款全部金额的义务,标的物仍属出卖人所有;出卖人、买受人延期交货或延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支付对方;代办托运款到22天货到贵州。合同订立后,被告向原告预付货款20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将合同约定的风机送至贵州省习水县,由被告经办人员***验收。该批风机所附的产品检验报告、合格证、质保书载明的产品制造及检验时间为2015年4月,风机设备标牌上注明的出厂日期为2015年3月。2015年7月,原告法律顾问向被告发出公函一份,要求被告在接函后10天内将货款支付原告,至本案诉讼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余款。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86219元及违约金100440元。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部分风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使用。
原判认为,首先,原告浙江浩龙风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立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从内容上看,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同时,依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将风机运到交付地点并交给了被告,被告应当同时付清余款186219元。被告方未在收货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关于被告主张应由案外人贵州习水宾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载有“***”名字的书证等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风机质量及退货问题,虽然合同约定针对质量问题买受人须在15天内向出卖人提出书面异议,但基于本案产品的特殊性,被告有权在该批产品质保书载明的质保期内主张质量问题。因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被告可另案解决风机的质量及退货问题。关于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计算及调整问题,基于目前的社会经济水平,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应当予以调整。同时,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及当事人过错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余款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提出的产品检验报告等所载明的产品制造及检验时间与实际交货日期相矛盾的问题,因产品检验报告、合格证、质保书均随货交付给了被告,故被告提出的这一问题并不能阻却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据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立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浙江浩龙风机有限公司货款18621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时间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浩龙风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600元,依法减半收取2800元,由原告浙江浩龙风机有限公司承担840元,被告重庆立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60元。
宣判后,上诉人重庆立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仅是名义上的买受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上诉人的货款应由案外人贵州习水宾馆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拒绝履行维护和维修义务,上诉人依法行使抗辩权,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浙江浩龙风机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属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买卖合同系上诉人重庆立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浩龙风机有限公司双方签订,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诉人未在收货后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应当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应由案外人贵州习水宾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拒绝维护和维修,故其系行使抗辩权而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4元,由上诉人重庆立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何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