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902号
原告重庆立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港天大夏26层B2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8643-5。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重庆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大拇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金开大道68号4栋18-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重庆立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大拇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7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立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大拇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立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计量泵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总金额105000元;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15天从厂家发货;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距货到现场不超过3个月),质保期12个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并安装调试合格。但是,被告尚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至今尚欠17850元,并且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支付质保金3150元而尚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850元、质保金3150元及违约金15228元(其中所欠货款的违约金13432元、所欠质保金的违约金17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大拇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计量泵26台,货款总金额105000元;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15天从厂家发货;合同签订后,支付货款31500元,即合同生效,货到现场,再支付货款52500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距货到现场不超过3个月),再支付货款17850元,质保期(12个月)满后,支付余下货款(质保金)3150元;若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误一天,则按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11月3日如数向被告提供了计量泵,而被告仅于合同签订后支付了31500元,于2010年12月9日支付了52500元(其中50000元的承兑汇票、2500元的转账支票)。按合同约定货到现场三个月应视为其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安装调试合同格后,被告应支付货款17850元,而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按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即2012年2月3日届满,质保期届满后,被告应支付余下货款(质保金)3150元,而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850元、质保金3150元及违约金15228元(其中所欠货款的违约金13432元、所欠质保金的违约金17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等随案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尚未举证证明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货款,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7850元、质保金3150元的民事责任,并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228元(其中所欠货款的违约金13432元、所欠质保金的违约金1796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大拇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立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欠货款17850元、质保金3150元,合计21000元;
二、被告重庆大拇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立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5228元(其中所欠货款的违约金13432元、所欠质保金的违约金17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0元,由被告重庆大拇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