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4058号
原告:***,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琴,重庆渝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浩英,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兴胜路66号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203087XR。
法定代表人:沈德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重庆能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璧山现代服务业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原名称重庆绿岛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双星大道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7552022793K。
负责人:张川,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晓蕊,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彭浩英、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璧山现代服务业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璧山现代服务业发展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浩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浩英、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79710元,并从2020年6月3日起以2797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被告重庆璧山现代服务业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彭浩英签订《环氧地坪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璧山区绿岛新区中心广场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广场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已于2015年1月20日施工完毕。施工完毕后,因被告重庆璧山现代服务业发展区管理委员会的审计迟迟未做出,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2017年12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彭浩英确认,其尚欠原告工程款279710元。直到2020年1月,被告重庆璧山现代服务业发展区管理委员会的审计报告才做出。被告重庆璧山现代服务业发展区管理委员会系该工程的发包方,被告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工程中标单位,其中标后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彭浩英,被告彭浩英又将环氧地坪工程分包原告,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原告特诉至本院。
被告彭浩英未作答辩。
被告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涉案项目是本公司承包,后再发包给有合法资质的重庆丁大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涉案项目是重庆丁大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2、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环氧地坪施工合同》可知,原告是和被告彭浩英签订的该合同,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本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彭浩英、左小川、万骏、黄享明共同签订的《绿岛新区市人民广场及规划展览馆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地下车库智能化管理系统工程确认书》,载明的金额与原告起诉的金额一致,该确认书明确说明该笔工程款由被告彭浩英、左小川承担,与本公司无关,该笔工程款的责任主体是被告彭浩英、左小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璧山现代服务业发展区管理委员会辩称,是我方和被告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将本案的“绿岛新区市人民广场及规划展览馆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地下车库智能化管理系统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我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本案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环氧地坪施工合同》。
2、2015年1月20日“重庆绿岛新区公共服务中心市民广场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收方单”,2015年2月8日“重庆绿岛新区公共服务中心市民广场地下停车库标线收方单”,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彭浩英进行工程结算,最后的方量为24538平米,附加工程金额45347元,按照合同价款工程总价款为609710元。
3、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拟证明被告彭浩英在2015年2月17日通过自己账户转入原告妻子的账户8万元。
4、中信银行进账单回单(2016年5月16日)、中信银行进账收账通知(2015年6月23日,该通知单为图片),拟证明2015年6月23日本案被告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款方式转入重庆力美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款金额20万元;2016年5月16日被告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款方式转入重庆力美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款金额5万元;证据三和证据四,拟证明合计已支付金额为33万元,尚欠的工程款金额就是本案起诉金额。
5、2017年12月18日被告彭浩英和其他案外人签订的《确认书》。
6、增值税发票三张(一张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另外二张时间为2020年4月9日,购货方为被告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方为重庆巨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总金额为279710元,发票的购买方为被告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张发票被告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签字予以签收。
审理中,被告彭浩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审理中,被告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发包方为重庆绿岛新区管理委员会,承包方为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绿岛新区市人民广场及规划展览馆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地下车库智能化管理系统工程项目合同》。
2、2014年5月19日的《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营承包责任书》,甲方为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重庆丁大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拟证明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项目分包给有合法资质的公司,项目实际施工方是重庆丁大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
3、财务支付的相关票据8页,拟证明按照重庆丁大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指定向原告、被告彭浩英、左小川支付工程款共计1174395元。
4、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工程支付协议》,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彭浩英,重庆丁大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仕森就工程款的支付达成协议,被告彭浩英支付工程款10万元,丁仕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剩余的工程款按照原告和被告彭浩英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支付,进一步说明涉案项目是原告和被告彭浩英签订的,和被告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5、2017年12月18日原告和被告彭浩英、左小川、万骏、黄享明签订的《确认书》,拟证明工程款的责任主体是左小川和被告彭浩英,与被告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审理中,被告重庆璧山现代服务业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绿岛新区市人民广场及规划展览馆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地下车库智能化管理系统工程项目合同》。发包人被告重庆璧山现代服务业发展区管理委员会,承包人被告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机构审核报告本案登记表》,拟证明2019年12月23日中介机构出具了对涉案工程的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1587182.97元。
3、《璧山县财政资金管理部支付凭证》,拟证明已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彭浩英支付40万元,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彭浩英支付10万元,2015年2月3日向被告彭浩英支付24万元,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彭浩英支付45万元,共计119万元。
审理中,原告方向法庭陈述,原告个人是从被告彭浩英承包的中心广场小区地下负一层车库环氧地坪、地坪上的标示标线,展览馆的车库划线,这些工程都是没有合伙人。在2016年工程完工后追收工程款过程中才知道左小川的存在。之前,原告和被告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往来,在工程做完之后,开具发票的时候才和被告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往来的。被告彭浩英说他是被告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人,但没有去审核是否属实。在2016年,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时,丁仕森这个人才出现,原告一直都不知道重庆丁大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审理中,被告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陈述,《承包责任书》中承包范围是绿岛新区中心市民广场地下车库的环氧地坪、规划展览馆的环氧地坪是分包给重庆丁大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要求重庆丁大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来办理结算,但是一直未来办理。我公司按照重庆丁大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已支付给原告2015年6月23日材料款20万元、2016年5月16日5万元,其他支付给被告彭浩英的金额为2014年11月21日的109145元、2015年2月10日的215250元、2014年9月9日的350000元,2015年6月16日支付给左小川的金额为110000元,2018年3月26日支付给黄享明人工费40000元,2015年6月23日支付给渝北区达昌建材经营部100000元,前诉支付款项1174395元。被告彭浩英和我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清楚被告彭浩英和重庆丁大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
审理中,被告重庆璧山现代服务业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向法庭陈述:涉案项目合同的工程的竣工结算以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金额为准,这个审计总金额为1587182.97元,审计报告是2019年12月23日作出的,已付款金额是119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审计报告出具后应该支付了审计金额的95%,由于原告和其他工人进行了信访要求我方暂时不要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以我方支付了合同金额的80%,合同17.3款对付款有明确约定。
本院根据以上经质证的证据和到庭陈述,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2日,以重庆绿岛新区管委会为发包人,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签订《绿岛新区市人民广场及规划展览馆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地下车库智能化管理系统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由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绿岛新区市人民广场及规划展览馆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地下车库智能化管理系统工程项目,签约合同价款1497515元。该合同第17.3.3条款载明:“工程进度款拨付:完成工程量的80%,经阶段验收合格后支付价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经璧山县审计局审计,出具审计报告并移交档案资料且通过大难验收后,支付至本次审定金额的95%,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代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无息退还。承包人必须出具璧山县税务机关开具的相关发票,发包人才支付工程款至承包人基本账户”。
2014年5月19日,以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重庆丁大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验承包责任书》。双方约定,甲方将“绿岛新区市人民广场及规划展览馆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地下车库智能化管理系统”工程分包项目的经营承包与乙方,合同约定暂定价149万元,乙方按3%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后,乙方自负盈亏。
2014年5月28日,以彭浩英为甲方,***为乙方,签订《环氧地坪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璧山绿岛新区.中心广场小区地下负一楼。二、承包范围:璧山绿岛新区.中心广场小区地下负一楼。三、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四、施工内容:1、基础打磨、清理、除尘;2、环氧底漆一道;3、环氧腻子一道(通道做二道);4、环氧面漆两道;5、保养、保洁、清场。......五、工程造价.1、根据双方协商,本地坪工程单价为23元/平方米,通道线及车位线按3元/米计算。2、本工程量预估为26000平方米,合同总额约650000元整,结算时一实测面积为准。......八、付款方式:1、甲方凭乙方出具的正式发票付款。......4、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业主审计报告出来后甲方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给乙方,预留5%作工程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满贰年后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2015年1月20日,***、彭浩英签署“重庆绿岛新区公共服务中心市民广场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收方单”,确认已施工的环氧地坪收费面积24538平方米。2015年2月8日,***、彭浩英签署“重庆绿岛新区公共服务中心市民广场地下车库标线收方单”,确认已施工的标线13658米(造价40974元)、箭头80(造价4400元),合计价款45347元。***施工完毕后,陆续收到部分工程款。
2016年4月29日,以***为甲方、彭浩英为乙方、丁仕森为丙方,签署《工程支付协议》。三方在该协议中确认:工程已于2015年1月20日施工完毕,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共计609721元,已支付工程款280000元,尚欠工程款329721元。该协议主要内容载明:“一、乙方应于2016年5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二、乙方应于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三、剩余工程款121944.2元按原《环氧地坪施工合同》付款期限履行”。
2017年12月18日,***、彭浩英、左小川、万骏、黄亨明等人签署《绿岛新区市人民广场及规划展览馆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地下车库智能化管理系统工程确认书》,其载明:“绿岛新区市人民广场及规划展览馆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地下车库智能化管理系统工程由彭浩英、左小川承建,现欠黄亨明6.25万元、万骏9万元、***27.9710万元。甲方工程款拨付到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先付给黄亨明、万骏、***,如甲方拨付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由彭浩英、左小川承担与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2019年12月26日,重庆市璧山区审计局同意重庆绿岛新区管理委员会对“绿岛新区市人民广场及规划展览馆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地下车库智能化管理系统工程”的结算审核备案,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587182.97元。
2020年3月5日,重庆绿岛新区管理委员会更名为重庆璧山现代服务业发展区管理委员会。至本案诉讼,重庆璧山现代服务业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已付涉案工程款1190000元,尚余未付工程款397182.97元(含5%质保金79359.1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浩英签订《环氧地坪施工合同》,因原告***是无专业承包资质的自然人,本院依据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为无效民事合同。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已经验收交付,无证据证明其施工工程不合格,依据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合同相对人即被告彭浩英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依据原告***所举示的2015年1月20日“重庆绿岛新区公共服务中心市民广场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收方单”、2015年2月8日“重庆绿岛新区公共服务中心市民广场地下停车库标线收方单”、2017年12月18日《绿岛新区市人民广场及规划展览馆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地下车库智能化管理系统工程确认书》和被告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的2016年4月29日《工程支付协议》,确认原告***至本案诉讼,被告彭浩英尚欠原告***工程款27971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所诉被告彭浩英支付欠付工程款27971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建立了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的工程款提供了担保或者其他付款承诺,本院确认被告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不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所诉被告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请求,其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重庆绿岛新区管理委员会更名为重庆璧山现代服务业发展区管理委员会,但其涉案工程合同中的相关权利义务,继续由被告重庆璧山现代服务业发展区管理委员会承接。被告重庆璧山现代服务业发展区管理委员会系涉案2014年4月22日《绿岛新区市人民广场及规划展览馆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地下车库智能化管理系统工程项目合同》的发包人,至本案诉讼,被告重庆璧山现代服务业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尚有工程款397182.97元未支付的事实成立。依照该合同第17.3.3条款约定,该工程款397182.97元除去质保金外,余下的317823.82元已属于到期应付款。原告***是涉案绿岛新区市人民广场及规划展览馆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地下车库智能化管理系统工程项目中地下车库环氧地坪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所诉被告重庆璧山现代服务业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2014年4月22日《绿岛新区市人民广场及规划展览馆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地下车库智能化管理系统工程项目合同》第17.3.3条款中约定“必须出具璧山税务机关开具的相关发票,发包人才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彭浩英的合同中也约定“甲方凭乙方出具的正式发票付款”,因此,原告***在向被告重庆璧山现代服务业发展区管理委员会收取涉案工程款时应当向被告重庆璧山现代服务业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璧山税务机关开具的相关发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余额279710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本判项未付工程款余额为基数,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
二、被告重庆璧山现代服务业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317823.82元范围内对原告***以上第一判项的工程款支付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47.85元,由被告彭浩英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47.8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员  罗 辑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常凤
书 记 员  王田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