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璧山现代服务业发展区管理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6878号
原告:**,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琴,重庆渝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兴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203087XR。
法定代表人:沈德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重庆能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品,重庆能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璧山现代服务业发展区管理委员会,住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双星大道**后勤服务中心大楼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7552022793K。
负责人:张川,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宏,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重庆璧山现代服务业发展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现代服务业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琴,被告立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陈佳品,被告现代服务业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信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9万元,并从2020年8月27日起以9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被告现代服务业管委会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立信公司、现代服务业管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原告与***签订《弱电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绿岛新区中心广场及规划展览馆地下车库智能化管理系统”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金额21万元。该工程已于2014年9月底施工完毕。2017年12月18日,原告与***共同确认,其尚欠原告工程款9万元。2019年12月23日,现代服务业管委会委托的中介机构出具了涉案工程的审计报告,审计金额为1587182.97元。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现代服务业管委会已支付工程款119万元,尚欠工程款397182.97元。现代服务业管委会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立信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其中标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又将智能化管理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特诉至本院。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立信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立信公司承包,立信公司承包后发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重庆市丁大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大福公司),由丁大福公司负责施工。原告与***签订《弱电分包合同》,立信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工程确认书载明的金额与原告起诉金额一致,该确认书已明确工程款由***、左小川承担,与立信公司无关。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对立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现代服务业管委会辩称:现代服务业管委会与立信公司签订《绿岛新区市民广场及规划展览馆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地下车库、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地下车库智能化管理系统工程项目合同》《项目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立信公司,该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审计金额为1587182.97元,现代服务业管委会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119万元。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0)渝0120民初4058号判决书,判决现代服务业管委会向另一实际施工人王文昌支付工程款279710元,现判决已生效,王文昌于2020年10月9日要求现代服务业管委会按照判决支付工程款,现代服务业管委会已同意支付,该笔款项已在审批中,故现代服务业管委会共计支付工程款1469710元,如法院认定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则现代服务业管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重庆绿岛新区管理委员会(发包人)与立信公司(承包人)签订《项目合同》,约定单位工程绿岛新区市民广场及规划展览馆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地下车库、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地下车库智能化管理系统工程价1497515元,工程结算价=招标范围内的总价包干+增减工程量按实计量,最终工程结算金额以原璧山县审计局审定金额为准,完成工程量的80%经阶段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经原璧山县审计局审计,出具审计报告并移交档案资料且通过档案验收后,支付至本工程审定金额的95%,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无息退还,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2014年6月6日,**(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弱电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绿岛新区市民广场及规划展览馆地下车库智能化管理系统,**代表***按***与建设方所签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工程分包金额21万元,支付方式为:开工施工完成总进度50%后支付工程总价的20%即4.2万元,施工完成总进度80%后支付工程总价的50%即10.5万元,施工完成100%后支付工程总价的10%即2.1万元,审计完成后支付工程总价的17%即3.57万元,剩余工程总价的3%即63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两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退还**。
2014年9月30日,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验收合格。
2017年12月18日,***、左小川、**、王文昌、黄亨明签订《绿岛新区市民广场及规划展览馆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地下车库、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地下车库智能化管理系统工程确认书》《工程确认书》),载明:绿岛新区市民广场及规划展览馆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地下车库、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地下车库智能化管理系统工程由***建,现欠黄亨明6.25万元、**9万元、王文昌27.9710万元。甲方工程款拨付到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优先付给黄亨明、**、王文昌,如甲方拨付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由***、左小川承担与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庭审中,原告与立信公司均将《工程确认书》作为证据举示。
2019年12月26日,重庆市璧山区审计局同意重庆绿岛新区管理委员会对“重庆绿岛新区市民广场及规划展览馆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地下车库、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地下车库智能化管理系统工程”的结算审核备案审定金额为1587182.97元。
重庆绿岛新区管理委员分别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11月17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5月29日支付立信公司工程款40万元、10万元、24万元、45万元,合计119万元。
2020年3月5日,重庆绿岛新区管理委员会更名为重庆璧山现代服务业发展管理委员会。
庭审中,立信公司陈述,立信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丁大福公司,丁大福公司为实际施工方,立信公司按照丁大福公司指示支付如下工程款:2014年11月21日支付***109145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215250元,2015年6月16日支付左小川11万元,2015年6月23日支付王文昌20万元,2015年6月23日支付渝北区达昌建材经营部10万元,2016年5月16日支付王文昌5万元,2014年9月9日支付***35万元,2018年3月23日支付黄亨明4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渝北区达昌建材经营部由***开设,立信公司陈述渝北区达昌建材经营部是***在经营。
另查明,案外人王文昌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立信公司、现代服务业管委会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渝0120民初4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王文昌工程款27971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现代服务业管委会在欠付工程款317823.82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项目合同》、《弱电分包合同》、《工程确认书》、《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政府投资项目中介结构审核报告备案登记表》、(2020)渝0120民初4058号民事判决书、璧山县财政资金管理部付款凭证等证据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立信公司均将《工程确认书》作为证据举示,该《工程确认书》明确涉案工程由***、左小川承建,***又与原告签订《弱电分包合同》,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认定绿岛新区市民广场及规划展览馆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地下车库、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地下车库智能化管理系统工程项目中地下车库智能化管理系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人并无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原告与***签订的《弱电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有权请求合同相对方即***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立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本案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与立信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建立了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现代服务业管委会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代服务业管委会并未举证证明已按(2020)渝0120民初4058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工程款,故本院认定现代服务业管委会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19万元,尚欠工程款397182.97元,现代服务业管委会应在此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重庆璧山现代服务业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在欠付工程价款397182.97元范围内对原告**上述第一项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重庆璧山现代服务业发展区管理委员会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重庆璧山现代服务业发展区管理委员会随案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晓静
书 记 员  罗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