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1民初743号
原告: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兴胜路66号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203087XR。
法定代表人:沈德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重庆能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重庆能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1070N。
法定代表人:刘定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晖,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京霖,男,199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龙岗西街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114506668703。
法定代表人:李小莉,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梅,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医院职工。
原告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一建司)、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大足区医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2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被告河南一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晖、韩京霖,被告大足区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河南一建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9264.64元,并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59264.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大足区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15日,被告河南一建司与被告大足区医院签订了大足区人民医院一期工程装修工程二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河南一建司签署前述施工合同后,以河南一建司重庆分公司的名义(已注销)于2013年12月10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沈德彬签订了该项目的管理目标责任书,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河南一建司上缴工程总造价的1.5%的管理费用,其余自负盈亏。该目标责任书签订后,原告自行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工程于2015年8月28日进行验收。重庆市大足区审计局于2019年1月14日出具审计报告,涉案工程的审计金额为67526700元。2021年6月1日,原告就与被告河南一建司之间的应扣款、已付工程款产生争议提起诉讼,经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被告大足区医院支付给被告河南一建司中65419172.6元范围内,被告河南一建司不差欠原告相应工程款,同时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大足区医院未付被告河南一建司2107527.4元,原告未就该部分在该案中予以主张。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剩余工程款,二被告均相互推诿。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一建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上诉称的2013年10月15日被告河南一建司与大足区医院签订了施工合同属实;2、2013年12月1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沈德彬与被告河南一建司的重庆分公司签订了管理目标责任书属实;3、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28日验收且交付大足区医院使用属实;4、2019年1月14日,重庆市大足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审计金额为6752.67万元属实;5、2021年6月1日,原告向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重庆一中院驳回诉讼请求属实;(1)、2013年12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沈德彬与被告河南一建司的重庆分公司签订了管理目标责任书时间属实,但是在2013年10月15日,被告河南一建司和大足区医院签订施工合同前原告就已经将案涉项目保证金打给被告河南一建司的重庆分公司,因此,重庆一中院认定原告和被告河南一建司之间的关系是转包关系是不正确的,原大足法院认定原告和被告河南一建司之间的关系是转包关系是有充分证据的;(2)、在起诉状第二页第二段倒数第三行,原告诉称“原告未就该部分予以主张”,这不是事实,被告河南一建司在证据举示阶段会充分证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在前案中全部主张过,且已经被生效的前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河南一建司承担支付工程款2059264.64元的诉讼请求及以此为基数所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费均构成重诉,按照一事不再理的裁判原则,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构成重诉,按照双方所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第三点七点二条结算条款规定,该条款在生效的重庆一中院的判决中,已经视为是双方之间的结算,且在一中院的庭审中,原告方也承认该条款为结算条款,按照该条款的规定,大足区医院未付被告河南一建司的工程款,被告河南一建司没有垫资向原告给付大足区医院下欠被告河南一建司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河南一建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大足区医院辩称,大足区医院与被告河南一建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虽然经审计局审计,但合同相对方没有进行结算;施工合同的工程期为161天,合同相对方已经严重超期;对原告的起诉,已由一中院作出了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重复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重庆市大足区审计局审计报告》、《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1民初3906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1民终11510号》,拟证明就案涉“大足区人民医院一期工程装修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发包方为被告大足区医院,河南一建司与被告大足区医院签订施工合同建立了发承包关系,其后原告从被告河南一建司处转包了案涉项目,该事实经生效判决认定。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后已经于2015年8月28日移交给被告大足区医院使用,案涉工程经审计工程造价为6752.67万元,除去税费、管理费等2429761.67元,以及原告现已收到的63037673.69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059264.64元被告河南一建司再未支付原告。同时,生效判决确认了被告大足区医院尚有2107527.4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河南一建司。案涉工程质保金期间工程无质量问题,现质保期已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河南一建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有权要求被告大足区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证据2:(2021)渝01民终11510号的两次庭审笔录,拟证明旧案在第二次庭审中第9页已经明确了原告主张的是被告大足区医院已付给被告河南一建司的部分,即在大足区医院已付给被告河南一建司的65419172.6元中,被告河南一建司与原告的应扣款、应付款问题,未对大足区医院尚欠的2107517.4元中的这部分款项提起诉请,本案是针对这部分款项提起的相应诉请。与旧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证据3:保全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就本案争议,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因本案争议的缘由是被告被告河南一建司与大足区医院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部分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
证据4:函件三份,拟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方,没有构成工期违约,原告申请了470天的工期延长,经监理单位及甲方代表以及甲方的分管副院长同意认可。
被告河南一建司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在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第三点七点二条中所约定的结算条款,原告方所举示的重庆一中院(2021)渝01民终11510号也已经认定双方之间的结算方式是根据项目管理责任书三点七点二条约定的,工程款等于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减掉税金,减掉管理费,再减掉现场监管人费用的计算方式来计算的,按照原告所自认的内容(案涉工程的金额是67526700元),重庆一中院确认被告大足区医院支付给被告河南一建司的金额是65419172.6元,因此,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实际上就是被告大足区医院没有支付给被告河南一建司的工程款,按照刚才的结算条款,原告方是没有权利在被告大足区医院没有给付被告河南一建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向被告河南一建司索要该工程款,另外,大足法院的(2021)渝0111民初3906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原告和被告河南一建司之间的关系是挂靠关系,所以希望法院释明原告到底主张和被告河南一建司的关系是转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对证据2渝01民终11510号的两次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按照民事诉讼中最基本的禁反言的原则,原告方在二审中的陈述不能和在一审中的陈述相矛盾,如果和一审中的陈述相矛盾,根据诚实信任原则,应当以一审中的陈述为主,原告方原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已经明显包含被告大足区医院未付部分,否则怎么可能把被告大足区医院列为被告,且在原告的上诉状中,原告明确把这200多万元作为上诉部分,显然原告方举示这两份笔录只能证明其构成重诉;对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河南一建司予以认可,但被告河南一建司认为原告方是属于恶意保全,因为双方之间的纠纷原告方在三个案件中已经保全了被告河南一建司的存款高达1300万余元,给被告河南一建司的经济活动造成了严重影响,重庆一中院的判决生效后,原告方也迟迟没有解除诉讼保全,直到3月份之后才申请了解除保全,被告河南一建司保留因原告恶意保全给被告河南一建司造成的损失的相关诉请;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清楚签字人员相关身份信息,且函件后面所附的工作联系函等均为复印件,所以被告河南一建司认可原一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被告河南一建司和被告大足区医院之间的结算并没有完成,双方之间可能会有新的纠纷,被告河南一建司认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4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当不作为本案中定案依据。
被告大足区医院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不予质证,其他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原告系重复起诉;对证据3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河南一建司为支持其辩称,举示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21)渝0111民初3906号案件中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原告在起诉状中起诉金额4996914.01元是这样得出的,审计金额67526700元减去被告河南一建司收取的管理费1012900.5元,再减去被告河南一建司收取管理费后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61516885.49元。通过原告主张来看,包含计算的总数是以审计金额为基础,当然包含大足区医院未支付被告河南一建司的工程款。原告再次起诉被告河南一建司要求河南一建司支付大足区医院未支付河南一建司的工程款,明显构成重复起诉;
证据2:(2021)渝0111民初3906号案原告提交的《民事上诉状》,拟证明原告在民事上诉状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案涉项目未办理结算为由,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大足区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属于事实不清”,“三、原告诉请被告大足区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有据,被告大足区医院作为项目的发包方(业主方),而且被告大足区医院在庭审中也自认未付工程款为2107527.4元。”通过原告上诉状可以看出,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当然包含大足区医院未付河南一建司工程款。原告此次诉讼明显构成一事不再理;
证据3:(2021)渝01民终11510号庭审笔录、(2021)渝01民终1151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项目管理责任书》第3.7.1条约定的结算规章,二审法院也是认定按照该结算规章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河南一建司、被告大足区医院未付部分要求支付的诉求已经被二审法院的生效判决文书驳回;
证据4:(2022)渝0111民初739号庭审笔录,拟证明原告对河南一建司举示的发票金额为2437161.29元(证据3)和银行流水涉及金额87万元(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河南一建司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三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是原告公司的印章,其次,原告在旧案中的相关事实已经经过重庆一中院的生效文书确认,原告在旧案中未对2107527.4元工程款主张权利,如果被告对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有异议,那么应当依法启动再审监督程序,如果原告的陈述与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根据民诉法证据规则,应当以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旧案确认的结算条款有效性是针对工程价款计价方式,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而并非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被告河南一建司已经明确知晓案涉工程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却不及时的去向大足区医院行使相关权利是不正当的阻却付款条件的成就,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河南一建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对于证据4不予质证。
被告大足区医院对被告河南一建司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河南一建司举示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大足区医院为支持其辩称,举示如下证据材料:(2021)渝01民终1151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二审法院认定被告大足区医院不再负有支付责任,原告方如对二审不服,可以申请再审。
原告对被告大足区医院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河南一建司对被告大足区医院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根据该判决书第十八页第二段,二审法院的认定,在被告大足区医院没有向被告河南一建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前,被告河南一建司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被告大足区医院也不存在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所以该判决可以充分的证明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如果原告认为该判决存在违法的情形,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而非另案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被告河南一建司(承包人)与被告大足区医院(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发包人)为实施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一期工程装修工程二标段(项目名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工程的具体情况,已接受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对该项目施工的投标和要约;2、本项目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内容: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包含外立面装饰装修、幕墙、顶棚、内墙面、楼地面、屋面、室外坡道、台阶(室内、室外)、立柜、隔断、走廊灯。签约合同价伍仟叁佰玖拾贰万伍仟玖佰贰拾贰元整(含暂估金额),工程规模为建筑面积36457㎡,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160日历天;3、专用合同条款4.2履约担保: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金额、方式和提交时间:1)中标人提供中标价10%的履约担保(采用转账支票);2)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日内提交到招标人指定账户,如不能按时缴纳履约保证金视为放弃中标;3)履约保证金退还方式: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退还;4、专用合同条款4.3分包:本工程不允许分包;5、专用合同条款17.3.2进度款的支付:(1)本工程每月按工程进度完成量支付工程进度款;(2)承包人每月根据工程进度的完成量向发包人申报完成的工程进度,申报完成量经发包人审核,支付审核进度金额的6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累计支付至审定进度金额的80%(含已支付的月进度款,且未付款金额不得低于合同金额的20%);(4)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累计支付至结算审计(金额以区审计局审核的最终工程结算造价为准)金额的95%(含已支付工程进度款),留5%作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不计息);(5)若发包人的进度款因故不能按时支付,承包人不能将其作为停止施工的理由,而必须无条件保证在合同工期内完工;6、专用合同条款17.4.1质量保修金的金额或比例:结算审定金额的5%;附件四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约定: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5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5年;(5)排水设施、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5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3年12月10日,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甲方)与沈德彬(乙方,身份证号5102321962********)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1、甲乙双方针对甲方中标的大足区人民医院装饰工程二标段工程共1幢(建筑面积总计约36457平方米)的工程,由乙方组织、管理、施工,由乙方组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大足项目部,乙方作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对该工程自主管理、自负盈亏;2、经济目标:上缴工程总造价的1.5%费用,其余自负盈亏(不含企业所得税);3、全部工程款必须进入甲方河南省一建司重庆分公司在重庆市大足区开立的项目部专用账户,按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1.5%和企业所得税2%的费用后2日内拨付到乙方指定账户......。
2019年1月14日,重庆市大足区审计局出具大足审报〔2019〕1号《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为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审计项目为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一期工程装修工程二标段竣工结算审计。该工程建设单位为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施工单位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工程合同工期为160天(实际开工时间2013年12月20日,竣工时间2015年8月28日预验收),实际竣工工期为614天,超合同工期456天。2013年11月15日建设单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与中标单位施工单位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本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5392.59万元。该工程送审结算造价8920.01万元,审定造价为6752.67万元,审减金额为2167.34万元,审减率24.3%。
2021年7月19日,沈德彬出具《情况说明》:本人沈德彬(身份证号码:5102321962********)于2013年12月10日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系代表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签署。2021年7月19日,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我公司确认法定代表人沈德彬于2013年12月10日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系代表公司签署,非个人行为,该责任书中的权利和义务均由我司享有和承担”。
被告大足区医院对案涉工程已向被告河南一建司支付了工程款65419172.6元(大足区医院最后一次付工程款是2017年2月7日),大足区医院自认未付工程款为2107527.4元。
另查明:1、2013年11月15日被告河南一建司(承包人)与被告大足区医院(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河南一建司(承包人)未对合同涉案工程施工,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合同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本案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时不具备涉案工程约定的施工资质。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28日交付给大足区医院使用。2、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终11510号民事判决载明:(1)、原告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已收到被告河南一建司工程款63037673.69元,同时原告认可应由其承担的认证费、管理费、税金共计为2429761.67元;(2)、原告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在(2021)渝0111民初3906号、(2021)渝01民终11510号案主张的是,大足区医院已支付给河南一建司的款项扣除部分费用后应支付给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主张的是部分结算款,另一部分大足区医院未支付给河南一建司的工程款,未在本案中主张。(2021)渝01民终11510号案亦按照大足区医院已支付给河南一建司的款项作出判决的。
《项目管理责任书》第3.7.1条第(1)项约定“乙方自主进行项目成本管理,承担全部工程款的回收清欠责任。如果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工程款,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向其付款。”3.7.2条约定“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中如中标费、建管费、交易费、验收费及国家有关税费等由乙方自行缴纳。1)自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乙方承担甲方派驻现场监管配合人员工资及相应的费用(具体金额按3.9条执行),甲方按月在拨付工程款时扣除。2)工程款支付:工程款=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税金及国家地方规定的相关税费-上缴管理费-现场监管人员费用。”3.9条约定了项目用证及总公司下派人员管理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一审庭审中,原告被问及对责任书3.9条如何理解时,原告称在支付工程款时已扣除该笔费用共计139500元。被告河南一建司、原告均认可,虽然《项目管理责任书》无效,但双方结算应当参照适用《项目管理责任书》的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转包关系的效力问题及被告河南一建司的付款责任问题。
沈德彬(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河南一建司重庆分公司(已注销)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沈德彬、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该协议的乙方为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一建司也未对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予以抗辩,也认可被告河南一建司从被告大足区医院收取的工程款应向原告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故本院认为原告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一建司受到该《项目管理责任书》的约束。
被告河南一建司与被告大足区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前,而《项目管理责任书》签订在后,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用被告河南一建司资质、名义,直接从被告大足区医院承包案涉项目。故本院认为,被告大足区医院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一建司后,被告河南一建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原告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一建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为原告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顺利实际施工按《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提供了协助。
虽然《项目管理责任书》因转包无效,但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参照《项目管理责任书》相关结算条款向被告河南一建司主张工程款,对此,被告河南一建司与原告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均无异议。
2019年1月14日重庆市大足区审计局出具的大足审报〔2019〕1号《审计报告》对本案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6752.67万元,扣除原告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已收到被告河南一建司工程款63037673.69元、应由原告承担的认证费、管理费、税金等2429761.67元,现被告河南一建司应支付给原告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52.67万元-63037673.69元-2429761.67元=2059264.64元。故对原告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一建司支付工程款2059264.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资金占用损失费的问题。本案中的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8月28日交付给被告大足区医院使用,故对原告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一建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计算方式为: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2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59264.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大足区医院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大足区医院自认未付工程款为2107527.4元,据此,被告大足区医院在欠付工程款2107527.4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对被告河南一建司、大足区医院辩称原告的本案诉讼请求是重复起诉的问题,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终11510号民事判决载明:原告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在(2021)渝0111民初3906号、(2021)渝01民终11510号案主张的是大足区医院已支付给河南一建司的款项扣除部分费用后应支付给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主张的是部分结算款,另一部分大足区医院未支付给河南一建司的工程款未主张,(2021)渝01民终11510号案亦按照大足区医院已支付给河南一建司的款项作出的判决,被告大足区医院未支付给被告河南一建司的工程款部分未作判决,因此,原告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59264.6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资金占用损失费的计算方式为:以2059264.64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07527.4元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59264.64元(此款支付后应在本判决上述第一项金额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37.0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637.06元,由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大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群
书记员陈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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