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20民初2176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57年6月12日,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17日,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兴胜路66号8-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203087XR。
法定代表人:沈德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武,重庆能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璧山现代服务业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原重庆绿岛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双星大道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7552022793K。
负责人:张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晟川,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重庆璧山现代服务业发展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现代服务业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被告立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武,被告现代服务业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之、蔡晟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被告立信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2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25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现代服务业管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承包了“绿岛新区市民广场及规划展览馆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地下车库智能化管理系统”工程,被告现代服务业管委会系该工程发包方,被告立信公司系该工程中标单位,被告立信公司中标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后被告***将璧山区绿岛新区中心广场地下车库修缮及装饰工程交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已于2015年施工完毕。2017年12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工程款未果,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立信公司辩称,涉案项目由被告立信公司承包,立信公司承包后发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重庆丁大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从《环氧地坪施工合同》可知,原告是与本案的被告***签订的合同,我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我司与***不产生合同关系,故,本案中我司不是适格的被告。由***、左小川万骏、王文昌、***共同签订的“绿岛新区市民广场及规划展览馆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地下车库智能化管理系统工程确认书”上载明的金额与原告起诉的金额62500元完全一致,该确认书已明确说眀该笔工程款由***、左小川承担与我司无关。也就是说该笔工程款的责任主体是***和左小川。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立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现代服务业管委会辩称,我方与被告立信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的项目合同,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立信公司,该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审计金额为1587182.97元。我方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1559710元,因此,欠付工程款范围是27472.97元。若原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则我方亦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22日,重庆绿岛新区管理委员会(发包人)与立信公司(承包人)签订《项目合同》,约定单位工程绿岛新区市民广场及规划展览馆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地下车库智能化管理系统工程,签约合同价1497515元,工程结算价=招标范围内的总价包干+增堿工程量按实计量,最终工程结算金额以原璧山县审计局审定金额为准,完成工程量的80%经阶段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经原璧山县审计局审计,出具审计报告并移交档案资料且通过档案验收后,支付至本工程审定金额的95%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无息退还,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箅。等等。
2014年5月19日,被告立信公司(甲方)与重庆市丁大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丁大福公司)签订了《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营承包责任书》,被告立信公司将绿岛新区市民广场及规划展览馆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地下车库智能化管理系统工程以承包经营的方式转包给丁大福公司。后被告***将璧山区绿岛新区中心广场地下车库修缮及装饰工程交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已于2015年施工完毕。
2017年12月18日,***、左小川、万骏、王文昌、***签订《绿岛新区市民广场及规划展览馆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地下车库智能化管理系统工程确认书》(以下简称《工程确认书》),载明:绿岛新区市民广场及规划展览馆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地下车库智能化管理系统工程由***、左小川承建,现欠***6.25万元、万骏9万元、王文昌27.9710万元,甲方工程款拨付到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优先付给***、万骏、王文昌,如甲方拨付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由***、左小川承担与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该《工程确认书》,被告立信公司在(2020)渝0120民初6878号案件中作为证据举示。
2019年12月26日,重庆市璧山区审计局同意重庆绿岛新区管理委员会对“重庆绿岛新区市民广场及规划展览馆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地下车库智能化管理系统工程”的结算审核备案,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587182.97元。重庆绿岛新区管理委员分别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11月17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5月29日支付立信公司工程款40万元、10万元、24万元、45万元,合计119万元。
另查明,案外人王文昌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立信公司、现代服务业管委会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渝0120民初4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王文昌工程款27971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现代服务业管委会在欠付工程款317823.82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现代服务业管委会于2021年2月27日向王文昌支付了工程款279710元。
还查明,案外人万骏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立信公司、现代服务业管委会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渝0120民初6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万骏工程款9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现代服务业管委会在欠付工程款397182.97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现代服务业管委会于2021年4月14日向万骏支付了工程款90000元。
2020年3月5日,重庆绿岛新区管理委员会更名为重庆璧山现代服务业发展区管理委员会。
(2020)渝0120民初6878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立信公司陈述,立信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丁大福公司,丁大福公司为实际施工方,立信公司按照丁大福公司指示支付如下工程款:2014年11月21日支付***109145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215250元,2015年6月16日支付左小川11万元,2015年6月23日支付王文昌20万元,2015年6月23日支付渝北区达昌建材经营部10万元,2016年5月16日支付王文昌5万元,2014年9月9日支付***35万元,2018年3月23日支付***4万元。
还查明,2017年12月31日,原告***向丁仕森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同志在璧山政府广场地下车库的劳务工资62500元(大写:陆万贰仟伍佰元整),现丁仕森提前支付***20000元现金(大写贰万元整)。收款人:***,现金20000元,身份证:51022219570612XXXX”。该收条上附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对该收据无异议,并认可收到20000元。
2018年3月26日,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绿岛新区人民广场地下车库打沟贴砖人工费肆万元整。收款人:***”,被告***以及相关人员在该收条上签有“同意支付”、“同意***支付人工工资”字样。原告称对该收条本身无异议,是真实的,但是该笔款项是被告立信公司打入丁大福账户,丁大福收到款项后只给了原告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项目合同》、《工程确认书》、(2020)渝0120民初4058号民事判决书、(2020)渝0120民初6878号民事判决书、《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营承包责任书》、收条两张、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机构审核报告备案登记表》、付款凭证等证据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立信公司均将《工程确认书》作为证据举示,该《工程确认书》明确涉案工程由***、左小川承建,被告***与原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工程确认书》所载明的内容,原告***与***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认定原告***系绿岛新区市民广场及规划展览馆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地下车库智能化管理系统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系个人并无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登记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原告与***形成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请求合同相对方即***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62500元,但是原告在《工程确认书》形成后,于2017年12月31日收到丁仕森支付给原告的案涉工程款20000元;关于2018年3月26日,原告***出具的40000元的收条,原告称“对该收条本身无异议,是真实的,但是该笔款项是被告立信公司打入丁大福账户,丁大福收到款项后只给了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该收条上载明的内容明确了款项的性质和金额是“绿岛新区人民广场地下车库打沟贴砖人工费肆万元整”,以及有被告***以及相关人员在该收条上签有“同意支付”、“同意***支付人工工资”字样,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丁大福尚欠原告两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2018年3月26日,原告***已经收到40000元案涉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在《工程确认书》形成后,收到案涉工程款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00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以625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以25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3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立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与立信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建立了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现代服务业管委会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工程款经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587182.97元。重庆绿岛新区管理委员截止2015年5月29日,支付立信公司工程款合计119万元;(2020)渝0120民初405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现代服务业管委会于2021年2月27日向王文昌支付了工程款279710元;(2020)渝0120民初687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现代服务业管委会于2021年4月14日向万骏支付了工程款90000元;现代服务业管委会还应当支付案涉工程款:1587182.97元-(1190000元+279710元+90000元)=27472.97元。现代服务业管委会应在此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500元为基数,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重庆璧山现代服务业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在欠付工程价款27472.97元范围内对原告***上述第一判项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81.25元,由原告***负担656.25元,被告***负担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受理费681.25元,扣除自己承担的656.2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员 徐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 官助 理 张盼
书 记 员 连洪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