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20民初1577号
原告:重庆立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能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能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恒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
法定代表人:许某案,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立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恒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700元,并从2023年5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恒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室精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重庆市璧山区某某会”的办公室精装修工程。签约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工人、材料进场施工,项目已于2022年4月25日竣工验收并移交完毕,2023年5月22日经双方审核确认该工程结算价款为997,000元,截至今日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仍未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讼请求主张权利。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9日原告(发包单位甲方)与被告(承包单位乙方)签订《重庆恒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室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重庆市璧山区某某会”的重庆恒某电子材料办公室以全包工、部分包料,采用固定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方式进行精装修。合同约定暂定价款、工期、质量要求等。约定付款方式:本工程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30%材料款,同时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3日内支付60%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剩余10%工程款。在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等额合法有效发票,否则甲方可暂缓付款,且不承担逾期支付责任。之后双方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确定合同最高限额同步调整为997,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实际竣工日期2022年4月21日。并于2022年4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2023年5月2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997,000元。被告于2021年12月24日支付原告305,400元,2022年4月29日支付原告591,900元,合计支付原告897,300元,剩余99,7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原告陈述,原告公司已经将99,700元的2张发票(发票号码********、********)于2023年6月7日交付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重庆恒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室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结算确认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统计表、《客户回单》在案佐证,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恒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室精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装修合同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9,700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23年5月26日起(结算之日后3日内)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陈述该涉案工程款的发票于2023年6月7日交付被告,故原告的该主张应从交付发票次日(2023年6月8日)计算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恒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立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700元,并从2023年6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以欠付工程款99,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立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84元,由被告重庆恒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重庆立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