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丽特加灯饰有限公司

重庆达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丽特加灯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103民初1830号
原告:重庆达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60859881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丽特加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59276993K。
原告重庆达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丽特加灯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通知原告重庆达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七日内向本院指定账户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重庆达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至今仍未交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重庆达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至今仍未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获批准减、缓、免案件受理费,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重庆达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