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05民初412号
原告:任县兴达塑料泡沫厂。
法定代表人:陈双廷。
住所地:任县
被告:河北邢台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永杰。
住所地: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忠,河北晓阳合众(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冰,河北晓阳合众(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县兴达塑料泡沫厂与被告河北邢台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原告任县兴达塑料泡沫厂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任县兴达塑料泡沫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任县兴达塑料泡沫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608元,由原告任县兴达塑料泡沫厂负担。
审 判 员 王云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崔新博
书 记 员 王兵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