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邢台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邢台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06民初243号

原告:河北邢台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任城镇柴庄村。

法定代表人:柴永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忠,河北晓阳合众(任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羽冰,河北晓阳合众(任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上三名被告共同委托):郭辉,河北智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黄红威,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楠,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朱立功,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河北邢台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与被告***、***、***、黄红威、朱立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忠,被告***、***、***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被告黄红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立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工资款300万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河北万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运公司”)在邢台市南和区(原南和县)建设大街与振兴路东北角开发建设莱茵阳光二期住宅楼项目,原告系该工程中标施工单位,被告黄红威、朱立功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合伙从黄红威、朱立功手中分包了该工程的劳务施工,该三人签订有合伙协议,并由***代表该三人与朱立功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2017年8月31日,原告根据开发商万运公司及被告黄红威的要求,通过原告账户将300万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内。被告黄红威承诺该款用于发放***劳务工资。被告***承诺一定将该款全额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否则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原告2021年1月得知,被告***未将该300万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完全违背了其原来的承诺。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300万元工程款的性质是原告向被告***、***等人支付的机械、材料等款项而非农民工工资。首先,从合同内容上看,双方有关于人工费之外的机械费、材料费的约定。根据原告与被告***、***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不仅需要向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还需要向被告支付相关的材料、机械工具和小型辅材费用,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中明确约定了承包范围,包括“1.人工费,2.机械工具,3.周转材料,4.小型辅材”,并对以上几项费用进行了明确,并在第六条第2、3、4项明确了以上费用的具体的内容和范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等人支付《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材料费、机械费等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不应予以返还。若原告对于其支付的这300万元材料费有争议,可以另案起诉被告。其次,本案中从人工费的支付账号和程序来看,本案中原告向***支付的300万元为材料款和机械费等费用而非农民工工资。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将30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转入***的账户,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6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项目农民工资”;第29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即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即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第31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本案中原告同样开设了农民工的专用账户并通过该账户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向被告***个人转款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事实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时,原告均会要求被告***向其出具承诺书,然后再将农民工工资通过专用账户直接发放至农民工个人,该承诺书是为了保证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工资单的真实性,防止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后仍然出现纠纷,结合承诺书的签字栏为“委托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也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即被告也是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所规定的委托原告支付的方式发放农民工工资,因此农民工工资发放的过程并不存在原告直接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给被告***个人的情况。本案中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农民工工资的承诺书,但是原告并未按照被告的请求向农民工支付其所称的300万元的工资,法院可以调取原告开设的农民工专用账户(农行南和支行,卡号50×××52)的银行流水信息以查证原告是否向农民工支付其所述的300万元工资,以至于原告现在仍然欠付被告多达50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综上所述,原告通过其他账户直接转账给被告***的300万元款项是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所约定并实际发生的材料费、机械费等款项,并非农民工工资。原告将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其他材料费用的转账记录与被告***出具的农民工工资的承诺书结合起来,故意捏造事实,并提起诉讼,该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被告将保留控告其虚假诉讼罪的权利。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黄红威辩称,原告宏发公司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要求黄红威退还300万款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宏发公司对黄红威的诉讼请求,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1.涉案工程即南和区莱茵阳光二期工程是朱立功借用宏发公司的资质从万运公司承包的,朱立功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黄红威是朱立功在涉案工程中雇佣的工作人员,是项目部负责人,黄红威在涉案工程中从事的所有工作均是朱立功同意和认可的,上述事实在贵院审理的朱立功诉万运公司、宏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2020)冀0527民初452号案中已经查清,本案中被告***提交的2015年7月15日的《劳务分包合同》书中甲方(发包方)显示为朱立功,这也证明朱立功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朱立功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即本案中***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之后***又组织他人进行施工,至于***、***、***三人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黄红威与朱立功并不知情,在施工过程中,有关劳务的事项,黄红威与朱立功只对***。至2018年7月份,朱立功、黄红威等被万运公司强行从工地上驱离,之后万运公司继续使用宏发公司的名义施工,***也继续在工地上提供劳务,但他们三者之间是如何约定的,朱立功与黄红威并不知晓;3.虽然朱立功是实际施工人,但万运公司为规避法律规定,从来没有直接向朱立功及黄红威支付过工程款,而是支付给宏发公司,再由宏发公司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给朱立功,或支付给朱立功应付的向工地提供材料和劳务的人。由于万运公司经常拖欠工程款,致使朱立功、黄红威不能按时支付材料费和劳务费,经常导致停工,也引起了劳务方***的不满,***经常带人向建设主管部门反映拖欠农民工工资。本案中宏发公司支付给***的300万元,实际上是万运公司通过宏发公司支付给朱立功的工程款,本应由朱立功收款后再支付给***,因***带人向建设主管部门反映万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万运公司迫于政府压力,要求朱立功同意万运公司向宏发公司拨款后,由宏发公司直接支付给***。宏发公司在诉状中表示,朱立功、黄红威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根据万运公司及黄红威的要求,通过其账户将300万元转入***账户,结合***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足以证明该款是朱立功从万运公司应收的工程款,是朱立功在万运公司支付给宏发公司后,同意或委托宏发公司直接支付给***的。二、宏发公司主张的300万元不应退还,即使退还,也应当由***退还。1.如前所述,该300万元是朱立功从万运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已经委托宏发公司作为朱立功应付的劳务费直接支付给了***,计入了万运公司支付朱立功工程款的总数之中,不存在退还的道理;2.***作为《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人,基于该合同收取这300万元后,视为收到了朱立功应付的劳务费,依据该合同第六条和第九条的约定,该300万元包含人工、机械、周转材料在内,是以单价结算的。至于***收到这笔款项后如何使用,与朱立功或黄红威没有任何关系。假如***如宏发公司所说未将该款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而使宏发公司垫付了相关费用,那么***则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由***退回。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宏发公司对黄红威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立功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黄红威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除此之外,被告朱立功还辩称本案中宏发公司只是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其与***并无合同关系,***收到了300万元后如何使用与宏发公司也没有关系,宏发公司主张退还没有任何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宏发公司对朱立功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宏发公司(承包人)与万运公司(发包人)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万运公司将南和区莱茵阳光二期工程8#10#12#住宅楼、地下车库及门卫工程承包给宏发公司。原告宏发公司称其是该工程中标施工单位,被告黄红威、朱立功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宏发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施工。

原告宏发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宏发公司将南和区莱茵阳光二期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承包范围:1.人工费;2.机械工具;3.周转材料;4.小型辅材。合同落款处甲方由被告朱立功签字,乙方由被告***签字。原告宏发公司称该《劳务分包合同》是被告朱立功与被告***所签,被告***、***、***称其三人为合伙关系,即该三人共同从实际施工人黄红威、朱立功处分包了南和区莱茵阳光二期工程劳务施工。

原告宏发公司于2017年9月4日分两笔向被告***银行转账300万元(一笔200万,一笔100万,均有银行转账回单为证)。原告宏发公司称该300万元是被告黄红威指示宏发公司付给***,用于发放工资,***也承诺将300万元全部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且提交黄红威委托书、***承诺书予以证明。黄红威委托书显示:“因工程需付材料供应商款,我黄红威与万运公司、宏发公司协商,在南和开立专用账户,账号:13×××35,万运公司付工程款到账后,我黄红威到宏发公司财务办理支款手续后,委托宏发公司将此款直接付至以下户名或账户,户名:***,金额:叁百万元,款项用途:用于发放劳务民工工资。我黄红威承诺因莱茵阳光二期工程发生的一切法律纠纷,法律诉讼等事宜,均由我黄红威全部承担,与宏发公司无任何关系”;落款委托人(实际施工人)处由黄红威签字,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承诺书显示:“今我承诺莱茵阳光二期工程宏发公司支付我的民工资叁百万元整,我保证全额发放工人,这次如有上访事件由我***全部承担一切责任”;落款承诺人处由***签字,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被告***、***、***质证称1.银行转账回单只能证明原告宏发公司向***个人进行转账不能证明该转账款是农民工工资;2.黄红威委托书明确显示因工程需付材料供应商款,黄红威与万运公司、宏发公司协商在南和开立专用账户,即原告提交银行转账回单上的账户,这恰恰证明原告向***支付的300万元是材料款而非农民工工资;3.***是为了保证其提供的工资单员工名册的真实性而做出的承诺,即若原告按照***提供的工资单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后,农民工不会再因为该笔工资继续上访闹事,承诺书不能证明宏发公司支付给***的款项是农民工工资,原告宏发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途径和账户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和事实,两者不能混为一谈。被告黄红威质证称案涉300万元实际上是朱立功依据劳务合同支付给***的劳务费,委托书内容中显示为材料供应商款并非工资款,并且委托书第六行显示该300万元是万运公司支付的只是借用宏发公司的账户,宏发公司要求退还300万元没有依据。

被告***、***、***称其没有将案涉300万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而是支付给了材料供应商和设备租赁商,农民工工资是***委托宏发公司通过专用账户直接发放给农民工,且提交原告宏发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信息、银行转账支票、批量代收付数据交接单、农民工工资预储金发放函(均为复印件),证明宏发公司实际上向农民工发放工资的账号、流程和方式;同时提交两份承诺书(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发放农民工工资以及原告要求被告发放农民工工资时都需要出具承诺书以保证农民工工资单的准确性。原告宏发公司质证称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中300万元工资款没有关联性。被告黄红威质证称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宏发公司称其共发放农民工工资3400万元左右(包括本案的300万元),均有工资发放凭证及收条证明。原告宏发公司称被告***、***、***与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案涉300万元农民工工资是被告***、***、***从朱立功处分包工程时所产生的农民工工资。被告***、***、***称目前尚欠农民工工资514.06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五被告之间的关系;2.原告支付给被告***的300万元是什么款项。

本案系建设工程中发生的纠纷。被告黄红威、朱立功借用原告宏发公司资质与万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黄红威、朱立功、***、***、***均为案涉南和区莱茵阳光二期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宏发公司是案涉工程中标施工单位,没有参与实际施工。万运公司均是通过宏发公司向被告黄红威、朱立功发放工程款,宏发公司只是收取一定管理费。案涉300万元也是黄红威通过宏发公司收到万运公司工程款后,委托宏发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原告宏发公司称被告黄红威委托书中款项用途显示是用于发放劳务民工工资,且被告***作出承诺保证全额发放工人,因被告***未将案涉300万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其要求***退还300万元。因原告宏发公司庭审时自认其与被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即原被告之间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案涉300万元实质是由万运公司支付的,结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宏发公司要求被告退还300万元无依据;且宏发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万运公司已全额支付被告工程款,在不确定万运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退还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宏发公司要求被告退还工资款300万元的诉请。

被告朱立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干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邢台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原告河北邢台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辉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赵智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