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1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芹娟,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亮,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记辉,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楠,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邢台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任县任城镇柴庄村。
法定代表人:柴永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忠,河北晓阳合众(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万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石家庄裕华区万达广场5A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翟少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邢台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河北万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7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芹娟、李增亮,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记辉、赵雪楠,被上诉人宏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忠,被上诉人万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改判宏发公司对***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万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及理由:一、***与宏发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的挂靠行为,***一审提交的***出具的授权书和银行转账支票显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以***未提交证据证明为由,认为宏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宏发公司在具体施工中将工程交由不具备资质的***进行施工,允许***借用和挂靠其资质,收取管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宏发公司应对***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万运公司应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743号民事裁定书涉及事项与本案一致,该案判决书和裁定均认为,被挂靠单位必须承担挂靠关系所带来的风险,挂靠人应与被挂靠人共同承担责任。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不欠***货款,一审认定***欠***货款2710727.70元纯属主观臆断,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案外人朱某借用宏发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受朱某雇佣在该工地施工。2015年下半年至2017年上半年左右,***多次从***处采购钢筋,每次采购均有双方签字认可的购销合同及对应的发货清单。采购期间,***陆续向***支付货款,有现金也有转账,共计七八百万,但双方一直没有清算过。2018年7月,万运公司与我方施工人员发生冲突,导致我方丢失了大量合同、账目、凭证,致使***在本案中无法提供全部购销合同及发货清单,也无法提供全部付款凭证,对***主张其所供钢筋款总额为10194894.37元,不予认可。二、***供货总价款事实不清,不能证明***欠***货款。***提交的七份证据中只有13张购销合同及对应的发货清单和收据能够证明***向***供应钢筋合计为2145052.70元,其他证据既不能证明***所供钢筋的总价款,也不能证明***欠其货款271万元。***提交的2537672元的19张付款凭证,均有收款人***的亲笔签名,付款时间在***提交的13张发货清单和收据(价款2145052.70元)之后,且付款数额大于供货金额。该19张付款仅是***已付金额的一部分,包含在***认可的已收货款735万余元金额中。***主张***收货总价10194894.37元,一审认定有***签字的收货价值为2710727.70元,两数相差7484166.67元对应的货物,***只提供了自己书写的收据,一审法院对这些收据未予评判,但在判决中间接认可了7484166.67元货物收据的真实性,一审判决逻辑错误。以上说明,***作为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供货总价款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欠其货款未付。三、一审判决认定***与***存在即时结算的买卖方式,该认定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只是***的单方主张。***每次采购钢筋均有双方签字认可的购销合同及发货清单,此事实从***提交的11张供货合同及对应的发货清单上,有的清单标明货款未结算,有的没有标明,就可以证实。双方没有综合清算过,***不定期向***支付的货款里包含着11张供货合同所对应的货款,一审认定***支付的货款与该11张供货合同对应的货款没关系是错误的。四、***提交的19张付款凭证仅是***付款的一部分,当然包括在***认可的收款中,但并不必然得出***提交的13张发货清单和收据的货款未支付。至于19张付款凭证中有的付款数额与***单方填写的发货清单、收据金额一致的问题,因上述发货清单、收据是***临时补写,没有任何证明效力,***不可能为自己未签名、不认可的发货清单去付款,这进一步证明19张付款凭证的金额是为本案中有***签字认可的发货清单和收据而支付的。
宏发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是***与***钢筋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以个人名义与***签订的钢筋买卖合同,相应的付款责任应由***个人承担,***是否欠***钢筋款我公司不清楚。
万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是钢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未从***处购买钢筋,对***与***签订的钢筋买卖合同及履行情况均不知情,上诉人要求我公司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欠款数额做了明确的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印证一审认定的数额系2710727.70元,对该部分数额及***的承担责任方式应予维持。
***答辩称,请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宏发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钢筋款2836033.70元,并以欠款为基数按照6%支付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三万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从事经销钢筋业务。被告***系曾在南和县莱茵阳光二期工地项目部进行工程施工。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3日南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南和县莱茵阳关二期住宅楼等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万运公司,承包人(中标单位)为被告宏发公司。经原告***与被告***商谈后,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钢筋用于南和县莱茵阳光二期工程施工。原告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7年11月8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供应钢筋。本案原告提交的书证中出现的“黄红卫”签名系被告***本人所签名,“黄红卫”与被告***系同一人。***作为原告曾于2018年10月26日以同样的事实将万运公司、宏发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经两次庭审后,***于2019年4月24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本次诉讼中,原告***向一审提交了其向被告***交易钢筋过程中使用的购销合同、收据、发货清单,发货清单、收据上均注明货名、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经手人***。购销合同标有日期,甲方***、乙方***分别签字,合同约定了钢筋的吨数、金额、其中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1.自货到乙方工地签收第三日起每吨加价3元,90日内付清包括加价在内全部货款,如逾期货款未付,乙方应付清加价钢筋款,并自第90日起每吨每天加价4元。第120日起每吨每天加价5元,依此类推;2.现金付款,不含税价,如乙方付承兑,按付款当日市场价贴息;3.如万运公司付莱茵阳光二期工程款后,乙方应首先支付钢材购料款;4.乙方在未付清甲方款前,在同等市场价基础上,乙方必须现金向甲方购钢材。原告提交的4张发货清单、4张购销合同,其中该4张发货清单上分别有***签名、写有日期,并写明“款未付”,金额分别为:2015年10月25日为676635.60元、2015年11月11日为169980元、2015年11月19日为185538元、2015年11月20日为186386元,共计金额1218539.60元;原告提交的7张发货清单、7张购销合同,其中该7张发货清单上分别有***签名、写有日期,金额分别为2015年12月10日86930元、2015年12月14日89596.50元、2016年1月5日81913元、2016年1月6日85510元、2016年1月9日81913元、2016年1月9日85372元、2016年1月12日82349元,共计金额593583.50元;原告提交的2张收据、2张购销合同,其中该2张收据上分别有***的签名,并写明“款未付”,写有日期,金额分别为2015年11月25日161448.60元、2015年11月27日171481元,共计金额332929.60元;原告***提交了欠条4张,该欠条上有俞某、朱某在欠条下方见证人处签名,上方写明宏发公司莱茵阳光二期工程项目部欠钢筋供应商钢筋款,其中:2017年10月14日欠392896元、2017年11月2日欠81745元、2017年11月5日欠45560元、2017年11月8日欠45474元,共计565675元。以上原告提交的11张发货清单、2张收据均有所附的购销合同,合同上的金额与发货清单、收据金额一致,以上发货清单、收据和4张欠条上的金额共计为2710727.70元。原告***提交的1张2016年1月7日购销合同中货款为125306元,原告提出该125306元钢筋款被告***未支付。该购销合同未附有发货清单。原告称,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时,因所欠货款数额过大,双方就采取过及时结算的形式供货。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期间,从徐昕、俞某、宏发公司等转账到原告***名下建行、农行、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上,加上现金支付、以POS机付款,原告***共计收到的款项为7356363元。徐昕、俞某系南和县莱茵阳光二期施工工地人员。被告***认可与原告有钢筋买卖业务关系,但提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欠原告钢筋款。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收据、发货清单不是欠据,不予认可。庭审时,被告***提交了19张付款凭证,以此抗辩原告的诉请,不认可欠原告货款。19张付款凭证时间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金额共计2537672元,每张付款凭证上领款人处有***签字按手印,批准人为朱某,用途为钢筋款。该19张付款凭证的金额均包含在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及现金、POS机付款数额中,且存在与原告单方填写的收据、发货清单上的钢筋款的金额完全一致的付款金额。原告方证人周某出庭证明,其是从事吊车业务,2015年10月至2017年年底,原告***找到其,让其往南和县人民医院东边一个小区二期工程处卸钢筋,其共用吊车卸了三四千吨钢筋。卸车费用是由工地结算的,结算时,有时是一个体型胖的叫朱工结算,有时是另一个体型瘦的叫徐工结算,也有微信或转账结算。原告提交的2018年10月31日与***的通话录音中,原告对***说欠三四百万元,三年时间了,这个事怎么办。***对原告说到,让原告只能等,等***与甲方起诉判下来赢了,到时候再给原告。2017年5月31日、2017年7月4日被告***签字的委托书上注明,“我***身份证号3307241971××××××××,是南和县莱茵阳光**工程实际施工人,因工程需要付材料供应商款,我***与万运公司、宏发公司协商,在南和开立专用账户,户名:宏发公司,开户行:建行南和支行,账号:13×××35,万运公司付工程款到账后,我***到宏发公司财务办理支款手续后,我***委托宏发公司将此款直接付至以下户名和账户,户名:***,款项用途:钢筋款。我***承诺因莱茵阳光二期工程发生的一切法律纠纷,法院诉讼等事宜,均由我***全部承担,与宏发公司无任何关系。”***在实际施工处签字。原告方提出被告***系挂靠被告宏发公司,被挂靠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交易过程中,双方采取了赊账的方式购销钢筋,在原告供货资金压力较大情况下,双方又采取及时结算的方式进行买卖钢筋的业务往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钢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完成向被告***供钢筋的义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原告***提交的4张发货清单、2张收据上注明“款未付”,***签名的书证,金额为1551469.20元;原告提交的7张发货清单上有***签字的书证,金额为593583.50元;南和县莱茵阳光二期工程项目部见证人朱某、俞某签字所打的欠条4张,金额为565675元,以上钢筋款总额为2710727.70元。原告提供的全部银行转账记录,现金、POS机付款明细,并提交原告自己填写的收据、发货清单,结合原告方的证人证言、电话录音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2710727.70元未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货款。被告***以手续丢失为由,双方未进行清算,提出不欠原告货款,但提交了19张付款凭证,但该19张付款凭证金额包含在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现金、POS机付款金额中,且付款数中有与原告单方填写的收据、发货清单金额一致的情形,被告***以19张付款凭证抗辩不欠原告货款的依据不足,故对被告***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1张2016年1月7日购销合同金额为125306元的书证,原告未提供证明被告***收到金额125306元钢筋的证据,原告诉请所欠货款中的125306元,一审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请,因购销合同中约定货款未支付,自货到第三日每吨加价3元,并约定逾期未付,超过相应天数,依次类推进行每日加价。合同中该约定每日每吨加价是对逾期付款的违约措施,该每日每吨加价的金额高于年利率6%。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为公平处理本案,一审支持自最后一次打欠条的第二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即自2017年11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所称的,被告***系挂靠被告宏发公司,被挂靠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因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买卖合同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付款有被告宏发公司转账行为,但被告***在其签字的委托书中承诺南和县莱茵阳光二期工程产生的法律纠纷由***全部承担,与宏发公司无任何关系,故被告***系本案买卖合同付款的义务主体。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原告与被告宏发公司、万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宏发公司、万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宏发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及原告要求被告万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不予采纳。对被告宏发公司、万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其诉请的意见,一审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710727.7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所欠货款2710727.70元为基数,2017年11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88元,由原告***负担1002元,由被告***负担2848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要求宏发公司对***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万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是与***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并未与宏发公司、万运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要求宏发公司、万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的上诉主张。***向***参与施工的南和县莱茵阳光二期工程供应钢筋发生在2015年1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双方供货、付款均在此期间陆续进行。***主张在此期间***总计向其付款7356363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主要对***提交的发货清单(含收据)中没有其签字的不予认可、进而对***主张的供货总金额10194894.37元不予认可。对此,本院经查***提交的发货清单(含收据),其中***签字的发货单(含收据)仅有13笔、金额为2145052.70元,而***已付钢筋款数额为7356363元,二者相差5211310.30元,并且,最后一笔有***签字的发货单(含收据)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按照***对其后没有其签字的供货清单不予认可的说法,***在此后持续付款金额达672余万元将成为无因之债,显然,***所主张的只以其签字的供货清单认定供货数量的辩解理由与本案证据反映的最基本事实和一般人的日常经验差距巨大,明显不能采用。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的履行而引发的纠纷,应当根据买卖双方的基本合同义务确定举证责任。双方对买方付款总额为7356363元无争议,***作为买方对总付款数不需承担继续举证责任。***作为卖方,其可以从以下两条途径举证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一是证明发货的总量及货值,以货值与付款的差价即能证明***欠款的数额;二是直接举证债权凭证,以债权凭证证明未清偿债务。***提交的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4张发货清单、2张收据,金额共计1551469.20元,发货清单和收据上均有***书写的“款未付”三字,现该4张发货清单、2张收据均在***手中,该证据符合债权凭证的证据特征,其内容显示的债权债务明确,足以证明该供货项下的债务未清偿。***辩称已付清上述款项,无对应的证据支持,其抗辩事由不能成立。***针对2016年5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供货提交了俞某、朱某作为见证人签字的4张欠条为证,证明案涉工程项目部收到了上述钢筋,四张欠条共计565675元。“欠条”是标准意义上的债权凭证,足以证明***欠付货款565675元未付。***的以上债权金额2117144.20元,证据充分,应当直接支持。***提交的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的7张发货清单,均有相对应的购销合同予以佐证,7张发货清单上有***的签名,足以证明***已经收到上述货物。对该部分货款的支付,应由***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举证了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的19笔付款,但从双方的整个交易过程来看,双方之间供货、付款一直处于连续状态,付款和供货并无期间上的必然对应性,故本院对***辩称的该7张发货清单已清结的主张不能支持。同理,也正是因为双方之间供货、付款一直处于连续状态,***以供货清单主张买卖债权,其应当对该部分供货与***付款总额7356363元无关系即已付款7356363元中不包括该部分货款承担合理疑点排除责任。***的付款远大于7张发货清单的货值593583.50元,该付款证据足以导致***主张的7张发货清单债务未清偿的事实真伪不明。***作为债权人,其负有进一步举证的义务。***应当通过提供能够证明其供货总额的切实有效证据证实供货总额,通过供货总额与已付款额的差价即能证明债务存在的途径解决。鉴于***主张诉讼请求所对应的其他部分基本事实清楚,其诉求各部分之间具有可分割性,本院对已查清的事实部分进行判决,对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的7张发货清单的事实,本案当事人存在理清证明责任和举证思路的误区,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该部分争议可通过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7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所欠货款2117144.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117144.20元为基数,2017年11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488元,由***负担5751元,由***负担237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488元,由***负担5751元,由***负担237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运平
审判员 吴俊华
审判员 魏如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