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3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福涛,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延军,邢台市桥西区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邢台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任城镇柴庄村。
法定代表人:柴永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羽冰,河北晓阳合众(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清,河北晓阳合众(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邢台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3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福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延军,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宏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明显偏袒被上诉人。1、被上诉人***起诉状中的被告***没有身份证号又没有电话,而承办法官强制上诉人到庭违法。2、在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情况下,主审法官限制被告代理人发表意见,故意向上诉人发难,而对被上诉人***明显带有引导性、提示,当事人数次提出抗议,本应审理终结的案件,该法官责令上诉人必须出庭,故意给***创造机会和条件。二、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承建施工磨窝小学新教学楼项目,2019年11月竣工交付,该工程共用混凝土337.38立方合款106714元,在工程交付前全部清结,不存在欠款。2、被上诉人***向***出具欠据是在混凝土款项结清后,上诉人对此事先不知道,事后也未追认,根本不存在欠混凝土的事实。3、***与***之间的债务属于***个人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上诉人有关。4、被上诉人***曾因为作弊谎报钢材数量,自行承担谎报的损失。本案中的欠据,也系***与***串通侵害上诉人的利益。5、上诉人在委派、指定***进料、管理、结算时特别约定:每次进货、结算,必须事先向上诉人申报,经上诉人同意***方可行事,否则无效。
***、***答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发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商砼款29460元及其利息;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内丘县教育局与宏发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宏发建筑公司承建内丘县五郭店乡磨窝小学综合楼改造项目。但对于该工程宏发建筑公司无出资和派遣施工人员,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被告***在工地上负责代为***购料、看管建材物品、按照***要求结算材料款等工作。原告***系向该工地供应商砼供应商。原告向该工地供应商砼期间,均由被告***接收登记并为原告结算。因部分商砼款未结算,***于2019年9月9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称磨窝小学工地欠***商砼款29460元。***为供应商结算或购买物品均是被告***向***付款后实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磨窝小学工程是否拖欠原告商砼款?二是宏发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关于磨窝小学工程是否拖欠原告商砼款问题。原告为***为实际施工人磨窝小学工地运送商砼建筑材料,***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为原告的商砼均由***接收、统计,并在***的授意下予以结算。***的接收以及结算等行为对外代表了实际施工人***的意思表示,该行为足以让原告相信***代表了***,虽然***否认***征询了其意见,但***为原告书写欠条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代为书写欠条的行为,对于***有效。由此可见,磨窝小学工程拖欠原告商砼款应予以确认。***称***所写承担钢材损失的字条,不能作为***与原告有恶意串通行为的依据。被告***称该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否认,***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宏发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的宏发建筑公司虽然是与内丘县教育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方,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被告***实际施工。且原告向工地运送商砼建筑材料是由***通过***向其结算,原告与***之间是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应承担付款责任。而宏发建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宏发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虽然是欠条的书写人,但其代表的是***,因此***亦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属于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为:以2946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9日起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付。一审: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商砼款29460元,并以2946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9日起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付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邢台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元,减半收取计268.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三张被上诉人的支款条:2019年6月26日支款2万元、2019年8月31日支款1.5万元、2019年9月12日支款4万元,合计7.5万元。被上诉人对支款条真实性认可。被上诉人提交了由***、霍平军、二利、杜书芳、乔志伟作为现场验收人签名的预拌砼发货单55张,合计用量342.8立方,总价款104460元。上诉人质证称对***签单之外的其他人签单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意见为: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三张支款条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55张预拌砼发货单除***签名的予以认可外,对其他人签收的不予认可,但根据***在一审中对其他签字人霍平军、二利、杜书芳、乔志伟身份的陈述,上述人员都是案涉工地的现场施工人员,可以证明其他人员签收的预拌砼也是用于了案涉工地施工,故应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55张预拌砼发货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还查明,***向***实际施工的磨窝小学工程供应商砼342.8立方,总价款104460元。***付款情况为:2019年6月26日付款2万元、2019年8月31日付款1.5万元、2019年9月12日付款4万元,合计付款7.5万元。
本院认为,***作为内邱县磨窝小学教学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受益人,应对该工程使用的货物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向磨窝小学教学楼工程的总供砼数量和总价款,一审庭审中***陈述,混凝土货款都是通过***结算,C30型号56.7立方单价330元,C25型号94.4立方单价320元,C20型号137立方单价310元,C15型号49.26立方单价300元,合计337.38立方,合款106714元。二审中***提交的55张预拌砼发货单显示供砼量为342.8立方,总价款为104460元,双方陈述的供砼量和总价款大致一致,***主张的总货款数低于***认可的总货款数。按照***主张的总货款数额104460元,减去***已付货款7.5万元(包括2019年9月12日付款4万元),剩余29460元货款未付,该剩余货款数额与***于2019年9月9日为***出具的欠条数额一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尚欠***货款数额为2946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运平
审判员 吴俊华
审判员 魏如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田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