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励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励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渝05行终48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励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金兰街2号阳光雅苑5幢7-1。
法定代表人任万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长坤,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喻祯洪,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石佛岗34号。
法定代表人郑仕全,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中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姜天波,区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永川,男,汉族,1987年8月3日出生。住址:重庆市綦江区。
上诉人重庆励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励栋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綦江区人社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綦江区政府)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10行初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励栋公司承建了重庆市綦江区綦登路一标段工程,并于2016年4月10日与代廷军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代廷军,代廷军聘用陈永川在工地上从事运输混凝土工作,并自带车辆,油费由代廷军承担。2016年6月16日23时许,陈永川在该工地等待运输混凝土时,被正在施工的挖掘机驾驶员岑显枵倒车撞伤。2016年7月6日,重庆红楼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右小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小指近指间关节脱位,右小指近指间关节囊韧带损伤,右小指皮肤撕脱伤,右前臂及腕部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腕关节囊韧带损伤,右腕部皮肤撕脱伤,右前臂软组织挫裂伤,右尺骨茎突骨折,右颞顶部皮肤撕脱伤,右颞部异物留存。2016年9月14日,陈永川向綦江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綦江区人社局当日受理了申请,2016年9月20日,綦江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向励栋公司邮寄送达,至2016年10月20日,励栋公司未向綦江区人社局提交相关举证材料。2016年10月28日綦江区人社局根据陈永川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作出了綦人社伤认决字[2016]8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励栋公司及陈永川。励栋公司对该决定不服,于2016年12月13日向綦江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綦江区政府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綦江府复[2016]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綦江区人社局作出的綦人社伤认决字〔2016〕815号认定工伤决定。励栋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綦江区人社局作出的綦人社伤认决字[2016]5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綦江区政府作出的綦江府复[2016]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綦江区人社局作为綦江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綦江区人社局作为区政府工作部门,对其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永川与励栋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陈永川在工地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励栋公司作为合法用工单位,其与自然人代廷军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代廷军聘请陈永川在工地上从事运输混凝土工作并在此过程中受伤,励栋公司应当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至于励栋公司认为陈永川与该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而是与代廷军形成租赁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励栋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不以与陈永川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况且代廷军聘请陈永川在工地上从事运输混凝土工作,并自带车辆,什么时间有活、什么时间运输混凝土,受代廷军安排,并不符合租赁关系的特征,对励栋公司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綦江区人社局作出的綦人社伤认决字[2016]5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綦江区政府作出的綦江府复[2016]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一定出入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綦江人社局根据陈永川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及加盖公司公章的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的綦人社伤认决字〔2016〕8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綦江区政府作出綦江府复[2016]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綦江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也无过错,且励栋公司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并未提出没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即使撤销重作,励栋公司仍应当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无实际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为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本案应作为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励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励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代廷军聘用陈永川自带车辆在工地上从事运输混凝土工作,陈永川与代廷军之间是聘用关系,陈永川与代廷军之间不形成租赁关系,从而认定上诉人作为合法用工单位,对陈永川的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错误的。2、一审认为綦江区人社局根据陈永川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及加盖公司公章的证明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及綦江区政府维持工伤认定也无过错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綦江区人社局、綦江区政府和一审第三人陈永川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綦江区人社局作为江津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争议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綦江区人社局作为綦江区政府的工作部门,对其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綦江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中,上诉人励栋公司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质,其将涵洞、挡墙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代廷军,代廷军聘请陈永川在工地上从事运输混凝土工作。2016年6月16日,陈永川在工地上等待运输混凝土时,被正在施工的挖掘机倒车撞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诉人励栋公司应该对陈永川此次受伤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另外,綦江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綦江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虽然认定事实与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出入,但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上诉人励栋公司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綦江区人社局根据陈永川提交的盖有上诉人公司公章的证明及其他相应材料认定其此次受伤属于工伤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励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贾罗曼
书 记 员  赵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