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励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重庆励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长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02民初2722号
原告:***,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雪,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欢欢,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励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金兰街2号阳光雅苑5幢7-1。
法定代表人:任万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廷林,重庆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长刚,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廷林,重庆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励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励栋建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周长刚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雪、被告励栋建司、周长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续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63087.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左右,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励栋建司承建的泸州长江六桥北连接线电子坡立交项目工程转运土石方。2017年5月20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安排原告到西城二路跨线桥转运钢筋至电子坡钢筋场一天,由于被告所安排的工作不符合规定的要求,钢筋过长,且被告方无其他安全保障措施,导致原告在转运钢筋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了住院费用,其他费用未予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被告励栋建司、周长刚辩称,事故发生前,原告根本不在被告承建的钢筋劳务工地,而是自带货车在其他工地专门从事承揽土石方的车主,按趟取取运费,多劳多得,来去自由;被告励栋建司将钢筋劳务分包给周长刚后,转运剩余钢筋义务人系被告周长钢;二被告从未安排原告转运剩余钢筋,与原告系平等关系;事实是另一自带车车主罗洪与周长钢协商一天之内拉完该批钢筋,转运费2000元,后罗洪叫原告自带车辆与其一起转运该批货,按每人每车包干1000元;原告与周长刚间是运输合同关系,非雇佣关系,原告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受伤是其自身驾驶不当且车辆系已达报废极限、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导致,而非钢筋过长导致;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工伤保险责任,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被告励栋建司与被告周长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励栋建司将其承建的泸州市江阳区长江六桥北连接线店子坡立交(K5+543-K7+512.7)段一期土建工程6标段工程中的钢筋制作安装、防护工程、排水工程、桥梁混凝土工程(不包括桩基混凝土)劳务分包给被告周长刚。计价单价见长江六桥北连接线店子坡立交(K5+543-K7+512.7)段一期土建工程劳务单价清单,以上综合单价作为计价基础,以被告周长刚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据实结算(不超过设计图纸数量);上述价格均已经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要的劳务、自供辅助材料、劳动工具、小型机具、机械等所有费用(被告励栋建司供材除外)以及合同中明示或未明示但应该预计的所有风险因素,合同期内不得调整。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对质量标准、双方权利义务、工程价款支付、民工工资发放、安全生产、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
2017年5月19日,因工地上有30多捆钢筋需转运,被告周长刚雇请的工人周长成与罗洪联系转运钢筋事宜,双方约定:由罗洪自带2车一天拉完,运费2000元,钢筋由工地上工人装上车。而后,罗洪联系原告***一起去拉运钢筋,每人一天运费1000元。2017年5月20日10时10分许,原告***在该工地驾驶其车辆装运钢筋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导致其受伤。随后,原告即送往泸州市中医医院救治。原告经住院治疗27天后,于2017年6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出院医嘱:1.避风寒、慎起居、调饮食、畅情志;2.出院后若切口有任何不适,随时返院检查、治疗;3.继续补肝肾、强筋骨治疗;4.出院后2周、1月、2月、3月、半年、一年、一年半来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指导伤肢逐步功能锻炼,拟定取除内固定时间;5.出院后休息3月,继续腰背部支具固定,加强护理及营养,防止跌伤;6.二次手术费用约1.5万元左右;7.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85883.40元,由被告周长刚垫付。2017年5月21日,原告***收到钢筋转送费2500元。
2018年1月25日,原告之伤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选择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2018年8月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泸科正[2018]临鉴字第1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所受损伤构成捌级伤残(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及照像费20元。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选择适用人身损害标准计赔。
同时查明,原告的车辆用油等费用由其自理。
另查明,原告***属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原告之母张永芬于1964年8月18日出生,因征地每月养老保险金约1000元。原告长子李思宇于2006年9月30日出生、次子李祁轩于2012年9月17日出生。
上述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信息、劳务分包合同、***事故经过的说明、运费收条、病历、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周长刚之所以选定原告***为其运输钢筋,最基本的前提是原告具有运输工具,可以实施运送行为,这与仅提供劳务的雇佣关系具有本质区别。同时,原告如何运输系其自行安排,并未受二被告的指挥和控制,且原告车辆用油等费用均由其自理,由此可见被告周长刚支付的是运费而不是工资,故本案原、被告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鉴于原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二被告在原告承运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因自身操作致车辆侧翻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周长刚在本案中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与原告协商处理。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85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永全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彭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