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励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励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民终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雪,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励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金兰街2号阳光雅苑5幢7-1。
法定代表人:任万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廷林,重庆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长刚,男,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廷林,重庆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励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励栋建司)、周长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8)川0502民初2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雪,被上诉人励栋建司、周长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励栋建司、周长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关键事实未予认定。一审庭审中,证人均证实周长刚系钢筋老板,赖五系土石方老板,***系被雇佣拉土石方,事故发生时,周长刚找到周长城,周长城找到罗洪,罗洪安排***拉钢筋,从这个过程来看,***系典型的受雇佣,且励栋建司给***购买了团体险,为此***起诉时将保险公司列为了被告,也是为了法院查清事实,同时证人还证实运送钢筋过程中,装车等***均不负责,一审法院未将所有事实查清。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周长刚选定***为其运输钢筋的前提是***具有运输工具,可以实施运送行为,这与仅提供劳务的雇佣关系具有本质区别,***如何运输系其自行安排,并未受励栋建司、周长刚指挥和控制,且***车辆用油等费用均由其自理,由此可见周长刚支付的是运输而不是工资,故***与励栋建司、周长刚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事实上,证人已证实***工作由周长刚安排,如何运输、运输到何地、每一次装车多少均是周长刚安排,***无任何自主权,只是***的受雇佣形式包含人和车,与承包有本质区别。三、本案中励栋建司、周长刚有严重过错,在庭审中,证人证实钢筋装车系励栋建司、周长刚安排,从***举示证据来看,钢筋长度及重量严重超标,系励栋建司、周长刚的严重过错,既然一审法院已认定证据的真实性,最后又认为***未举证属于前后矛盾,且作出了不利于***的判断,明显违背了事实。四、一审法院从程序上设置多重障碍,本案第一次通知开庭法院释明本案会参照工伤处理,***就其受伤行为申请了工伤鉴定,但鉴定后一审法院又认为本案适用人身权纠纷,前后态度观念的大转变不符合常理。庭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补充认为,区别本案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很重要的判断标准是***与励栋建司、周长刚是否有依附关系,一审认定***自带车辆即是运输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因励栋建司、周长刚对车辆有一定需求,但其他需求是符合雇佣关系,***的工作事项都是由励栋建司、周长刚进行安排,一审认定相关事实不符,当时约定1000元每天,不是对结果的认定,而是对劳务费的约定,双方成立雇佣关系,励栋建司、周长刚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励栋建司、周长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之间不成立雇佣关系,因为周长刚只是临时找到临时工罗洪临时转运一批钢筋,从不认识***,也未叫***拉钢筋,因此双方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励栋建司、周长刚从未为***购买过建工合同团体意外保险,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周长刚仅是负责转运装车,但如何运输、怎样运输至目的地周长刚没有作出任何安排,***没有任何证据充分证明周长刚安排的装车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并没有设置任何障碍,均是在庭审时征求***的意见确定案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励栋建司、周长刚共同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续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63087.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励栋建司、周长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3日,励栋建司与周长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励栋建司将其承建的泸州市江阳区长江六桥北连接线店子坡立交(K5+543-K7+512.7)段一期土建工程6标段工程中的钢筋制作安装、防护工程、排水工程、桥梁混凝土工程(不包括桩基混凝土)劳务分包给周长刚。计价单价见长江六桥北连接线店子坡立交(K5+543-K7+512.7)段一期土建工程劳务单价清单,以上综合单价作为计价基础,以周长刚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据实结算(不超过设计图纸数量);上述价格均已经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要的劳务、自供辅助材料、劳动工具、小型机具、机械等所有费用(励栋建司供材除外)以及合同中明示或未明示但应该预计的所有风险因素,合同期内不得调整。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对质量标准、双方权利义务、工程价款支付、民工工资发放、安全生产、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5月19日,因工地上有30多捆钢筋需转运,周长刚雇请的工人周长成与罗洪联系转运钢筋事宜,双方约定:由罗洪自带2车一天拉完,运费2000元,钢筋由工地上工人装上车。而后,罗洪联系***一起去拉运钢筋,每人一天运费1000元。2017年5月20日10时10分许,***在该工地驾驶其车辆装运钢筋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导致其受伤。随后,***即送往泸州市中医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27天后,于2017年6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出院医嘱:1.避风寒、慎起居、调饮食、畅情志;2.出院后若切口有任何不适,随时返院检查、治疗;3.继续补肝肾、强筋骨治疗;4.出院后2周、1月、2月、3月、半年、一年、一年半来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指导伤肢逐步功能锻炼,拟定取除内固定时间;5.出院后休息3月,继续腰背部支具固定,加强护理及营养,防止跌伤;6.二次手术费用约1.5万元左右;7.门诊随访。***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85883.40元,由周长刚垫付。2017年5月21日,***收到钢筋转送费2500元。2018年1月25日,***之伤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赔偿事宜,***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选择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2018年8月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泸科正[2018]临鉴字第1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所受损伤构成捌级伤残(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及照像费20元。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自愿选择适用人身损害标准计赔。同时查明,***的车辆用油等费用由其自理。另查明,***属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之母张永芬于1964年8月18日出生,因征地每月养老保险金约1000元。***长子李思宇于2006年9月30日出生、次子李祁轩于2012年9月17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周长刚之所以选定***为其运输钢筋,最基本的前提是***具有运输工具,可以实施运送行为,这与仅提供劳务的雇佣关系具有本质区别。同时,***如何运输系其自行安排,并未受励栋建司、周长刚的指挥和控制,且***车辆用油等费用均由其自理,由此可见周长刚支付的是运费而不是工资,故本案***、励栋建司、周长刚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鉴于***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励栋建司、周长刚在***承运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因自身操作致车辆侧翻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周长刚在本案中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与***协商处理。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因二被上诉人励栋建司、周长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具有代为调解的授权,故本院未再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励栋建司、周长刚是否应当承担上诉人***受伤损失的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比例、金额应为多少。***上诉主张,其受雇于励栋建司、周长刚从事钢筋转运工作,在转运过程中受伤,励栋建司、周长刚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向其赔偿受伤损失。经审查,根据一审查明事实,***系在励栋建司承建工地内驾驶自有车辆装运钢筋过程中,因车辆发生侧翻受伤。但励栋建司及该工地劳务承包人周长刚是否在此过程中对***的驾驶运输行为进行了管理、监督,即***与励栋建司以及周长刚之间是否形成具有支配、约束性的特定人身关系,(***仅能在励栋建司或周长刚安排的工作范围内,按照励栋建司或周长刚的安排、指挥进行工作,)本案中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关于***主张,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鉴定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可达到证明***与励栋建司、周长刚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事实,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并无与本案讼争法律关系有关的事实记载。关于***提出励栋建司、周长刚因安排装车运输的钢筋长度、重量严重超标具有严重过错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驾驶车辆发生侧翻事故的原因系装运钢筋长度、重量严重超标等问题引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定本案***与励栋建司、周长刚之间雇佣关系不成立,未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主张本案系雇佣关系,励栋建司、周长刚应承担雇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关于***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设置程序障碍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庭审记录,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已征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见,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选择明确本案诉讼目的(?),一审审理程序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琦
审 判 员  刘 颖
审 判 员  赵 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云双
书 记 员  刘 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