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励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励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渝0110行初27号
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金兰街2号阳光雅苑5幢7-1。
法定代表人任万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长坤,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喻祯洪,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石佛岗34号。
法定代表人郑仕全,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钰,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中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姜天波,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邬循武,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秦臻,该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永川,男,汉族,1987年8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綦江人社局)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綦人社伤认决字〔2016〕8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綦江区政府)2017年2月6日作出的綦江府复[2016]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于同月22日和23日分别向被告綦江人社局、綦江区政府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26日和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长坤、被告綦江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钰、被告綦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邬循武、秦臻和第三人陈永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綦江人社局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綦人社伤认决字〔2016〕8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永川于2016年6月16日23时许,在**公司承建的綦登路一标段工地等待运输混凝土时,被正在施工的挖掘机驾驶员岑显枵倒车撞伤,经医院诊断为右小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小指近指间关节脱位,右小指近指间关节囊韧带损伤,右小指皮肤撕脱伤,右前臂及腕部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腕关节囊韧带损伤,右腕部皮肤撕脱伤,右前臂软组织挫裂伤,右尺骨茎突骨折,右颞顶部皮肤撕脱伤,右颞部异物留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其受伤情形,属于工伤。原告**公司不服向被告綦江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綦江区政府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綦江府复[2016]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人社局作出的綦人社伤认决字〔2016〕815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公司诉称,位于綦江区綦登路一标段系原告承建,原告承包后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代廷军,由代廷军组织人员以及相关的机器设备进行施工。2016年4月左右,代廷军以月租包干的方式租赁第三人所有的小型自卸货车在该工地运输泥土等,平时是第三人自己驾驶该车在该工地上从事运输。2016年6月16日23时许,第三人在工地等待装车运输时被正在作业的挖掘机倒车撞伤,经医院诊断为右小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等。第三人陈永川于2016年9月14日向被告綦江人社局申请了工伤认定,被告綦江人社局认定陈永川受伤是工伤。原告依法向綦江区政府申请复议,綦江区政府维持了綦江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到该工地从事运输的前提是代廷军以月租包干的方式租赁了第三人所有的小型自卸货车后,第三人为了完成其租赁合同,所以第三人自己驾驶该车在该工地进行运输,故第三人是与代廷军存在租赁关系,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綦人社伤认决字[2016]5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区政府作出的綦江府复[2016]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拟证明原告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代廷军,由代廷军组织人员负责施工,原告与代廷军是劳务分包关系。
2、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对决定书不服。
3、代廷军的证言,拟证明**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代廷军,代廷军与陈永川是租赁关系。
4、周长成的证言,拟证明代廷军与陈永川是租赁关系。
5、李进的证言,拟证明代廷军与陈永川是租赁关系。
被告綦江人社局辩称,2016年9月14日,陈永川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当日受理,同月21日向**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截止到2016年10月20日,**公司未向綦江人社局提交举证材料,2016年10月28日,綦江人社局以陈永川提交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且该公司认同陈永川在**公司承建的綦江区綦登路一标段施工现场中受伤的事实,且陈永川是劳务班组混凝土车辆驾驶员,并在证明上加盖了公章。2016年6月16日23时许,陈永川在**公司承建的綦登路一标段工地等待运输混凝土时,被正在施工的挖掘机驾驶员岑显枵倒车撞伤,经医院诊断为右小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等,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陈永川的受伤系工伤,并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綦人社伤认决字[2016]815号),并依法进行了送达。我局所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綦江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拟证明第三人陈永川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2、《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拟证明綦江人社局受理工伤申请。
3、《工伤认定举证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綦江人社局已依法向**公司制发《工伤认定举证材料通知书》;
4、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綦江人社局依法向双方当事人制发《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
5、重庆红楼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陈永川的受伤情况;
6、**公司证明,拟证明陈永川在**公司施工现场被车辆撞伤;
7、邹颛、邵业涯的证言,拟证明陈永川是**公司的驾驶员以及在施工现场被车辆撞伤;
8、**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拟证明原告是合法用工主体;
9、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工伤认定办法》、《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社会保险领域涉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渝高法〔2014〕269号),拟证明法律法规适用正确。
被告綦江区政府辩称,綦江区政府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作出的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程序合法。
被告綦江区政府提供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第三人陈永川述称,我与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永川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綦江人社局举示的证据3有异议,原告称并没有收到该举证通知书,EMS快递情况查询显示的是他人收(保安);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明是在第三人陈永川组织工人对工地进行阻止施工,强迫盖公章,没有经办人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形式要件。从内容看,也不能证明第三人陈永川是劳务班组的人员,是代廷军租用第三人的车辆,所以与事实不符;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綦江人社局未对证人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綦江区政府、第三人对于被告綦江人社局的举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綦江区政府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綦江人社局工伤认定有异议,所以对复议决定有异议。被告綦江人社局及第三人对被告綦江区政府举示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4、5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代廷军与陈永川是租赁关系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同意二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举示的证据3,快递邮寄单显示的是妥投他人收(保安),原告称没有收到该举证通知书,但结合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原告并未提出未收到举证通知书以及在证明加盖公章的事实,对此证据予以采纳;被告举示的证据6,系原告公司证明,并加盖了公章,对此证据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原告举示的证据1和证据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证据予以采纳;对于证据3、4、5,三位证人均出庭作证,且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但不能达到证明代廷军与陈永川是租赁关系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承建了重庆市綦江区綦登路一标段工程,并于2016年4月10日与代廷军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代廷军,代廷军聘用第三人陈永川在工地上从事运输混凝土工作,并自带车辆,油费由代廷军承担。2016年6月16日23时许,第三人陈永川在该工地等待运输混凝土时,被正在施工的挖掘机驾驶员岑显枵倒车撞伤。2016年7月6日,重庆红楼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右小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小指近指间关节脱位,右小指近指间关节囊韧带损伤,右小指皮肤撕脱伤,右前臂及腕部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腕关节囊韧带损伤,右腕部皮肤撕脱伤,右前臂软组织挫裂伤,右尺骨茎突骨折,右颞顶部皮肤撕脱伤,右颞部异物留存。2016年9月14日,陈永川向被告綦江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被告当日受理了申请,2016年9月20日,綦江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向**公司邮寄送达,至2016年10月20日,**公司未向綦江人社局提交相关举证材料。2016年10月28日綦江人社局根据陈永川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作出了綦人社伤认决字[2016]8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16年12月13日向被告綦江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綦江区政府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綦江府复[2016]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綦江人社局作出的綦人社伤认决字〔2016〕815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綦江人社局作出的綦人社伤认决字[2016]5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綦江区政府作出的綦江府复[2016]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綦江人社局作为綦江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綦江区人社局作为区政府工作部门,对其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陈永川与原告**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陈永川在工地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公司作为合法用工单位,其与自然人代廷军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代廷军聘请第三人陈永川在工地上从事运输混凝土工作并在此过程中受伤,**公司应当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至于**公司认为第三人陈永川与该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而是与代廷军形成租赁关系,本院认为**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不以与第三人陈永川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况且代廷军聘请第三人陈永川在工地上从事运输混凝土工作,并自带车辆,什么时间有活、什么时间运输混凝土,受代廷军安排,并不符合租赁关系的特征,对**公司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綦江人社局作出的綦人社伤认决字[2016]5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綦江区政府作出的綦江府复[2016]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一定出入的问题,本院认为綦江人社局根据陈永川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及加盖公司公章的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的綦人社伤认决字〔2016〕8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被告綦江区政府作出綦江府复[2016]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綦江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也无过错,且原告**公司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并未提出没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即使撤销重作,**公司仍应当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无实际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为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本案应作为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东
审 判 员  汪小江
人民陪审员  吴思惠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谭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