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励境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重庆励境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巫溪县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8民初735号

原告:重庆励境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双石街科尔国际商务大厦1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450445509B。

法定代表人:杨汝鸿,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权,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蔚萍,重庆赤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溪县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马镇坝城投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8MB1849524L。

法定代表人:刘杨,系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远斌,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举,系该委文化执法支队支队长,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励境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被告巫溪县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励境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发权、张蔚萍、被告巫溪县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的诉讼代理人向远斌、余学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励境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64509.29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5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至2020年3月4日止209611.67元,以及自2020年3月5日起以本金1164509.29元为基准,按年息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从2018年3月5日起按年息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之日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20日在巫溪县就巫溪县博物馆建设项目签署《巫溪县博物馆建设项目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经双方验收结算,并经巫溪县审计局审计结算,结算金额为7160866.2元,扣除已付工程款5996356.91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164509.29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以此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巫溪县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辩称,1、根据《建设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的审核结果显示,巫溪县博物馆审定金额为7160866.2元,与原告诉称的金额一致。2、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996356.92元。3、根据合同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12.4.1付款周期的约定:余下审定金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不计利息一次性支付。结合《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关于质量保修期的约定,质保金358043.31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且不应按照年息6%计算资金利息。4、扣除质保金后下剩未付工程款为806465.98元,根据合同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12.4.1付款周期的约定:竣工验收并结算审计定案后30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也就是说,下剩的806465.98元应从2019年6月10日审计后30个工作日开始计算利息。5、根据合同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12.4.1付款周期的约定:特别说明,如因发包人未按照规定时间付款,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方式应付款次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进行支付,不作其它损失赔偿。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批工作会议纪要》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该纪要已取消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因此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巫溪县博物馆建设项目合同》,被告将巫溪县博物馆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签约合同价为5558928.21元,计划开工时间为2017年6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该合同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12.4.1约定“合同签订后,施工进场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基础装饰完成并提交艺术品小样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多媒体艺术品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竣工验收并结算审计定案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余下审定金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年后不计利息一次性支付。”该条特别说明“如因发包人未按照规定时间付款,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利息,支付方式为应付款次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进行支付,不作其他损失赔偿。”15.2条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24个月内”。该工程已建设完毕,并于2018年1月8日经过竣工验收,现已交付被告使用。2019年6月11日,经巫溪县审计局审计,该工程的审定结算金额为7160866.2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5996356.92元,下剩1164509.28元未支付,其中质保金为358043.3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巫溪县博物馆建设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全面履行。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扣除质保金358043.31元,被告下欠工程款806465.97元,依据合同约定应在审计定案后30个工作日支付,审计定案时间为2019年6月11日,故被告应在2019年7月23日前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依照合同约定,应当自2019年7月24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质保期年满后不计利息支付,故被告应在2020年1月8日支付质保金,被告至今未支付,应当至2020年1月9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巫溪县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励境展览展示有限公司1164509.28元,其中,以806465.9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被告巫溪县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巫溪县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以358043.3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被告巫溪县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3.54元,由被告巫溪县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丽旋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甘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