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两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重庆两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2民初12927号
原告重庆两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两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合同成立有效。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15668元,根据合同约定,该款已届清偿期,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请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最终书面确认截止2015年11月16日,被告应付款为785668元(787118元-550元-500元-400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若拖欠三个月则应按照每月1%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在2016年2月16日前付款350000元,故被告应就剩余未付款435668元从2016年2月17日支付利息损失至2018年2月14日。2018年2月14日,被告付款20000元后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应为:以41566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照每月1%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现原告主张从2016年2月17日起全部按照41566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的QTZ63(5013)型塔机3台,租金为330元/天/台,租期暂定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1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机械及附件从安装调试完毕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租到报停拆回之日止,按日历月收取租金,被告在2014年11月底支付以前租赁费的70%,以后每两个月按所欠租赁费的70%支付一次(依此类推),进出场费在塔机安装调试合格后7天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尾款在塔吊拆除之后两个月内支付完毕,若拖欠租金3个月以上,原告有权停机或拆机,停机期间租金照计。如被告违反以上条款,承担每月欠租总额1%的利息,原告收款时提供正规有效的发票。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3台塔机,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于2018年5月23日就应付款和已付款情况签署《机械设备租赁费统计表—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确认事项如下:1.租赁期限从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11月1日停租2台塔机,2015年11月16日停租1台塔机,至此,被告累计欠付租金787118元;2.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付款150000元,2015年12月24日付款150000元,2016年1月15日付款50000元和2018年2月14日付款20000元;3.第一项欠付租金中应扣除的款项如下:2014年11月550元,2015年1月500元,2015年7月400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机械租赁合同、机械设备租赁费统计表—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单、开发票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
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两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15668元及利息损失:以415668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7日起,按照每月1%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20元,减半收取4560元,保全费3179元,合计7739元,由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长军
书记员  何采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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